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52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翊齊
鄭仲良
黃鵬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翊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仲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鵬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45、151頁),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㈠起訴書附表部分補充證據出處,而更正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㈡證據部分則應補充被告李翊齊、鄭仲良、黃鵬旭(下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0至151、157、15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3人行為後,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應適用之規定,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而該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3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3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係就詐欺犯
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即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則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⒊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則詳如附
表二,是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⒋又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三,是被告3人所為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告訴人吳慧珍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渠施用詐術,而於112年2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50萬元(共25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持証緯興業有限公司名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行為,再遭人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所控制之人頭帳戶內,旋遭被告李翊齊、共犯黃崇溢與許曉安、被告鄭仲良各提領91萬6,000元、60萬元、78萬元、50萬元(共279萬6,000元)一空,並悉數交予被告黃鵬旭,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此部分之各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是核被告3人就如附表一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共犯關係與罪數⑴被告3人所為如附表一之各犯行,與共犯黃崇溢與許曉安、Fa
cebook社群軟體暱稱「NamTran」、「王雅雲」,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蕭明道」、「黃欣怡」、「雙寷-PRO官方」,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3人所為如附表一之犯行,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黃鵬旭所為本案犯行,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⒈被告黃鵬旭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4
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8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⒉然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經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黃鵬旭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藏匿人犯案件,與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黃鵬旭本案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刑之減輕部分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於業經起訴檢察官或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以及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之供述,倘僅就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為肯定之供述,但堅詞否認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自與刑事訴訟法上之自白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
⑴被告李翊齊雖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1
50、157、158頁),然其尚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
⑵被告鄭仲良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
第150至151、157、158頁),且固曾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核交字第4873號一案時,經該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案你涉嫌詐欺集團以帳戶提領贓款,涉嫌詐欺及洗錢等罪,是否認罪?」,即答稱:我承認(見偵卷第267頁反面),然被告於前開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自白,並非就本案犯行所為之自白,並其於本案偵查中堅詞否認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見警卷第51、53至54頁),且其亦尚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
⑶被告黃鵬旭雖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見偵卷第294頁,本院卷第
150至151、157、157頁),然其尚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⒉又被告3人於偵審中自白其等洗錢犯行之情形,已如前述,而
其等均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則均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㈤科刑部分⒈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年,竟為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由被告李翊齊、鄭仲良提供其等名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及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被告黃鵬旭係負責收取被告李翊齊、鄭仲良及共犯黃崇溢、許曉安所提領之贓款,並將該等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其等所為使告訴人吳慧珍就本案蒙受損失合計250萬元,金額甚鉅,再再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嚴懲。
⒉又衡酌被告李翊齊已與告訴人吳慧珍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而被告鄭仲良、黃鵬旭則雖未賠償告訴人吳慧珍分文,然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等或有悛悔之念;兼衡被告3人均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73、193、203頁),被告李翊齊自陳父母健在、未婚無子女、從事販賣餐飲設備、月收入5萬元至10萬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159頁);被告鄭仲良自陳母親健在、未婚無子女、在工廠工作、月薪3萬5,000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7頁、本院卷第159頁);被告黃鵬旭自陳母親健在、未婚無子女、從事預售屋銷售、月薪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3人及告訴人吳慧珍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暨其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經手之贓款數額(被告李翊齊提領91萬6,000元、被告鄭仲良提領50萬元、被告黃鵬旭將合計279萬6,000元轉交上游)、所生危害,以及被告李翊齊曾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被告鄭仲良曾有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相同罪質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77至186頁)、被告黃鵬旭曾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與毀棄損壞、藏匿人犯等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97至2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⒈被告李翊齊、鄭仲良雖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等本案犯罪所
得為2,000元(見本院卷第157頁),而被告黃鵬旭固於偵訊時供稱其本案未取得報酬(見偵卷第295頁)。
⒉然被告李翊齊於偵查中歷次供稱:被害人將92萬2元匯入我名
下帳戶後,我提領91萬6,000元給黃崇溢,尚餘4,000元作為我生活開支,有時候黃崇溢會叫我將款項全額領出,我則會獲得提領款項的0.5%做為報酬;我領91萬元可以分到0.5%報酬,我每次提領款項的0.5%是作為我的報酬(見警卷第13、14頁,偵卷第51頁反面)。而被告鄭仲良則於偵查中供稱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見警卷第53頁)。至於被告黃鵬旭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見本院卷第157頁)。
⒊又觀之被告李翊齊、鄭仲良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負責之工
作為提供其等名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及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被告黃鵬旭則係負責收取被告李翊齊、鄭仲良及共犯黃崇溢、許曉安所提領之贓款,並將該等款項轉交上游之工作,且被告李翊齊、鄭仲良、黃鵬旭各自經手贓款高達91萬6,000元、50萬元、279萬6,000元,金額非低,復衡情詐欺犯罪者為求減輕刑責或賠償金額,本會為對己有利之供述,以推諉卸責,並此類犯罪甚難以積極事證證明實際之犯罪所得,且果若渠等無利可圖,焉有可能甘冒風險而為高額報酬之違法行為,是本院倘以有利於被告3人之事證認定渠等本案犯罪所得,無非助長詐欺犯罪者恣意供稱對渠等有利之金額,恐難符事理之平。
⒋稽此,本院遂以最不利於被告3人之供述認被告李翊齊、鄭仲
良、黃鵬旭各自犯罪所得應為4,580元(計算式:91萬6,000元×0.5%=4,580元)、3,000元、2,000元,而被告3人前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扣案之被告黃鵬旭所有行動電話1支(見偵卷第298頁、
本院卷第41頁),經本院遍查卷內事證均查無其有將該支行動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證據,且非違禁物,是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贓款後續之金流 贓款之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轉交收水人員 證據出處 第一層帳戶 吳慧珍 告訴人吳慧珍於111年12月初某日,瀏覽Youtube影音軟體股票投資廣告後,點選連結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蕭明道」、「黃欣怡」、「雙寷-PRO官方」慫恿其下載「雙寷」APP並加入會員,並向其佯稱:依所提供帳戶入金投資當沖及認購股票可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2月17日上午9時31分,匯款100萬元。 ⒉112年2月17日上午9時40分,匯款150萬元。 ⒈第二層帳戶: 112年2月17日 上午11時3分轉帳252萬0,152元至晶源文創有限公司名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第三層帳戶: ①112年2月17日上午11時23分轉帳92萬0,002元至被告李翊齊名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2月17日上午11時28分轉帳60萬0,006元至共犯黃崇溢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2年2月17日上午11時34分轉帳78萬0,033元至共犯許曉安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2年2月17日上午11時41分轉帳50萬0,036元至被告鄭仲良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李翊齊於112年2月17日中午12時22分,在嘉義市○○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91萬6,000元後,於同日不詳時間轉交黃崇溢,再由黃崇溢轉交被告黃鵬旭。 ⒉共犯黃崇溢於112年2月17日下午1時2分,在嘉義市○○路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泰分行臨櫃提領60萬元後,於同日不詳時間轉交被告黃鵬旭。 ⒊共犯許曉安於112年2月17日上午1時2分,在嘉義市○區○○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臨櫃提領78萬元後,於同日不詳時間轉交被告黃鵬旭。 ⒋被告鄭仲良於112年2月17日上午11時55分至12時,在嘉義縣○○鄉○○路0○0號全聯新港店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共5次),共計提領50萬元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某處轉交被告黃鵬旭。 ⒈告訴人吳慧珍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4至95、98頁)。 ⒉共犯許曉安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60至63、66至68頁)。 ⒊共犯黃崇溢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警卷第27至29、34至40頁、偵卷第50頁及反面、51頁反面、114頁及反面)。 ⒋告訴人吳慧珍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109、111頁)。 ⒌告訴人吳慧珍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擷圖(見警卷第149至158頁)。 ⒍証緯興業有限公司名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2至274頁)。 ⒎晶源文創有限公司名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76至277頁)。 ⒏被告李翊齊名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取款憑證、臨櫃作業關懷提問表(見警卷第69至71頁)。 ⒐共犯黃崇溢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臨櫃作業關懷提問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警卷第72至76頁)。 ⒑被告鄭仲良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7至78頁)。 ⒒共犯許曉安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臨櫃作業關懷提問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警卷第81至85頁)。 証緯興業有限公司名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新舊法比較結果 減刑規定 第47條 (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第47條 (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一、修正前之本條例條第47條規定,乃係符合該等規定之構成要件後,則「應」減輕其刑(第47條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7條後段)。 二、於修正後之前揭規定,縱使符合該規定之構成要件後,則係「得」減輕其刑(第4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7條第2項)。 三、是修正後之本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3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本條例第47條之規定論處。 (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後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表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⒈被告李翊齊雖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150、157、158頁),然其尚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⒉被告鄭仲良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150至151、157、158頁),且固曾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核交字第4873號一案時,經該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本案你涉嫌詐欺集團以帳戶提領贓款,涉嫌詐欺及洗錢等罪,是否認罪?」,即答稱:我承認(見偵卷第267頁反面),然被告於前開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自白,並非就本案犯行所為之自白,且其於本案偵查中就主觀上犯意為否認之意思(見警卷第51、53至54頁),況其亦尚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⒊被告黃鵬旭雖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見偵卷第294頁,本院卷第150至151、157、158頁),然其尚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⒈被告李翊齊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150、157、158頁),自應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⒉被告鄭仲良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150至151、157、158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⒊被告黃鵬旭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見偵卷第294頁,本院卷第150至151、157、158頁),自應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1月以上6年11月(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3人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3人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0號被 告 李翊齊
鄭仲良
黃鵬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鵬旭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鵬旭、李翊齊、鄭仲良及許曉安、黃崇溢(上2人涉嫌共同詐欺吳慧珍部分,已另案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間某日,參與以黃鵬旭等人為首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電信詐欺洗錢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水房車手之角色(李翊齊、鄭仲良、黃鵬旭3人參與組織犯罪組織部分,已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渠等之任務分工為,先由鄭仲良、許曉安、黃崇溢、李翊齊等4人,分別提供渠等所申請如附表所示第三層金融帳戶,供作人頭帳戶最終匯款收款之用,並由李翊齊、鄭仲良、許曉安、黃崇溢等4人,負責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後,再將被害人之贓款轉交予黃鵬旭,再由黃鵬旭負責往上轉交。李翊齊、鄭仲良、許曉安、黃崇溢、黃鵬旭即以上述之分工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電信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話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吳慧珍,致吳慧珍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水房所掌控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層轉第二層人頭帳戶,再層轉至第三層由李翊齊、鄭仲良、許曉安、黃崇溢等4人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金融帳戶後,再由李翊齊、鄭仲良、許曉安、黃崇溢等4人,於附表所示之車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轉交予黃鵬旭,以此層層轉帳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二、案經吳慧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鵬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2 被告鄭仲良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3 被告李翊齊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4 告訴人吳慧珍之指訴及其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匯款單據等。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5 如附表所示第一、二、三層金融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後,贓款層層轉帳及提領之事實。 6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被騙之事實。 7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黃崇溢】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許曉安】 佐證同案被告黃崇溢、許曉安有附表所示提領贓款之事實。 8 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8、923號刑事判決書。 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書、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49號調解筆錄。 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071號判決書。 佐證被告黃鵬旭之綽號為「德易」,為詐欺集團成員,並為被告鄭仲良等人之上游車手頭事實。 9 被告鄭仲良另案扣案之手機內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鄭仲良確實與綽號「德易」之被告黃鵬旭熟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李翊齊、鄭仲良、黃鵬旭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黃鵬旭擔任車手頭,就附表所示收取告訴人吳慧珍被騙贓款之犯行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李翊齊、鄭仲良、黃鵬旭3人以一行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黃鵬旭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鄭仲良提領贓款之犯罪所得3千元、李翊齊提領贓款後之犯罪所得4600元(計算式:92萬2元×0.5%),業經被告鄭仲良、李翊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黃鵬旭、鄭仲良、李翊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勞力獲取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及收水等工作,參與詐騙被害人,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行為殊值非難,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