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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5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53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龍

蘇勇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家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本案應適用之規定,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林彥劍取得共同被告謝浩瑋與告訴人面交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導致後續金流難以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加重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⑶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均

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洗錢犯行為自白,被告2人並自陳各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9-111頁),惟被告2人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被告2人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㈢被告2人上開所犯罪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與「阿凱」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分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被告2人均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本案獲得報酬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9-111頁),而被告2人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卻貪

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提領詐欺款項,並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以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均僅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之參與程度,及被告2人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暨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等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99-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採此意旨)。查被告2人尚涉犯其他詐欺案件,可能與本案所犯數罪合併定執行刑,此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壹、沒收: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2人所提領之款項,經扣除被告2人之報酬後,已由被告劉家龍盡數轉交予「阿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2人均供稱其等因本案犯行各自獲得報酬700元,已如上

述,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爰認其等本案犯罪所得均為700元,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67號

犯罪事實

一、劉家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2號、第812號判決有罪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及蘇勇成(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3號判決有罪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凱」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劉家龍、蘇勇成與「阿凱」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家龍擔任取款車手及車手頭,除取款外,並收取蘇勇成擔任取款車手時提領之款項,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賴泓瑜、賴鈺嵐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存入如附表所示之林寶珊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寶珊帳戶)內(林寶珊涉嫌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警調查中);嗣蘇勇成即由劉家龍搭載,並依劉家龍指示持林寶珊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而於如附表「提款時間」、「提款金額、地點」等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插入自動櫃員機且輸入密碼,冒充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地點」欄所示之詐騙贓款得逞,隨即將贓款及林寶珊帳戶提款卡交予劉家龍,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劉家龍於收取蘇勇成提領之款項後,再轉交予「阿凱」並由「阿凱」支付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再由劉家龍與蘇勇成平分。嗣經賴泓瑜、賴鈺嵐等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泓瑜、賴鈺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劉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賴泓瑜、賴鈺嵐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賴泓瑜、賴鈺嵐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⑴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詐欺車手提領帳戶一覽表。 ⑵林寶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⑷提領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劉家龍、蘇勇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㈢被告蘇勇成、劉家龍與「阿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附表所示之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被告蘇勇成及劉家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嫌間,犯意均各別,均請分論併罰。

㈤被告蘇勇成、劉家龍按其於附表所提領之款項1%計算者,為

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請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勞力獲取報酬,竟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參與詐騙被害人,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請量處被告2人均2年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地點 1 賴泓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偽為買家,繼之以LINE帳號向告訴人賴泓瑜佯稱:需使用網路交易平臺才有保障,要使用7-ELEVEN賣貨便,又沒辦法下單,需作金流簽署認證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12月1日13時43分許 3萬9,998元 林寶珊帳戶 112年12月1日14時1分許 14萬元 嘉義縣○○鎮○○路000號OK便利商店大林門市 2 賴鈺嵐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偽為買家,繼之以LINE帳號向告訴人賴鈺嵐佯稱:需使用網路交易平臺才有保障,要使用7-ELEVEN賣貨便,又沒辦法下單,需作金流簽署認證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12月1日13時50分許及52分許 4萬9,997元 4萬9,998元 林寶珊帳戶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