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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5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52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淑琴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1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淑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張淑琴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部分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114年7月10日」後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之:「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後補充:「之洗錢」。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之:「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交割憑證」後補充:「(上有偽造之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其代表人沈葉素貞之印文1枚)」。

㈣證據補充:被告張淑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至50、64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淑琴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法條誤載為刑法第212條、第210條)。㈡公訴意旨漏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割憑

證上「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及其代表人沈葉素貞之印文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割憑證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與起訴書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亦有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取款未遂之行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被告始終坦承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要給我的報酬我還沒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報酬乙項事實,足認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既屬未遂,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其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部分,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二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參與犯罪組織,且不

思正途獲取財物,竟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著手收取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再衡被告所欲取款之金額,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未遂部分)之減刑事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在便當店工作、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及其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及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告訴人王國原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43、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稍嫌過重,本院認以本院所量處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㈩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共2張、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割

憑證1張、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附表編號4所示之車資證明4張,均屬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交割憑證上,固有偽造之「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該公司代表人沈葉素貞印文1枚,然因本院已沒收該些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既已發還給告訴人,有證物領回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正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

金3,700元是我自己的錢,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部分現金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但書、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2張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頁上方。 2 交割憑證 1張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頁上方。 3 手機 1支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頁下方。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4 車資證明 4張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頁下方。 5 餌鈔 10萬元 6 現金 3,700元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12號被 告 張淑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淑琴於民國114年7月1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裕弘」、「張睿智(經理)」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假冒身分向受騙之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指定之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Facebook社群網站發布不實投資訊息,王國原上網瀏覽後,將LINE暱稱「元永雄發財陳...」、「元永雄營運專員NO.66」加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向王國原佯稱:至元永雄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王國原陷於錯誤,依「元永雄營運專員NO.66」指示交付投資款項(此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王國原察覺遭騙遂報警處理。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認仍有詐騙王國原之機會,以LINE暱稱「元永雄營運專員NO.88」與王國原聯繫,相約於114年7月11日12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2前,面交投資款10萬元。張淑琴則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張睿智(經理)」指示,於114年7月11日12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2前,假冒為「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外務員,持偽造之「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之「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私文書向王國原行使,向王國原收取10萬元,旋遭獲報在場等候之員警逮捕。經警對其執行搜索,並扣得其聯繫持用之VIV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偽造之工作證2張、偽造之交割憑證1張、車資證明4張、現金3,700元、向王國原收取之10萬元(已發還王國原)。

二、案經王國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淑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依LINE暱稱「林裕弘」、「張睿智(經理)」依指示,持偽造之「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之「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私文書向告訴人王國原行使後,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 2 告訴人王國原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領回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警方依法查扣被告聯繫持用之VIV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偽造之工作證2張、偽造之交割憑證1張、車資證明4張、現金3,700元、向告訴人收取之1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 4 告訴人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5 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依LINE暱稱「林裕弘」、「張睿智(經理)」指示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林裕弘」、「張睿智(經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使用之工具;扣案之工作證2張,為被告收款時配戴或預備配戴用以表彰特定身分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交割憑證1張上偽造之「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沈葉素貞」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危害經濟秩序,爰具體求刑1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君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