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52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凃彥熙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凃彥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凃彥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楊俠」、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願-」、「Kraken-在線客服」之人(下分別稱「楊俠」、「心願-」、「Kraken-在線客服」),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俠」、「心願-」於民國113年4月8日與劉盈秀聯繫,佯稱可透過「Kraken」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並介紹劉盈秀向凃彥熙(LINE暱稱「一寶爸數位商家」)購買虛擬貨幣USDT,致劉盈秀陷於錯誤,誤信得藉由交易取得USDT轉為投資款項,遂接續與凃彥熙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劉盈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凃彥熙,凃彥熙則使用錢包地址TLUYwVcFpk5XS8qNVYtQYiKHkjo7pTdWqr號錢包(下稱A錢包),將如附表所示之USDT匯入劉盈秀指定之錢包(錢包地址:THWFcvZknE2pQsN7yN9em566QUo2u15p7C號,下稱B錢包)。劉盈秀取得凃彥熙轉入之USDT後,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心願-」、「Kraken-在線客服」指示,轉出如附表所示之USDT至「心願-」、「Kraken-在線客服」指定之錢包地址。而凃彥熙取得劉盈秀交付之款項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等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劉盈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其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凃彥熙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
人劉盈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轉匯如附表所示之USDT至告訴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事實。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的幣商,我是賣USDT給告訴人,就只是單純的投資。我的USDT都是跟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大哥買的,我大概都是在跟告訴人交易前1至2天以現金和大哥購買USDT,他在我和告訴人交易的前10幾分鐘再把虛擬貨幣匯給我等語。
㈡經查,「心願-」、「Kraken-在線客服」以上開方法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與「心願-」指定之被告面交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轉匯如附表所示之USDT至告訴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事實,有告訴人即證人劉盈秀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第1-2頁、偵卷第69-73頁)、對話紀錄(警卷 第19-24頁)、A、B錢包USDT交易紀錄(警卷第6-15頁反面、偵卷第41-52頁反面、本院卷第125-13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0-31頁反面) 等證據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6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綜合觀察被告交易USDT之模式,可見被告所著重者,並非透過虛擬貨幣買賣獲利,而係向告訴人收取現金:
⒈經查,被告陳稱:我會在交易前1至2天先跟客戶確認交易的
時間、金額,然後去跟大哥下單,我會把現金先給大哥,大哥基本上是在交易前的10來分鐘才把虛擬貨幣匯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00頁)。而觀諸A錢包之交易紀錄,亦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進行之2次交易過程,被告均係於各次交易前之數分鐘前才取得大量USDT供交易使用,即如下表所示:
編號 轉匯USDT時間/數量 被告向他人取得USDT之時間/數量 卷證出處 1 ①113年4月15日晚間11時11分許/976顆 ②113年4月15日晚間11時12分許/2,000顆 113年4月15日晚間11時7分許/2,980顆 偵卷第41-42頁 2 ①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23分許/952顆 ②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25分許/5,000顆 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17分許/6,069顆 偵卷第43-44頁
⒉惟USDT係穩定幣,其匯率與美金綁定,於短期間匯率尚難有
較大幅度之波動,故一般較合理之獲利方法,應係於匯率較低時逢低買進,再於匯率較高時賣出獲利,而非於當日或前一日買進、賣出。被告既係與買家約定面交時間、數量後,才於交易前1至2日購入USDT為交易,於如此短暫之時間,要向其他個人幣商購入再售出,已難認有賺取何匯差之空間,核與個人幣商係賺取「匯差」營利為目的之情形有悖。
⒊再被告先於警詢中陳稱:我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賺取約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等語(偵卷第32頁)。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記不得我退場時獲利多少,因為我沒有特定去算,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沒有記帳、沒有報稅等語(本院卷第64頁)。對於本院詢問被告計算盈虧之方法,其亦僅模糊供稱:我沒有特別去計算賺多少錢,我認為是虧本,因為我是把車子的折價等這些隱形成本也有計算進去,加上一些時間、交通費、過路費等等費用累加下來等語(本院卷第102頁)。顯見被告未能說明其具體損益計算結果,對於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獲利狀況前後陳述亦不一。然一般經營商業者,為確保可以從商業行為獲利並避免虧損,應會設置帳本紀錄成本支出、銷貨收入而以此計算利潤,而會清楚知悉自己從事商業行為之本益,更可見被告實際上並沒有詳細記錄、計算其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成本、收益,而毫不在意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獲利狀況,顯與一般經營商業之情形迥然不同。
⒋佐以現今我國社會金融制度完善便利,如被告有與他人交易
虛擬貨幣之需求,可以透過交易所即時、迅速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並可確保銀貨兩訖,而無庸以如本案之方式與他人面交大筆現金之必要,蓋面交之方式不僅毫不便利、徒增交易成本(例如買家突然反悔不買,即可能白跑一趟),更可能因隨身攜帶大筆現金造成安全問題,是如非特別著重「收取現金」此一行為,應無任何理由透過攜帶大額現金面交之方式與告訴人交易或向其他幣商買賣虛擬貨幣。而被告對此雖辯稱:我的帳戶好像是因為欠稅無法使用云云(本院卷第99頁)。然此部分事實,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要難認為被告所述屬實。
⒌綜合上情,可見被告事實上對於其能否透過虛擬貨幣買賣獲
利並不在乎,其所著重者,係藉由USDT買賣之名義向受本案詐欺集團欺騙之告訴人收取大筆現金,而非虛擬貨幣買賣之過程,與實際經營虛擬貨幣買賣者迥異。則被告應係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名義,實際上擔任車手工作,向告訴人面交收取被害款項。
㈣再者,對行詐騙之犯罪行為人而言,其大費周章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在至關重要之實現詐騙所得環節上,為確保其利得,自當就該環節確認至無風險或低風險之程度,是首重為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或轉匯款項。再現今從事虛擬貨幣投資、買賣者眾多,如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與對於犯罪計畫不知情之幣商交易,則幣商之虛擬貨幣存量是否足以成功完成交易、幣商時間是否能及時配合、幣商會不會識破騙局協助被害人報警,均繫於未定之天,將使詐欺集團難以控制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則衡諸情理,詐欺集團為確實掌控風險,必然會指定被害人與其所能控制之幣商進行交易,並與之達成一定之默契,並因而有犯意之聯絡,方不至於辛苦詐騙之成果付諸於不確定風險之境。經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幣商是「心願-」找的,他跟我說
就找這個買等語(本院卷第71頁)。而被告除本案外,尚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36
43、23659、24046號提起公訴,而該案之犯罪事實亦為被告以虛擬貨幣幣商名義向告訴人孔繁格、孫葆寶收取現金,且該案之告訴人2人亦均指稱係詐欺集團介紹被告並指定與被告交易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7-120頁)。
⒉本案中,告訴人2次取得USDT後,均係於約30分鐘之短暫時間
內,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USDT轉匯之其他錢包地址等情,有交易紀錄在卷可查(偵卷第45-46頁)。⒊是本院勾稽上情,於眾多虛擬貨幣經營者中,本案詐欺集團
偏偏指定告訴人及另案之告訴人2人應與被告交易,且於告訴人取得USDT後極為短暫之時間內,本案詐欺集團即可成功指示告訴人將甫取得之USDT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顯然存有相當的信賴關係,並有所配合,否則本案詐欺集團豈可能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風險,明確多次指示告訴人、另案之告訴人2人應與被告聯繫、交易,且能掌握被告與告訴人完成交易之時間點,迅速詐欺告訴人,指示告訴人轉匯USDT,則如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依指示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本案詐欺集團當無可能反覆指定告訴人與被告交易。堪認被告實際上應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與告訴人交易,其與「心願-」、「Kraken-在線客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㈤被告雖辯稱:我是虛擬貨幣幣商,是從事合法交易云云,然查:
⒈虛擬貨幣係建構於高度複雜之區塊鏈網絡之交易型態,且虛
擬貨幣係屬去中心化之交易型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既無實體交易,亦不具任何足資保障交易安全之第三方機構,且虛擬貨幣之交易型態與傳統中心化之金融投資型態有高度差異,苟不具相關交易知識之人,極易受不法分子訛詐而蒙受高額損害,是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為業之人,對虛擬貨幣之交易所需之相關知識,當應有充分之理解或掌握。而被告既自陳其係以交易USDT賺取價差為業之個人幣商,衡情當應對虛擬貨幣之交易知識有相當之掌握。然被告供稱:冷錢包不是一個實體的東西,就是類似虛擬帳戶。我不知道什麼是TRX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可見被告實際上並不了解「冷錢包」、「TRX」等虛擬貨幣基礎名詞之內涵,而不具備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所需之必要知識。佐以被告自承並無記帳,與一般經營商業之情形迥異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真係自己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個人幣商,已非無疑。
⒉再被告供稱:我是在臉書看到大哥po的廣告在賣貨幣,後來
我去私訊他,就約在嘉義碰面,他有跟我說一些虛擬貨幣的基本常識。我的USDT係於與告訴人交易前1至2天以現金與這位大哥購買,我基本上都是先把錢給他,一筆10萬、20萬、30萬都有,大哥在我和客人交易前再把USDT打到我的錢包等語(本院卷第62頁)。然被告始終未能說明該名大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也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紀錄可佐證其所述,其所述交易過程之真實性,顯有可疑。且被告亦稱:我沒有留存和我主要往來的調幣賣家的個人資訊及錢包地址(偵卷第30頁)、如果大哥違約不轉虛擬貨幣給我,我沒有辦法找到他等語(本院卷第62頁)。顯見被告實際上不知悉該「大哥」之真實姓名、年籍,與其並不熟識,則在被告交付10萬至30萬元之高額現金予「大哥」後,被告亦無任何方法確保該「大哥」必定會依其等約定內容轉匯USDT,而即便「大哥」違約,被告仍無從追究其法律責任。則被告所述其與「大哥」間之交易模式,顯與一般商業往來模式迥然不符,其所辯經營虛擬貨幣買賣等語,甚難採信。
⒊是以,被告所稱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係合法之幣商云云,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係擔任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車手工作,向告
訴人收受面交款項,被告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云云,即無可採。而依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被告自告訴人處所取得之鉅額現款,自應繳回詐欺集團,不可能由被告留用,否則詐欺集團不會允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內,多次、繼續分擔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目的。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⒊另就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⒋是依上開說明,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是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要件。而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上限限制,所得科處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楊俠」、「心願-」、「Kraken-在線客服」陸續對告訴人
行使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二度交付現金予被告之行為,其侵害法益同一,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楊俠」、「心願-」、「Kraken-在線客服」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欺犯罪中分擔面交
車手之角色,並於收款過程中向告訴人自述係虛擬貨幣幣商,而亦有分擔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屬於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其於警詢、審判中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之品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程業,日薪約2,000元至2,500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復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因犯罪獲得之利益等情狀,認所處有期徒刑,應已足以評價本案被告之犯行,爰不再併科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當,併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辯稱其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語,故本院無從知悉其與詐欺共犯如何約定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所得,難認被告本案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法 官 柯權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付現金金額(新臺幣) 凃彥熙轉匯USDT時間/數量 劉盈秀轉匯USDT時間/數量 1 113年4月15日晚間11時10分許 嘉義縣○○鄉○○村○○街00號 10萬元 ①113年4月15日晚間11時11分許/976顆 ②113年4月15日晚間11時12分許/2,000顆 113年4月15日晚間11時48分許/2,976顆 2 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8分許 嘉義縣○○鄉○○村○○街00號 20萬元 ①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23分許/952顆 ②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25分許/5,000顆 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48分許/6,243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