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50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惠雯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薛惠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工作證壹張、「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薛惠雯於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呂布」、「畢浩揚」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65號案判決有罪,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負責按指示於指定之時間地點,向受騙之民眾收取詐欺贓款,並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薛惠雯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不實之廣告訊息,吸引林黃儀於114年6月間某日瀏覽並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Ariel-玲」向林黃儀佯稱:可於「第e贏家」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黃儀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16日13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三貴滿堂采社區警衛室面交100萬元。薛惠雯則依「畢浩揚」之指示,事先以該集團提供之QRCORD列印出偽造之「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投公司)收據及印有「勤投公司」之工作證,再於上開時、地佯裝為勤投公司之員工,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勤投公司收據予林黃儀簽名收執而行使之,以表彰勤投公司向林黃儀收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勤投公司」及林黃儀,林黃儀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薛惠雯。薛惠雯得手後,從前開款項中抽取5,000元為報酬,並將剩餘款項於不詳地點交付予「呂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黃儀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薛惠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黃儀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詐騙對話截圖、偽造之勤投公司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增訂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雖在網路發佈不實廣告,使告訴人誤信後對其施以詐術,然現今詐欺手法變化多端,未必都以上述方式為之,且被告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僅為第一線取款車手,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主觀上雖可預見該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但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實知悉其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施行詐術,故此部分顯非被告共同犯意之認識範圍,被告自無庸對此共負刑責。然因被告所為仍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業如前述,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諭知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分別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㈣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本件犯行,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是本案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各類
型電信詐欺、投資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且侵害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際之間彼此互信,實不宜輕縱。被告正值壯年,竟無視政府一再宣導打擊詐欺犯罪之決心,而選擇加入詐欺集團,持不實文件擔任向告訴人拿取犯罪贓款之車手,不但顯示被告漠視法律之惡性,亦使集團上游成員得以遂行其牟利目的,造成被害人難以尋回遭損害之財產,更製造金流斷點,危害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其餘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為應予以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酌被告收取告訴人100萬元現金款項之犯罪損害,被告自承取得5,000元報酬,酌以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指揮之取款車手,參與犯罪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斟酌被告前有2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素行,竟無視前案教訓再犯本案同質之罪,品行欠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未扣案之工作證及「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各1張(見警卷第13頁),為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前揭偽造之存款憑條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顧立楷」印文,即毋庸更行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印章後蓋印而成,無法排除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之可能,無從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又上開工作證、提領憑證收據均未據扣案,若宣告追徵價額,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之。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款項,雖係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陳稱上開款項已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