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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5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50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子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子超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沈子超明知自他人帳戶提領款項,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車手」行為,竟與負責實行詐騙、LINE暱稱「77」之詐騙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自不詳之人取得洪瑞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再由「77」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蕭宇呈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沈子超再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民國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本判決所引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沈子超固坦承有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辯稱:我從事民間借貸工作,那是別人還我的錢,我不知道那裡面是不法款項云云。然查:

(一)告訴人蕭宇呈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陳在卷(警卷第5頁、偵92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36、86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提款影像截圖(警卷第24-25頁)、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6頁)在卷可證。而告訴人會匯款至本案帳戶,係因遭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乙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0-12頁),並有LINE主頁截圖(警卷第26頁)附卷可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僅表示,係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警卷第4頁、偵92號卷第7頁),並未提及亦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權限。於偵查中進一步表示「阿志」在工地工作時跟我說,今天會匯錢進來,我當天有看提款機有沒有進來,買菸時就順便領款等語(偵92號卷第7頁背面),可見被告根本無法使用網路銀行確認款項是否進入。在被告未取得網路銀行使用權限,無法綁定手機網路郵局APP之情況下,告訴人連續匯入5筆款項,被告竟然可以在告訴人匯入最後1筆款項後之6分鐘內,知悉有款項進帳,並至ATM提領款項,應可推認,被告已透過其他方式知悉即將有款項匯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改稱,亦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使用權,且有綁定其手機等語,然此已與被告偵查中陳稱從提款機確認款項進來之情節不符。且如被告可以使用手機操作網路銀行,依照其供述已取得本案帳戶使用權約4個月,對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113年11月4日前,有多次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則被告大可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根本無需費時至ATM提款,也無需因當時單日提款上限新臺幣(下同)15萬元,而留下3萬元隔了3個小時,於隔日凌晨2時33分許再次提領。

(三)本件詐騙告訴人之人,先於113年11月27日在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後,以「77」之身分,與告訴人聊天一段時間,取得告訴人信任,並告知告訴人準備要開寵物住宿,請告訴人一起合夥。再使用話術,引導告訴人申請貸款,等待告訴人申請貸款通過,使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亦即「77」為了詐騙告訴人,花費了陪告訴人聊天的時間,也鋪陳了詐騙橋段。是由上述詐騙手法可知,「77」如欲使詐欺計畫順利既遂,避免功虧一簣,其中除了詐騙橋段擬真,足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外,「77」斷不可能使告訴人將其辛苦騙來的錢,匯入不相關之人持用之帳戶。否則帳戶持有人發現有不明款項進入,即有可能報警,使最後取得詐騙款項臨門一腳,出現不可控之風險,導致詐騙計畫全盤落空。是以,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被告,必為與「77」合作之人。「77」與被告,一人負責實施詐術,一人負責提領詐騙款項,被告與「77」以上開方式分工合作,自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四)對被告辯稱之駁斥:

1、就被告如何取得本案帳戶,其供述前後不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係其友人洪瑞婉提供使用(警卷第4頁、偵92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在網路上找到租本子的人,跟他約面交,我給他3萬5千元,他給我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不是帳戶本人給我的,我也不認識帳戶的主人等語(本院卷第90頁)。

2、就被告提領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表示是其工地朋友「阿志」要還的錢(警卷第5頁、偵92號卷第7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改稱係民間借貸客戶償還之款項(本院卷第37、86-87頁)。無論是否為民間借貸,只要被告能特定係何人匯入之款項,使警調單位能核實,被告根本不會陷於詐騙泥淖中。然被告自始至終對款項來源模糊其詞,無法清楚說明。如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之款項,確實係其放貸後客人償還之款項,大可直接說是民間放貸的客人償還貸款。縱使是私人貸款,也不一定該當刑法重利罪,況且重利罪之法定刑低於詐欺、洗錢。則被告以因為擔心有重利罪之問題,才於先前警偵為不實陳述之動機,亦不存在。

3、就被告為何需要使用他人帳戶,而不使用自己的帳戶,其供述亦多有反覆。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因為我名下帳戶扣款沒辦法使用,才用本案帳戶等語(警卷第4頁)。於偵查中陳稱:我的帳戶被國泰銀行強制扣薪還貸款,所以才使用本案帳戶等語(偵92號卷第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的帳戶只要有錢進去就會被強制扣款,所以才跟洪瑞婉借帳戶等語(本院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從事民間小額借貸,我會用別人的帳戶,只是因為我可能會卡到重利罪等語(本院卷第87頁)。被告使用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後約1個月,就將其本人郵局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數名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遭提領,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4年8月12日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81-82頁)附卷可查。可見被告所稱名下帳戶無法使用、會遭扣款之情形,係屬虛構。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實行詐騙之「77」有上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同時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人頭帳戶取得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除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詐騙成員或告訴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詐騙集團成員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其均否認犯行,雖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分毫未付,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35-36頁),並有調解筆錄(偵68號卷第5頁)附卷可查;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為設備工程師,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提領之18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君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蕭宇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7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77」向蕭宇呈佯稱:可合夥投資寵物住宿云云,致蕭宇呈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本件帳戶。 113.11.29-23:08-4萬7000元 ①113.11.29-23:34-6萬元 ②113.11.29-23:35-6萬元 ③113.11.29-23:36-3萬元 ④113.11.30-02:33-3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埤子頭郵局ATM 113.11.29-23:10-5萬元 113.11.29-23:20-5萬元 113.11.29-23:25-3萬元 113.11.29-23:28-3000元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