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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5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50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景祥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5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邱景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工作證及德捷收款憑證單據各壹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邱景祥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Tony Yang」、「郭雅雲」、「林沐晴」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邱景祥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5日前某日,刊登LINE投資廣告,待朱○合瀏覽後與之聯繫,再以LINE暱稱「郭雅雲」、「林沐晴」向朱○合佯稱:至「泰瑞」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朱○合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30日15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面交10萬元投資款。嗣邱景祥依「Tony Yang」之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邱景祥)及德捷收款憑證單據後,再於上揭約定時間,至上開約定處所,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將德捷收款憑證單據交付朱○合,足生損害於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朱○合。嗣經朱○合將現金10萬元交付邱景祥,邱景祥復依「Tony Yang」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車輛之車輪拱上,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朱○合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合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邱景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雖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惟現今詐欺集團對於各成員之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負責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所知悉者亦有所不同,且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各異,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盡相同,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以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然其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實行詐欺,確實可能不知悉,且綜觀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自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檢察官認被告亦犯上開罪名,尚有未合,惟該項各款僅為加重條件,與詐欺構成要件成立無涉,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4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雖獲得犯罪所得2,000元,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朱○合達成調解,並已給付7萬元予告訴人,足認被告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1紙、匯款證明等件在卷可參(調偵卷第1頁反面、第13-14頁),視為被告已繳交全數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另案(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86號)113年12月31日遭逮捕當日之警詢主動供出:「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在嘉義市○區○○街000號旁巷子內向老先生收款,金額為10萬元」等語,有另案警詢筆錄可考(本院卷第63-69頁),核與本案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時地均相符,而告訴人係於114年2月26日始報案,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是於114年3月4日接獲第一分局函轉的報案資料,始於114年4月14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等情,亦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佐職務報告可參(警卷第17-24頁、本院卷第93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為本案犯行之嫌疑人前,即主動供出有向本案告訴人領取贓款之事實,且被告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視為被告已繳交全數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而按刑法第66條但書、第70條、第71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依較少之數遞減輕其刑。另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又被告雖有自首情事,然其所為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造成實害,復嚴重影響我國經濟及社會秩序,故本院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即為已足,尚不宜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㈦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第3項之減刑規定,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被告所為,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刑度上已甚為寬待,難認有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仍會使通常一般人均生憐憫之情輕法重之處,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為刑度之酌減,是以辯護人主張本案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再予減輕等語,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各類

型電信詐欺、投資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且侵害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際之間彼此互信,實不宜輕縱。然被告竟無視政府一再宣導打擊詐欺犯罪之決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並參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參與犯罪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另斟酌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素行及被告提供之被證2、被證3等證據資料,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未扣案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邱景祥)及德捷收款憑證單據(警卷第46頁上圖)各1張,為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前揭偽造之德捷收款憑證單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監管處章欄位之印文,即毋庸更行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印章後蓋印而成,無法排除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之可能,無從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又上開工作證、收款憑證單據均未據扣案,若宣告追徵價額,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告訴人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雖係本案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偵查起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劭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33號被 告 邱景祥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景祥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時起,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TonyYong」、「郭雅雲」、「林沐晴」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約定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邱景祥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5日前某日,刊登LINE投資廣告,待朱○合瀏覽後與之聯繫,再以LINE暱稱「郭雅雲」、「林沐晴」向朱○合佯稱:至「泰瑞」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朱○合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30日15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投資款。復由邱景祥依「Tony Yong」之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工作證及收款憑證單據後,再於上揭約定時間,至上開約定處所,出示偽造之「邱景祥」工作證,並交予德捷收款憑證單據予朱○合,向朱○合收取現金10萬元,復依「Tony Yong」指示將該10萬元,放置於指定車輛之車輪拱上,再由收水者取走該詐欺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朱○合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合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景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邱景祥受「Tony Yong」(後為被告改暱稱「1」)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朱○合出示偽造工作證,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並向告訴人交付偽造存款憑證之事實。 2 告訴人朱○合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提出之德捷收款憑證單據(其上有「邱景祥」簽名)。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指紋編號「丙」指紋,與檔存被告邱景祥指紋卡右拇指之指紋相符。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面交款項,其中包括被告於上開時、地,出示上揭偽造之德捷收款憑證單據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之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91號4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前於113年12月間,因參予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領取贓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被告邱景祥係以共犯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To

ny Yong」、「郭雅雲」、「林沐晴」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手,詐取告訴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德捷收款憑證單據」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

㈡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下稱為犯罪物品)。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稱犯罪物品並不以被告已取得所有權者為限,舉凡犯罪行為完成時,「已」受被告實質支配之財物或不法利益,均屬之。此所謂「供犯罪所用」,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而「犯罪預備之物」,係指為了實施犯罪而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則是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如偽造文書罪中之假文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本件未扣案之工作證(姓名:邱景祥)1張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㈢另被告警詢時自承本案薪資每單2,000計算,知其本次面交取

得2,000元之報酬,乃本案犯罪所得,就本案2,000元之酬勞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