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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5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51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怡筠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74號、第9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怡筠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陸仟元。

事 實

一、林怡筠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提款卡(含密碼)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上午9時1分前某時,在嘉義市東區宣信街之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服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廠商app」、「錢可欣」(下稱「廠商app」、「錢可欣」)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提款卡之密碼,容任渠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另有未滿18歲之人)以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林怡筠郵局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方法對A04、A01、A02、A03(下稱A04等4人)施用詐術,致A04等4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款項匯入林怡筠郵局帳戶後,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俟經A04等4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04等4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林怡筠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

、54頁),並據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A04等4人指述渠等遭詐騙情節綦詳,且有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於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雖認其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

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幫助犯雖因「共犯從屬性」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立性,以致幫助犯之成立與否,端賴於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情形為斷,惟幫助犯主觀上認知其所幫助之罪名,未必與正犯最終實行之犯罪結果相當,亦有可能正犯所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已然逾越幫助犯可得認識之範圍,而形成共犯責任之過剩。此於共同正犯之間尚有因部分實行正犯所為逾越犯罪謀議,致使無從預見該名正犯過剩行為之其餘共同正犯,僅就犯罪謀議範圍所及之罪名共負其責;而幫助犯之可責性及犯罪參與程度均遠低於共同正犯,一旦發生正犯自行逸脫原本犯罪計畫而非幫助犯得以預見之特殊情形,如謂受限於共犯從屬性理論而強令幫助犯一律依正犯所犯罪名論處,恐與自己責任原則有悖,亦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自非所宜。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或依指示將贓款層轉匯至其他帳戶,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或層轉匯其他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得款之目的,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在寄出郵局帳戶提款前,就已經

跟「廠商app」、「錢可欣」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且本案參與犯行者,除被告及向其收取金融帳戶之2人外,另有詐騙告訴人A04等4人之詐騙集團成員,此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位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可見形式上與被告接觸者至少有使用不同Line通訊軟體暱稱之人2人;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證前開2人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以及收受前開上開提款卡之人,均為同一人,揆諸上揭說明,詐騙集團成員既使用不同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被告聯繫,指示其將提款卡寄予渠等指定之人收受,衡情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應認使用前開Line通訊軟體帳號之2人及收受提款卡之人為不同人,顯見其主觀上已有預見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由數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洵無疑義。

⑵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雖係透過社群網站、交友軟體傳送不實

訊息之方式,使告訴人A04等4人透過網際網路知悉,並因此匯款而遭騙。然現今詐欺集團實施之詐術態樣甚多,縱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郵局帳戶將作為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用,仍無從逕認其對於具體犯罪手法可併予預見,復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自不得率認其對此亦知情或得以預見,是被告對收受前開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之所為負責。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二。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郵局帳戶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且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告訴人A01因詐欺集團成員對渠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行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亦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如附表一編號㈡部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告訴人A04等4人得逞,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名被害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⒉又被告以一提供其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本案所為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已如前述,且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所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於業經起訴檢察官或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以及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之供述,倘僅就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為肯定之供述,但堅詞否認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自與刑事訴訟法上之自白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

⑴被告雖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8、54頁),且

於偵查中對於其將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一節坦認屬實(見警132號卷第9頁面至第11頁反面、偵6974號卷第25至27頁反面),況本案縱查無被告之犯罪所得。

⑵然被告於114年3月8日警詢時供稱:「(問:個人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是有關個人信用及機密,你是否知道將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犯罪之工具?)我現在知道了」(見警132號卷第11頁反面),於114年8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供稱:「(問:現今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報紙媒體一直在宣導反詐騙,你沒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當時沒有」(見偵6974號卷第27頁反面)。

⑶稽此,被告於偵查中僅就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為肯定之供述,

但堅詞否認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自與刑事訴訟法上之自白要件不符,則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

⒊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洗錢之犯行,已如前述,亦不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㈥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轉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A04等4人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或有悛悔之念。再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7頁),自陳母親健在、離婚、雖育有3名成年子女及2名未成年子女,但僅須為渠等繳納健保費、偶爾給母親家用、現在檳榔攤工作、月薪3萬5,000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132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55頁),並考量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部分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復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或有悔意,堪認其再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之行為,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9萬6,000元,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⒊而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⒋至於被告雖未與告訴人A04等4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

損失,然前開事項與否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且告訴人A04等4人就渠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渠等權益。

三、沒收部分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甚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本案犯罪所用

,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然該帳戶之資料未據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係將其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A04等4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贓款提領之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㈠ A04 告訴人A04於113年12月2日上午9時1分前某時,瀏覽Facebook社群軟體徵平台賣家廣告貼文後,詐欺集團成員藉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只要出貨款費用,其餘由「WholeSale」平台代操作下單、出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日上午9時1分。 2萬1,000元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 ⒈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日上午9時46分,提領2萬元。 ⒉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日上午9時54分,提領1,000元。 ⒈告訴人A04於警詢之證述(見警6454號卷第26至27頁)。 ⒉告訴人A04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擷圖(見警6454號卷第32頁)。 ⒊被告名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6454號卷第7、9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㈡ A0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底某日,以Single50交友軟體暱稱「靜靜」結識告訴人A01,向其佯稱可在「CAVE」網購平台販賣商品獲利云云,告訴人A01並依暱稱「靜靜」指示在上開網購平台申辦會員,再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華強批發網客服」指示進出貨及入出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日上午10時47分。 2萬元 ⒈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日上午11時32分,提領6萬元。 ⒉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日上午11時33分,提領2萬1,000元。 ⒈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32號卷第24至26、28至29頁)。 ⒉告訴人A01提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靜靜」、「華強批發網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見警132號卷第37至42、43至46頁)。 ⒊告訴人A01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132號卷第47、49至53頁)。 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132號卷第5、7頁)。 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12月2日上午10時55分。 1萬元 (共3萬元) ㈢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日,透過某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A02,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婉兒」向告訴人A02佯稱其在「抖音shop」作電商,要求告訴人A02至該「抖音shop」網站儲值為其衝流量云云,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日下午1時10分。 1萬5,000元 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日下午1時21分,提領1萬5,000元。 ⒈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32號卷第63至65頁)。 ⒉告訴人A02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132號卷第69頁)。 ⒊告訴人A02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與TikTok影音軟體暱稱「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見警132號卷69至78、78至89頁)。 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132號卷第5、7頁)。 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㈣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4日晚間7時5分許,藉以Facebook社群軟體結識告訴人A03,再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Jei Xu許傑」、「趙文雅」向告訴人A03佯稱:可下載「ETON」投資APP加入專案投資計畫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3日上午9時36分。 3萬元 ⒈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日上午9時45分,提領2萬元。 ⒉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日上午10時3分,提領2萬元。 ⒊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日上午10時5分,提領1萬5,000元。 ⒈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32號卷第99至102、104至105頁)。 ⒉告訴人A03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見警132號卷第115頁)。 ⒊告訴人A03提出之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趙文雅」、「遠通營業員」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操作頁面擷圖(見警132號卷第111至113、114至116、117頁)。 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132號卷第5、7頁)。 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合計:9萬6,000元附表二:

比較法條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新舊法比較結果 減刑規定 第47條 (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第47條 (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一、修正前之本條例條第47條規定,乃係符合該等規定之構成要件後,則「應」減輕其刑(第47條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7條後段)。 二、於修正後之前揭規定,縱使符合該規定之構成要件後,則係「得」減輕其刑(第4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7條第2項)。 三、是修正後之本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本條例第47條之規定論處。 (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後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