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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5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51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少淮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79號、114年度偵字第10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少淮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少淮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貪圖不法利益,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3月下旬某日起參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

am暱稱「王聖凱」、「錢滾滾」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郭少淮所涉參與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取款車手,約定可分得提領金額1%至1.5%之報酬。郭少淮即與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A01、A02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無證據證明郭少淮知悉具體詐欺手法),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指定人頭帳戶後,郭少淮再依「錢滾滾」、「王聖凱」指示,以埋包方式收取上開指定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一空,再將領得贓款藏放於指定地點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輾轉繳回集團上游,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7月中旬加入由身分不詳

、Telegram暱稱「風」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乙詐欺集團),擔任取簿及收水車手。郭少淮即與乙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詐欺集團成員對A03施用如附表二所示詐術(無證據證明郭少淮知悉具體詐欺手法),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再由「風」指示郭少淮前往領取內有上開提款卡由A03所寄送之包裹,再將領得包裹藏放於指定地點,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㈢郭少淮另與乙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詐欺集團成員先對A

04、A05、A006、A07、A08、A09、A10、A11(下稱A04等8人)施以如附表三所示詐術(無證據證明郭少淮知悉具體詐欺手法),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03所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乙詐欺集團之不詳車手提領後轉交郭少淮,郭少淮再將收水贓款輾轉繳回集團上游,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A01、A02、A03、A04、A05、A006、A07、A08、A09、A1

0、A11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郭少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㈡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及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A02、A03以及 A04等8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其等各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G、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ATM交易明細翻拍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以及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4年3月29日、114年8月4日統一超商暨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取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參諸網路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房、實

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由車手出面提領、收水贓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分別與甲、乙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收取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以及提款卡,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又被告提領、收水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其持以交付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均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惟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內部分工精細,成員並無橫向聯繫,其相互間亦未必具體知悉他人所實施之詐術內容,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確實知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對各告訴人具體實行之詐術方式,公訴意旨尚有未合,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

㈡被告加入乙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取簿手及收水車手

,於其脫離或遭查獲之前,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而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參與乙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之前揭說明,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

㈢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均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為詐欺犯罪加重要件款項之增減,亦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雖與實行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互不相識,

然本案犯罪仍分別因「王聖凱」、「錢滾滾」、「風」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對同一

告訴人為數次提領行為,其均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

㈦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擔任提款車手之部分(即犯罪事實

一㈠)沒有拿到報酬,因為馬上被查獲,至於後續領取包裹轉交其他車手提款之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㈢)我有拿到新臺幣(下同)300元報酬等語,參以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其他犯罪所得,故所犯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原應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前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應依前開說明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㈩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合法管道

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取簿及收水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迄今僅與告訴人A01、A04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尚有其餘加重詐欺案件業經起訴由法院審理中,將來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爰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暫不予裁定應執行刑。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犯罪所得為300元,其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A01 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5日,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刊登徵才廣告吸引告訴人A01瀏覽進而聯繫,即以LINE暱稱「FD活動登記中心(群組)」、「Alva0708」、「睿睿媽/二寶」向告訴人A01佯稱:可代售商品賺取價差,需先支出商品款項等語,致告訴人A0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4年3月29日16時10分許,轉帳3萬元。 ②114年3月29日16時11分許,轉帳3萬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3月29日16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4年3月29日16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4年3月29日16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嘉義縣○○鄉○○路000○0號(京城銀行竹崎分行) 2 A02 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6日,於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A02瀏覽進而聯繫,即以LINE暱稱「睿睿媽/二寶」向告訴人A02佯稱:可代售商品賺取價差,需先支出商品款項等語,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3月29日17時44分許,轉帳5萬元。 同上 ①114年3月29日17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4年3月29日17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4年3月29日17時50分許,提領1萬元。 嘉義縣○○鄉○○村○○段00號(統一超商新竹崎門市)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交付時間、地點、方式 被告領取時間、地點 1 A03 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0日某時許,以IG刊登貸款廣告,使告訴人A03瀏覽聯繫後,即以IG帳號「caituquyenrw2822」及LINE暱稱「王奕荏」、「劉宜庭」向告訴人A03佯稱:因無薪資轉帳資料,需先寄送提款卡以作為財力證明等語,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依乙詐欺集團指示提供其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14年8月2日12時2分許,於台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延新門市)以賣貨便方式寄送左列提款卡。 114年8月4日11時許,於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中埔門市)領取含有告訴人A03提款卡之包裹。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1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4日12時35分許,以IG抽獎廣告吸引告訴人A04參加抽獎活動,即以IG、LINE向告訴人佯稱:抽中獎金,惟因其帳戶內沒錢致轉帳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銀始能領獎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 114年8月4日15時28分許,2萬9056元。 中信帳戶 2 A05 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4日,以臉書暱稱「Lin Sophia」向告訴人A05佯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要求使用ECPay綠界科技賣場交易,惟需先進行驗證始能開通交易等語,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 114年8月4日15時39分許,5萬元 中信帳戶 3 A006 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日,以IG抽獎廣告吸引告訴人A006參加抽獎活動,即以IG帳號「serkangins」、LINE暱稱「線上智能支付中心」、「楊小姐」向告訴人佯稱:抽中獎金,惟需開通第三方認證、帳戶權限等語,致告訴人A006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 114年8月4日14時35分許,2萬9997元。 中信帳戶 4 A07 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3日16許,以IG抽獎廣告吸引告訴人A07參加抽獎活動,即以IG帳號「doriway007」、LINE暱稱「彩券客服編號(009)」、「楊廣霄」向告訴人佯稱:抽中獎金,惟中獎金額超過5萬元,需第三方認證帳戶等語,致告訴人A07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 ①114年8月4日19時36分許,7萬9123元。 ②114年8月4日19時41分許,7萬0123元。 台新帳戶 5 A08 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4日,於Threads刊登贈送安全帽貼文吸引告訴人A08瀏覽進而聯繫,即以IG暱稱「陈雨欣」、LINE暱稱「線上客服」向告訴人A08佯稱:因其賣貨便未完成實名制認證,需以網銀轉帳進行驗證等語,致告訴人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8月4日19時40分許,9萬9987元。 玉山帳戶 6 A09 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4日19時40分許,以臉書假冒賣家,向告訴人A09佯稱:欲出售嬰兒背帶,以賣貨便交易,需輸入轉帳驗證碼等語,致告訴人A09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 114年8月4日19時40分許,4萬9983元。 玉山帳戶 7 A10 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4日12時52分許,以臉書暱稱「李悠芊」、LINE暱稱「嘉里大榮物流kerry TJ」、「林專員」向告訴人A10佯稱:欲購買告訴人臉書商品,以嘉里大榮物流運送交易,惟告訴人A10未簽署託運條款需聯絡客服人員進行驗證等語,致告訴人A10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 114年8月4日17時20分許,2萬9985元。 富邦帳戶 8 A11 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4日13時許,以Threads張貼販售明星周邊商品貼文吸引告訴人A11瀏覽進而聯繫,即以IG暱稱「陳佳佳」、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賣貨便線上客服」、「李世宏」向告訴人A11佯稱:欲以賣貨便交易,惟買家未完成實名認證訂單遭鎖,需與客服人員聯繫進行認證等語,致告訴人A11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 ①114年8月4日16時40分許,4萬9989元。 ②114年8月4日16時42分許,4萬9985元。 富邦帳戶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A01之部分 郭少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A02之部分 郭少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A03之部分 郭少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三所示告訴人A04之部分 郭少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三所示告訴人A05之部分 郭少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三所示告訴人A006之部分 郭少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三所示告訴人A07之部分 郭少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三所示告訴人A08之部分 郭少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三所示告訴人A09之部分 郭少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三所示告訴人A10之部分 郭少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附表三所示告訴人A11之部分 郭少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