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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5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54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賢益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前某時許,加入李逸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智叡」等人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負責擔任取款收水之角色,由A04負責向取款車手李逸杰收取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A04與李逸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A02、A01,致A02、A01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交付現金給詐欺集團指派到現場收取款項之李逸杰,李逸杰再依「黃智叡」指示將款項交付給A04,A04即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AKQ-019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搭乘李逸杰駕駛之AQV-6351號自用小客車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再以不詳方式轉交集團其餘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A04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至85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乘坐證人李逸杰駕駛之車輛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其是買賣書法作品之賣家,其當時應該是乘坐證人李逸杰之車輛賣證人李逸杰書法而已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即被害人A01有因遭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款項給擔任車手之證人李逸杰,證人李逸杰並當場交付簽署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給證人A02、A01,後被告亦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表所示地點,乘坐至證人李逸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逸杰、A02、A01在警偵及本院證述相符(警卷第15至27頁、第29至33頁、第41至47頁;他字卷第105至109頁;偵字第5961號卷第71至75頁;本院卷第77至80頁),另有113年1月3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113年1月31日行車軌跡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證人李逸杰扣案手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證人李逸杰之Apple ID資訊翻拍照片1張、聯絡人資訊翻拍照片6張、證人李逸杰與暱稱「w000000000000oud.com」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證人李逸杰與暱稱「+0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證人A02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證人A0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39張、113年1月31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證人A01部分之113年1月31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他字卷第9至11頁、第15頁、第19頁、第73至75頁、第77至81頁、第87至89頁、第91至93頁;警卷第53至95頁、第99至101頁;偵字第5961號卷第47至51頁、第65至68頁),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二)證人李逸杰在警詢證稱:其係於113年1月1日在臉書上看到暱稱「黃智叡」之人發出廣告徵才的訊息,其因而應徵後,工作內容會受指示向他人收取現金,其有於同年1月31日9時30分許在臺中面交新臺幣(下同)336萬元,同日13時許在南投面交143萬元,另其每天都會送上開款項到不同的地方給不同之人,其僅記得上開白天收的款項都是送到嘉義縣○○鄉○○路000號前,或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0○0號之邁阿密商務汽車旅館附近,其駕駛AQV-6351號自小客車至該址,對方就上其的車坐後座,並清點款項後取走所有款項,其没有注意到對方的年紀,也不知道對方的年籍資料,僅只知道是一位黑髮參雜白髮的男子、有戴眼鏡,穿著沒有注意到等語(警卷第19至21頁、第32頁);在偵訊時證稱:其於113年1月31日9時許,有前往臺中市太平區全家超商太平永益店向證人A02收取贓款336萬元,其記得其於當天把錢拿去嘉義交給上手,兩次交付的人都是同一個人,其在臺南警詢時有指認該人(即被告),該人會來其車上跟其拿錢,監視器都有拍到,對方點完款項後就離開,經其確認該人就是被告等語(偵字第5961號卷第71至75頁),經核證人李逸杰前後所述多屬一致,又證人李逸杰並不認識被告,僅係受集團上手指示到指定地點交付贓款,難認其有攀附誣指被告之動機,則證人李逸杰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三)佐以卷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軌跡,證人李逸杰確有於113年1月31日9時許先至臺中市,後於同日11時許至12時許間前往嘉義,證人李逸杰並於同日11時46分許,前往至嘉義縣○○鄉○○路000號前,後即見被告前往該處,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警卷第9至10頁),再被告亦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址乘坐證人李逸杰駕駛之AQV-6351號自用小客車內,自已足以佐證證人李逸杰上開所述並非虛妄而可採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證人李逸杰收取集團詐騙之贓款等節應可認定。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李逸杰在偵查中證稱並無向被告購買任何書法相關物品等語(偵字第5961號卷第73至75頁)。又被告在本院供稱:其販賣書法作品之客人都是出陣頭是大家互相講而來的,賣書法作品要看寫幾個字、紙張大小而不同價格,證人李逸杰也是出陣頭認識的,但其不記得時間、地點,於113年1月31日前也只見過證人李逸杰1次,出陣頭那次認識的,當時是當面講好買書法作品的事情,並且約定好時間、地點及價格,沒有約定訂金,但對於證人李逸杰買多少張書法作品其也忘記了,並且其沒有任何對話紀錄或證據可以提供證人李逸杰向其購買書法作品,也沒有與其他客人之相關紀錄,因為都是見面約好的,其完全沒有留存證人李逸杰之聯絡方式,於113年1月31日當天見面也沒有留下聯繫方式以利第二次面交等語(本院卷第38至42頁、第84至85頁)。若被告係販賣書法作品之賣家,殊難想像會未留存任何買家之聯絡方式,以隨時向對方確認是否滿意撰寫之成果,或為面交取貨聯繫使用。再參以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13年1月31日11時46分許攝及被告與證人李逸杰見面時有背軟質之側背包在身上(警卷第10頁),若被告確為專業書法賣家,自無可能讓撰寫書法之紙張即客人買之書法作品隨意放置在軟質之側背包內而使紙張有摺痕之可能,是被告空言辯稱僅係面交書法作品等節自難憑採。

(五)綜上,被告空言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於同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於行為時並無上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敘明。

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⒋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自始否認犯

行,自無相關減刑適用,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證人李逸杰、「黃智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就本案所犯,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又本案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贓款之收水工作,藉由層轉行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難以查緝贓款流向,所為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非小之損害,實屬非當;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手段,以及在本案所擔任角色在集團內之重要性,2次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損程度之高低;暨兼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各次行為態樣相似,時間相近,僅係因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權益而宣告數次罪刑等節,定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雖請求判處3年6月等語,惟綜合本案案情,認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

四、本案雖因被告否認犯行,無法得知被告在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參以證人李逸杰在警詢供稱其從事本案工作可至少獲取底薪3萬元等語(警卷第19頁),則參以集團中之分工角色所獲取之金額會有不同,而被告擔任收水工作,相較於車手更接近集團核心,所獲取之報酬應高於車手,是以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至少獲取3萬元報酬,而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取款時間、地點、金額 被告A04收水時間、地點、金額 1 A02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某日許將A02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股友線上學習班」投資群組,經A02點選連結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米琪」及「瑞士瑞聯專屬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好友,並依指示下載「UBP」瑞士瑞聯APP並註冊為會員。對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將由專責人員前往收取款項云云。 於113年1月31日9時許,證人李逸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全家超商太平永益店,向告訴人A02收取336萬元。 被告A04於113年1月31日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鄉○○路000號前,進入由證人李逸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向證人李逸杰收取左列336萬元。 2 A01 (未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3時許前某時許,向A01佯稱投資獲利為由,需充值虛擬貨幣以獲利,會聯繫專責人員前往收取款項云云。 於113年1月31日13時許後,證人李逸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市某處,向被害人A01收取143萬元。 被告A04於113年1月31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之2邁阿密商務汽車旅館前,向證人李逸杰收取左列143萬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