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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5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54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士鳴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士鳴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郭士鳴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枸杞」、「呂布」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士鳴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人員(俗稱「車手」),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向吳美枝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吳美枝陷於錯誤,嗣後郭士鳴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4年5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鄉○○路○段000號前,向吳美枝收取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後,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12時32分許,將155,279顆之USDT移轉至吳美枝之電子錢包內,後續再指示吳美枝將上開USDT移轉至詐欺集團控制之電子錢包內,製造販賣虛擬貨幣之假象,再指示郭士鳴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並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郭士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士鳴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美枝所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錢包地址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手機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已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並已於同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財物達新台幣500萬元,法定本刑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財物達新台幣100萬元,法定本刑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獲取財物達新台幣1000萬元則法定本刑提高為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向告訴人詐欺獲取款項為500萬元,已達500萬元以上,已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通過,並增訂第6條第1項「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於同條第4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該次制定之立法說明所載「鑒於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恐將為犯罪分子掌握,進而從事洗錢等刑事犯罪,將影響金融秩序,基於洗錢防制目的,應立法防堵。對於未依法登記或登錄之業者,如僅採取行政罰手段,無法有效調查及管制,爰參照上開立法例,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刑事處罰」之意旨,可知立法者認為未依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情形即科以刑罰,係為洗錢犯罪之提前截堵,是如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行為人嗣果藉此違犯一般洗錢罪,即不再需論以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枸杞」、「呂布」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㈣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除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外,並須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而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將原「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其犯罪所得,行為人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爰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受款項,並轉交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實不應輕縱,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犯後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均坦承犯行及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暨審酌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依輕罪即洗錢防制法規定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查被告對所經手之詐欺得款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告訴人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供稱有實際獲取2,000元報酬,卷內既無其他事證可證明

被告實際收取之報酬數額高於上開數額,即應依此計算其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既已向公庫繳納完畢,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而應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李紹嘉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