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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5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53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浚哲

陳珈成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18號、114年度偵字第7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浚哲、陳珈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黃浚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陳珈成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等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黃浚哲、陳珈成與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發財」(亦稱「挪威鮭魚」)、「麥嘉」之成年人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呈謙、陳瓊君、何明諺、石念慈,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BUDDEEHAT PIYAWAT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人頭帳戶)內,再由陳珈成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傍晚某時,依「發財」、「麥嘉」指示,自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居處附近,搭乘黃浚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277-SU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布袋鎮贊寮溝抽水台61線橋下,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黃浚哲駕車搭載陳珈成找尋可提領款項之ATM地點,陳珈成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二人將所提領之款項攜至嘉義縣布袋鎮贊寮溝抽水台61線橋下放置,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隱匿劉林呈謙、陳瓊君、何明諺、石念慈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去向(林呈謙、陳瓊君、何明諺、石念慈匯款金額、陳珈成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黃浚哲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報酬、陳珈成因而獲有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呈謙、陳瓊君、何明諺、石念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黃浚哲、陳珈成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浚哲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陳珈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布警偵字第1140006585號卷,下稱警585號卷,第1-8頁;114年度偵字第7529號卷,下稱偵7529號卷,第19-22頁;114年度金訴字第1530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33-334、409、42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二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一)告訴人林呈謙、陳瓊君、何明諺、石念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85號卷第13-14、17-18、20-22、24-28頁)。

(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585號卷第9-12頁)。

(三)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見警585號卷第30-31頁;金訴卷第115-117頁)。

(四)告訴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

1.告訴人林呈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見金訴卷第273-274、281、287頁)。

2.告訴人陳瓊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見金訴卷第295-297、303-304頁)。

3.告訴人何明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見警585號卷第23頁;金訴卷第201-202、207-259頁)。

4.告訴人石念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卷第135-137、147、156、161-189頁)

(五)被告陳珈成提領畫面、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交易資料(見警585號卷第32-44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浚哲、陳珈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1.被告二人與「發財」、「麥嘉」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二人就同一告訴人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二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時間明顯可分,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別論罪科刑。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獲取報酬而由被告黃浚哲駕車搭載被告陳珈成前往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再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帳戶之款項後,以丟包方式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分工,所詐得、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額,告訴人四人所受之損害,被告黃浚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陳珈成自始坦承犯行,其等尚未賠償告訴人四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暨被告黃浚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獨居;被告陳珈成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鐵工工作,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均具體求處各罪有期徒刑1年6月,稍嫌過重,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被告二人除本件外,另有多件案件經法院判刑或是於法院審理中,故本院即不就本件之4次犯行定應執行刑,留待日後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被告黃浚哲、陳珈成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800元、1,000元,業具被告黃浚哲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陳珈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334、41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等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二人為本件犯行所洗錢之款項即其等提領之款項如附表所示,並未扣案,其中2,800元為被告黃浚哲之犯罪所得、1,000元屬被告陳珈成之犯罪所得,經本院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已如前述;其餘之款項被告二人已上繳上手,已非屬於被告二人,如仍就此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二人而言實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陳珈成 1.提領時間 2.提領地點 3.提領金額 論罪科刑 匯款金額 1 林呈謙 自113年12月17日12時2分許起,先以Messenger聯繫林呈謙,佯稱要向其購買遊戲帳號,並傳送不實之OTC寶物交易網網址供其填寫資料創建賣場,再佯稱已將款項匯入該網站平台,於林呈謙表示無法提領款項時,佯裝該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因當初林呈謙綁定之銀行帳戶資料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激活帳號認證云云。 113年12月17日18時39分 1.113年12月17日18時53分 2.嘉義縣○○鎮○○路000號7-11布袋門市 3.1萬3,000元 黃浚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萬元 陳珈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陳瓊君 於113年12月17日18時48分許,以Line聯絡陳瓊君,佯裝為陳瓊君同事洪雪娥,因急用欲向陳瓊君借款,請陳瓊君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12月17日18時57分許 1.113年12月17日19時4分 2.嘉義縣○○鎮○○路0號布袋郵局 3.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黃浚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萬元 陳珈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何明諺 自113年12月15日19時9分許起,以Instagram私訊Line交友連結與何明諺,於何明諺加入Line好友後,接續以Line暱稱「陳佳宣」、「許美琴」、「邵珮琳」對何明諺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才能進行信用認證,進而申請公益基金補貼金云云。 113年12月17日19時29分 一、 1.113年12月17日19時33分 2.嘉義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布袋上海店 3.9,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二、 1.113年12月17日19時44分 2.嘉義縣○○鎮○○路00號7-11布新門市 3.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黃浚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萬元 陳珈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石念慈 於113年12月15日13時前某日,在蝦皮線上電子商務平台張貼販售大陸抖音實名認證帳號之不實廣告,於石念慈依廣告內容私訊後,以微信向石念慈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12月17日20時41分 1.113年12月17日20時44分 2.嘉義縣○○鎮○○路000號布袋鎮農會 3.1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黃浚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萬元 陳珈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