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54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勝瑋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20號、114年度偵字第985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42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勝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以下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8行「『宇恆』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宇恆』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㈡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三人以上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勝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分工僅係負責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且被告自陳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如何詐騙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3-62頁),而現今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分工模式甚多,並且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是無從證明被告能知悉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邱俊豪(下合稱被害人4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詐騙,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遭詐欺之手法有所了解,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屬犯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多次提領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與「宇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亦有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因被害法益不同,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㈧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業據起訴部分之被告及
告訴人葉豐賜、廖笠安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審究。
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屬毫
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獲利,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被害人4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被害人4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被害人4人因此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被害人4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蕭立佳、被害人邱俊豪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失,有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5-37頁),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被害人4人遭受詐騙金額,並酌以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6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4人因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至指定電子錢包位址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害人4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本案並無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53-62頁),依卷內證據復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 李勝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 李勝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 李勝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4 李勝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858號
犯罪事實
一、李勝瑋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將受詐騙者匯入款項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並移轉至對方指定之錢包地址,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應與詐騙非法行為相關,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宇恆」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勝瑋於民國114年5月底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宇恆」,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蕭立佳、邱俊豪、葉豐賜、廖笠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內。再由李勝瑋依「宇恆」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所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宇恆」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蕭立佳、葉豐賜、廖笠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勝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宇恆」,並依對方指示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進而轉至對方指定錢包地址之事實,惟辯稱:伊於114年5月底為了加入成人影片群組,認識LINE暱稱「宇恆」之人,一開始對方要伊匯款,伊便向玉山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這30萬元是對方要解鎖帳號密碼的錢,後來又要保證金,但伊已經沒辦法貸款,對方就說會想辦法,但需提供本件帳戶,於是伊才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並依對方指示將匯入帳戶的錢取買虛擬貨幣轉出去云云。 2 告訴人蕭立佳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蕭立佳因誤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因而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行為。 告訴人蕭立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3 被害人邱俊豪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害人邱俊豪因誤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因而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行為。 被害人邱俊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4 告訴人葉豐賜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葉豐賜因誤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因而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行為。 5 告訴人廖笠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廖笠安因誤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因而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行為。 告訴人廖笠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6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等4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因而分別報警處理。 7 本件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等4人轉帳至本件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8 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被告與暱稱「宇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宇恆」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宇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又被告數次提領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等4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因提領時間密接、提領地點係於同一地點或鄰近之地點,而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其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之提領行為,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分別提領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等4人遭詐欺之款項,侵害該4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請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卻負責提領現金,並將所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地址,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蕭立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透過社群網站Threads(下稱Threads)結識告訴人蕭立佳,復以LINE暱稱「菲」向告訴人佯稱:可於crezexb.com網站上投資虛擬通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4年6月25日17時7分許,匯款4萬5000元 ①114年6月25日19時30分許,提領3萬元 ②114年6月25日19時41分許,提領1萬5000元 2 邱俊豪(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9日,透過Threads結識被害人邱俊豪,復接續以LINE暱稱「凌Cindyll」、「Lead Online Serv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https://www.leadwisdtw.com/網站上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 114年6月25日19時1分許,匯款3萬元 3 葉豐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某日,透過Threads結識告訴人葉豐賜,復以LINE不詳暱稱向告訴人佯稱:可於「Hero Online Serve」網站投資虛擬通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①114年6月24日21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4年6月24日21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①114年6月24日23時31分許,提領3萬元 ②114年6月24日23時32分許,提領3萬元 ③114年6月24日23時32分許,提領3萬元 ④114年6月24日23時33分許,提領1萬元 ⑤114年6月25日0時2分許,提領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