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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5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54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宗傑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宗傑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傅宗傑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來財來財」、「茶的魔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騙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33號審理),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傅宗傑與「來財來財」、「茶的魔手」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1日13時40分前,於臉書上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待陳○○點選廣告中連結,陸續加入LINE暱稱「陳佳玉」、「鼎碩官方營業員」及「風雨同舟」群組,並向陳○○佯稱:轉帳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3月11日9時51分許,臨櫃存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傅宗傑旋即於同日10時10分許、10時11分許、10時13分許,持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000號太保南新郵局,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2萬6,000元,共計14萬6,000元,再將上開提領款項放置於「來財來財」指定位置,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之去向。

二、案經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判決所引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傅宗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2頁反面、本院卷第94、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相符,並有監視器提領影像翻攝照片(警卷第3頁)、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警卷第4至5、11頁)、存款人收執聯(警卷第14頁)、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8至23頁)、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5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多次提領行為,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洗錢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只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又其供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又參以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科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日趨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負面影響,被告為身體狀況正常之中年人,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被告前有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尚非良好;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所涉洗錢罪符合前開自白減刑規定;參以其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係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供被告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

4年度訴字第449號及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33號判決沒收確定,並業已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03頁公務電話紀錄),故此部分不贅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本案洗錢之財物,然因被告

已轉交上手,是其對本案洗錢之財物並無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