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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5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54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育豪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65號、第10766號、第110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育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李育豪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前某日,參與由李昱勲、Telegram暱稱「韓先生2.0(資金往來語音核實)、「小霸王」、「蚵震咚」等身分不詳之人共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育豪擔任假幣商車手,負責使用集團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出面佯裝為個人幣商,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後,轉出泰達幣到被害人指定錢包,營造銀貨兩訖之表象,後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繼續對被害人行騙,使被害人將購得之泰達幣再轉出到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錢包,藉以完成詐欺及洗錢計劃。李育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一所示之成員,於113年12月至114年2月間,先後對李秀玲、謝盡秀、陳秀純、劉麗月(下稱李秀玲等4人)行騙,佯稱若以現金購買泰達幣,再轉出到指定錢包,即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李秀玲等4人誤信而陷於錯誤,同意以現金向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誠得商行」或「幣勝商行」購買泰達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李育豪佯裝「誠得商行」或「幣勝商行」之幣商,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分別與李秀玲等4人進行泰達幣交易,先由李秀玲等4人交付現金給李育豪,李育豪以電話回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再由李育豪或本案集團成員使用TYtFS錢包(完整錢包地址如附表二所載,下同),移轉約定數量之泰達幣到李秀玲等4人使用之TGiU6錢包、TQGo1錢包、TWMo6錢包、THPoR錢包,營造銀貨兩訖之表象。後續李育豪即將所得現金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獲得收款金額0.3%之報酬,而該集團成員則繼續對李秀玲等4人行騙,使李秀玲等4人將購得之泰達幣再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如附表二編號6至9之錢包,藉以完成詐欺及洗錢計劃。嗣因李秀玲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秀玲等4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育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秀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5至26頁、第29至30頁)、謝盡秀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偵10365卷第132頁正反面)、陳秀純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9至64頁、第67至71頁)、劉麗月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77至79頁、第81至83頁;偵10365卷第136至137頁)均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涉案幣流分析圖、錢包地址TYtFS虛擬貨幣錢包交易明細、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被告使用之手機畫面截圖、另案被告李昱勳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69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暨該案卷證(含調查筆錄、搜扣筆錄及李昱勳之手機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5至97頁;第99至125頁、第127至202頁;偵10365卷第145至17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涉犯如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查本次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係針對行為人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以上,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涉犯如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此部分之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通過,並增訂第6條第1項「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於同條第4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該次制定之立法說明所載「鑒於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恐將為犯罪分子掌握,進而從事洗錢等刑事犯罪,將影響金融秩序,基於洗錢防制目的,應立法防堵。對於未依法登記或登錄之業者,如僅採取行政罰手段,無法有效調查及管制,爰參照上開立法例,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刑事處罰」之意旨,可知立法者認為未依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情形即科以刑罰,係為洗錢犯罪之提前截堵,是如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行為人嗣果藉此違犯一般洗錢罪,即不再需論以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罪。是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與李昱勲、「韓先生2.0(資金往來語音核實)、「小霸

王」、「蚵震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

,亦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配合,扮演假幣商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關係,並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收款之數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暨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拿現金,所獲得的報酬是收款總金額的0.3%,我都有實際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是依其供述並經計算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應分別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均已由被告轉交給詐欺集團之上手,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各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案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 交易時間/地點 付款金額/ 交易泰達幣數量 主文 1 李秀玲 LINE暱稱「摸摸頭」 114年3月4日 下午1時24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0號 3萬元 884顆 李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謝盡秀 LINE暱稱「劉文宏」 、「ALiExpress廠商小編」 114年2月21日 下午6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新康華店 40萬元 11,869顆 李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秀純 LINE暱稱「Max」 114年3月6日 下午4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停車場 10萬元 2,958顆 李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麗月 LINE暱稱「李家安」 114年3月6日 下午6時24分許,在屏東縣○○○○○路000號之潮州車站後站 450萬元 133,136顆 李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錢包縮寫 錢包完整地址 說明 1 TYtFS錢包 TYtFS8mSxvEBVHf9XjYdKLobdZxcPcjMbW 被告李育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錢包。 2 TGiU6錢包 TGiU6StkZAKBAm8CkKFtU4DNW2WJN4NVxu 告訴人李秀玲使用之錢包。 3 TQGo1錢包 TQGo1F9ihVnMwAj47sx4EfXfyyvTULUj5R 告訴人謝盡秀使用之錢包。 4 TWMo6錢包 TWMo6Sya75WxikvEyu8MdwFe5PbNfM36sf 告訴人陳秀純使用之錢包 5 THPoR錢包 THPoRYJyy8AMDxyaDPTfDvVwosDm2Sj8mb 告訴人劉麗月使用之錢包 6 TCVEx錢包 TCVExqELETW6KeX9WKj1XAGcjzx9UK5yDe 詐欺集團使用之錢包,用來接收告訴人李秀玲轉出之幣,也有多次轉幣到被告TYtFS錢包。 7 TXpjs錢包 TXpjsfSZiodujN9SmUxEojoq7GF6CjkPfD 詐欺集團使用之錢包,用來接收告訴人謝盡秀轉出之幣,也有接收被告TYtFS錢包轉出之幣。 8 TYN4a錢包 TYN4aBL5J3t99CtZwXqoY8dWSBfCRwoKvz 詐欺集團使用之錢包,用來接收告訴人謝盡秀轉出之幣,也有接收被告TYtFS錢包轉出之幣。 9 TJ9gT錢包 TJ9gTMGA5kVpSxoMVWdVuczhHP3hD1jWxC 詐欺集團使用之錢包,用來轉幣給告訴人陳秀純以取信於告訴人陳秀純,也有轉幣到被告TYtFS錢包。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