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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5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53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星燦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96號、114年度偵字第7797號、114年度偵字第8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星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l2 pro max手機1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周星燦於民國114年4月初某日瀏覽臉書社群網站之求職廣告,經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快速SOON1」洽詢後知悉工作內容為依指示至各便利超商或空軍一號站點領取他人寄送之包裹,再予轉寄或放置其他無人看管之處所,此工作極為簡單且付出勞力甚微卻能取得領取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500元高額報酬,且現今各類合法快遞服務林立,如係合法的急件包裏,為求效率及經濟,委託人應不致以私訊,花費高額的車馬費,委託他人自外縣市前來取貨,再將貨物轉寄,更不致將貨物放置無人看管之處所。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顯可預見接受來歷不明人士無端支付高額車馬費及與勞力顯不相當報酬,而受託前往便利商店或客運站點代為領取包裹,再予轉寄或迂迴放置其他無人看管處所等行為,常與詐欺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該工作極有可能係詐欺者實施詐欺行為之部分。詎周星燦為獲取豐厚之報酬,仍於114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包含「快速SOON1」、「房威智」、李進富(通緝中)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結構性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523號另案提起公訴),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內含金融卡之包裹工作。周星燦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3日某時,以臉書暱稱「玄晶之境」邀請張雅涵(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789號提起公訴)至指定網站參與抽獎,再以LINE暱稱「智能金融服務平台」、「莊家榮」、「何俊德」向張雅涵稱:需提供金融卡始能領取中獎獎金云云,張雅涵遂依指示將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周星燦則依「快速SOON1」之指示,先自臺南市歸仁區住家搭乘火車至嘉義車站,再搭乘不知情之司機謝健銘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於114年4月8日9時13分許,前往嘉義縣○○鄉○○○00○00號統一超商民工門市,領取張雅涵所寄出、內含本件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前往嘉義縣朴子市開元路430巷內,將包裹放置某戶門口或巷口,取得車資1,700元及500元之報酬。

二、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卓紋君、陳熾杰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件帳戶後,旋由「房威智」偕同李進富前往嘉義縣朴子市,取得本件帳戶提款卡後,由李進富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款項交給「房威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嗣警調閱提領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詳本院卷第91、

292、29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貳、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周星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聽從「快速SOON1」之指示,領取包裏後,放置嘉義縣朴子市開元路430巷之某戶門口或巷口之客觀行為,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惟就詐欺取財部分,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加重條件的預見(本院卷第292頁)。經查:

一、張雅涵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後,被告依「快速SOON1」之指示,先自臺南市歸仁區住家搭乘火車至嘉義車站,再搭乘不知情之司機謝健銘所駕駛之白牌車,於114年4月8日9時13分許,前往嘉義縣民雄鄉統一超商民工門市,領取張雅涵所寄出、內含本件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隨後前往嘉義縣朴子市開元路430巷,將包裹放置某戶門口或巷口,被告因領取本件包裏,取得車馬費1,700元及報酬500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卓紋君、陳熾杰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件帳戶後,旋由「房威智」偕同李進富前往嘉義縣朴子市,取得本件帳戶提款卡後,由李進富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款項交給「房威智」等事實,業據被告周星燦及同案被告李進富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張雅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謝健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卓紋君、陳熾杰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張雅涵提供之超商寄件明細影本、本件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超商寄件查詢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卓紋君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 )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陳熾杰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與順豐假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被告周星燦領取包裹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同案被告李進富提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可憑,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就詐欺取財部分,否認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加重條件的預見,惟被告自陳「快速SOON1」為大陸人(本院卷第186頁),其受「快速SOON1」招攬,依其指示從事代領包裹工作數次,本案其領取包裏後,係放在嘉義縣朴子市開元路430巷內的某戶門口或巷口,其猜測後續可能是同案被告李進富過去拿取(本院卷第294頁);同案被告李進富則自陳,伊經「房威智」至臺中市后里區接送來嘉義,先由「房威智」至嘉義縣朴子市下車拿取提款卡交付伊,再由伊連續2日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足見本案詐騙集團已有3人以上。而被告既受身在大陸地區的「快速SOON1」指揮領取包裏,復可預見該包裏放置朴子市指定地點後,會再有他人負責拿取,則其自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的主觀預見。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日趨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負面影響,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私利而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犯罪下,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依指示領取裝有本件帳戶之包裹後轉送指定地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犯後否認主觀犯意(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迄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坦承有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但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預見;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均調解成立,分別賠償告訴人卓紋君、陳熾杰1萬元及2萬元完畢(見本院卷第155、161頁調解筆錄),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與核心詐騙人員犯罪角色仍有差異,及其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白牌車司機,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固於起訴書具體求刑各罪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院考量被告於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彌補告訴人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認上開求刑尚嫌過重,於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l2 pro max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與「快速SOON1」聯絡之工具,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物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二、被告自承因領取本案包裹取得2,200元(即車資1,700元及500元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審酌增訂本條條項之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被告在本案僅係負責取簿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未經手本案贓款,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卓紋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6日前某日,在臉書上發布販售樂高商品之不實廣告,待告訴人卓紋君瀏覽後,再以臉書暱稱「樂高家園」、LINE暱稱「線上智能支付中心」、「楊國華」向其佯稱:抽中獎金10萬8,000元,然因撥款交易失敗,導致無法入帳,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4年4月8日19時6分許 3萬元 114年4月8日19時13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1樓之國壽朴子大樓 2萬元 114年4月8日19時14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1樓之國壽朴子大樓 9,000元 2 陳熾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8日17時40分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藍心」向告訴人陳熾杰佯稱:有意購買商品,並透過「順豐速運」進行交易,然因其未開通金流服務,無法下單完成訂購云云。 114年4月8日19時17分許 4萬9,986元 114年4月8日19時34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0號朴子海通路郵局 2萬元 114年4月8日19時34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0號朴子海通路郵局 2萬元 114年4月8日19時21分許 9,986元 114年4月8日19時35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0號朴子海通路郵局 2萬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