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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5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50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麗琹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麗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王麗琹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詐欺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收取匯款之用,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2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以下合稱「上開3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依LINE暱稱「小林」(自稱:林宏章)之身分不詳成年人指示,以LINE傳送予「小林」,並於同日下午4時3分許,在統一超商興生門巿(址設臺中巿大里區大里路97號1樓),將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至「小林」指定之地點,供作為接收遭詐騙被害人匯入受騙贓款之犯罪工具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小林」或輾轉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梅萍、林益聖、黃玉如、李雪萍、陳螢誼(以下合稱「陳梅萍等5人」),致陳梅萍等5人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益聖、黃玉如、李雪萍、陳螢誼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王麗琹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外之法律之禁止或排除,依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具有可信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小林」聯繫後,依「小林」指示以LINE傳送上開3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予「小林」,並將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寄至「小林」指定之地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3年10月30日在家中使用手機時收到可借款的簡訊訊息,該訊息上有顯示LINE暱稱「糖糖」(按:自稱「邱雅唐)的LINE ID,我就主動連繫「糖糖」並詢問「糖糖」有無負債整合專案,「糖糖」就介紹其主管「小林」給我,「小林」對我說要借用我的帳戶做金流,這樣金主比較會願意借錢給我,我才會依「小林」的指示提供、寄送上開3帳戶資料,我沒有幫助別人犯罪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2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3帳戶

之帳號、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依LINE暱稱「小林」之身分不詳成年人指示,以LINE傳送予「小林」,並於同日下午4時3分許,在統一超商興生門巿內,將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至「小林」指定之地點等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警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並有被告與「小林」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證(警卷第120頁反面、121、122頁正反面、124、125)。又「小林」或輾轉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陳梅萍等5人,致被害人陳梅萍等5人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等情,業據證人陳梅萍等5人於警詢時供證明確,並有陳梅萍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照片(警卷第33至34頁背面、第3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梅萍部分);告訴人林益聖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警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告訴人林益聖部分);告訴人黃玉如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警卷第56至60頁背面、第61頁背面至6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玉如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告訴人李雪萍部分);告訴人陳螢誼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及LINE聊天紀錄等照片(警卷第94頁、第95頁背面至9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告訴人陳螢誼部分),以及上開3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03、106頁反面、110頁反面、111頁)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㈡金融帳戶為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亦必與該人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例如配偶或至親好友,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否則,實無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無非係為隱身幕後,遮斷金流以逃避查緝,屢經新聞媒體再三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準此,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應已預見該帳戶可能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可同時預見詐欺所得遭提領後,即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查其所在及去向。依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見過「小林」的身分資料證件,也沒有與「小林」約定貸款金額,也沒有談到利息要如何計算,也沒有講到需要多少代辦費用,我知道自己沒有正職工作,不容易辦到貸款,所以「小林」說要做金流給金主看,這樣金主才願意借我錢等語(偵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足見被告對於「小林」究係何人,一無所悉,且與「小林」除以LINE聯繫外,別無其他聯絡管道,其等之間毫無信賴基礎。

再依卷附被告與「小林」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警卷第116頁反面、117頁反面),被告先前至少曾有4次借貸經驗,且在蝦皮門市擔任門市人員兼職跑外送,是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工作經歷,當知悉無論是私人機構或金融機構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亦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綜上各節,被告在不具任何信任基礎之情形下,提供上開3帳戶資料與「小林」,等同將上開3帳戶資料交與來路不明之人,則其對於帳戶脫離自身掌控,可能淪為不法使用,自應有所預見,是其否認主觀犯意,已難採信。復參之被告於偵查中稱:我知道做金流不合法,但我當時缺錢等語(偵卷第15頁),堪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仍因缺錢而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甚明。㈢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

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所用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為辦理貸款而因「小林」之說詞提供上開3帳戶資料,然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主觀心態如上述,縱使被告誤信「小林」之說詞而為被害人,亦無礙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述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LINE對話紀錄所示(警卷第116至131頁反面),被告僅與「小林」、「糖糖」連繫,故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已預見之詐欺成員至多只有「小林」、「糖糖」,未達三人以上,無從認定被告就幫助三人以上乙事具有認識,亦無證據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方式有所認識,故被告之行為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條件,惟因加重詐欺與普通詐欺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本院卷第37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以1個交付上開3帳戶資料行為,幫助「小林」或輾轉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之人,詐欺被害人陳梅萍等5人得手,同時亦幫助「小林」或輾轉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之人,藉由接收被害人陳梅萍等5人受騙交付之贓款再提領現金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而侵害數財產法益,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於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現為蝦皮及統一超商門市人員,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46頁);各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已與告訴人林益聖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但尚未開始履行;告訴人林益聖表示由法院依法處理之意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之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提供上開3帳戶資料而獲取「小林」給付共新臺幣(下同)7700元,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5至46頁),復有被告與「小林」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考(偵卷第44、48頁),可見被告因本案幫助行為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7700元,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該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上開3帳戶資料與實際實施詐欺之人使用,被害人陳梅萍等5人轉入、匯入上開3帳戶資料之款項,已經遭實施詐欺行為之人提領而不知去向,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 時間 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被害人 陳梅萍 於113年8月底某日,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Lin Lin」結識陳梅萍,進而要求陳梅萍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Wendy」之好友,以LINE暱稱「Wendy」向陳梅萍謊稱:加入豐益國際網站,依LINE暱稱「豐益國際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注,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11月6日9時1分許 跨行轉帳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11月6日9時3分許 跨行轉帳 5萬元 臺銀帳戶 2 告訴人 林益聖 於113年8月30日,以社群網站IG不詳暱稱結識林益聖,進而要求林益聖加入LINE暱稱「張子蕾」、「張婉如」之好友,慫恿林益聖投資人蔘買賣,謊稱:待人蔘漲價後再回賣至大陸,即可獲利,但必須先繳納稅金、運費、保證金及檢測費云云。 113年11月7日10時58分許 跨行轉帳 4萬2,00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臺銀帳戶 3 告訴人 黃玉如 於113年9月下旬某日,以社交軟體抖音暱稱「王國安」結識黃玉如後,慫恿黃玉如一起經營網拍,謊稱:加入簽約之OMyGod購物商城,依LINE暱稱「小艾(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搶購商品,即可賺取回饋金云云。 113年11月6日10時29分許 臨櫃匯款 15萬元 台新帳戶 113年11月6日13時33分許 臨櫃匯款 20萬元 國泰帳戶 4 告訴人 李雪萍 於113年12月3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之借貸廣告,待李雪萍瀏覽該不實廣告並加入不詳LINE暱稱之好友後,向李雪萍謊稱:借貸必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買保險,並由律師公證,才可以撥款云云。 113年11月4日9時29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國泰帳戶 5 告訴人 陳螢誼 於113年4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AMY」慫恿陳螢誼投資博奕網站,謊稱:依LINE暱稱「豐益國際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11月4日9時0分許 現金存入 15萬元 台新帳戶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