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50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鈺美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23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鈺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詐欺款項」後補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而」刪除之。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之「理財存款憑條」後補充:「(上有偽造之「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㈣證據補充:被告李鈺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鈺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告訴人朱桐合被詐騙之過程,且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收取並轉交贓款,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假投資廣告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尚難知悉,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告訴人,爰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因此也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該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已告知被告另均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96頁),故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理財存
款憑條上「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條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自白之表示,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報酬乙項事實,足認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亦始終自白洗錢之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
所得財物之問題,故就其所犯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
示,收取詐欺所得,同時製造犯罪所得之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再衡被告拿取之款項為30萬元,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但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與其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在工廠工作、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7名孫子女、與兒子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2月,稍嫌過重,而本院認以本院所宣告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頁下方)、附表編號2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條(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6頁下方),均未扣案,且均屬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而在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上,固有偽造之「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亦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價值甚微,而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條已交付給告訴人而行使之,如仍就上開物品及其上開理財存款憑條上所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對被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報酬是1件新臺幣2,000元,對方是把
報酬及車馬費、列印費、餐費按日匯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4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對方本來答應要給我報酬,後來我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沒收犯罪所得2,000元,礙難允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頁下方。 2 理財存款憑條 1張 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6頁下方。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23號被 告 李鈺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鈺美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時起,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蔡明翰」、「郭雅雲」、「林沐晴」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約定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李鈺美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5日前某日,刊登LINE投資廣告,待朱桐合瀏覽後與之聯繫,再以LINE暱稱「郭雅雲」、「林沐晴」向朱桐合佯稱:至「泰瑞」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朱桐合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18日10時2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投資款。復由李鈺美依「蔡明翰」之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條後,再於上揭約定時間,至上開約定處所,出示偽造之「李鈺鎂」工作證,並交予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予朱桐合,向朱桐合收取現金30萬元,復依「蔡明翰」指示將該30萬元,放置於指定車輛下方,再由收水者取走該詐欺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朱桐合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桐合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鈺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朱桐合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提出之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其上有「李鈺鎂」簽名及被告李鈺美指印)。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指紋編號「戊」指紋,與檔存被告李鈺美指紋卡左拇指之指紋相符。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面交款項,其中包括被告於上開時、地,出示上揭偽造之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484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前於113年12月間,因參予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領取贓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被告李鈺美係以共犯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蔡明翰」、「郭雅雲」、「林沐晴」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手,詐取告訴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
㈡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下稱為犯罪物品)。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稱犯罪物品並不以被告已取得所有權者為限,舉凡犯罪行為完成時,「已」受被告實質支配之財物或不法利益,均屬之。此所謂「供犯罪所用」,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而「犯罪預備之物」,係指為了實施犯罪而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則是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如偽造文書罪中之假文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本件未扣案之工作證(姓名:李鈺鎂)1張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㈢另被告自承本案單次面交可取得2,000元之報酬,乃本案犯罪
所得,就本案2,000元之酬勞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