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51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濬緯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濬緯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本票」之公文書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案告訴人楊春梅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徐濬緯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1至22行「及4,000元之報酬」刪除之,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此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具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飛機」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要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法定刑加重其刑2分之1。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被告自陳本案獲有車馬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而被告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故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原應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但因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屬毫
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獲利,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與告訴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復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80萬元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並酌以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本票」1紙,係被告為取信告訴人而交付收執所用,足認該文書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物本身實際價值甚低,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程序,顯將無謂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交予被告收受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予「飛機」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查被告供稱其本案僅收到車馬費5,000元,已如上述,爰認定
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27號
犯罪事實
一、徐濬緯於民國114年3月6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飛機」、「刑大林士弘員警」、「陳隊長」、「鍾和憲檢察官」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徐濬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4年3月5日10時50分許起,假冒金管會人員以電話向楊春梅佯稱:有人以其名義於114年3月4日申請解除列管帳戶,已幫忙報警云云,復佯裝「刑大林士弘員警」、「陳隊長」、「鍾和憲檢察官」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春梅佯稱:涉及洗錢案件,需配合調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鍾和憲檢察官」之指示面交款項。再由徐濬緯依指示,於114年3月6日13時24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嘉義中央廣場,以楊特助名義向楊春梅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現金,並交付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供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本票」之公文書1紙(其上金額為98萬元)而行使之。徐濬緯得手後,至苗栗高鐵站將所收取款項80萬元交付予「飛機」,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並獲得5000元車馬費及4000元之報酬。嗣經楊春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春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濬緯於警詢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2.被告坦承因本次面交獲得5000元車馬費及4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春梅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於上揭時、地交付80萬元予被告。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本票」影本1紙 證明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指紋卡片 證明告訴人所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本票」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刑度。
三、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而本件偽造之公文書1紙,為被告共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既已整體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