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55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豐政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0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321號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林豐政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6號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於114年11月20日向本院追加起訴乙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20日嘉檢熙地114偵10321字第1149042768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6號案件業於114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1月13日宣判,有該案審判筆錄及判決書在卷可佐。是檢察官於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後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21號被 告 林豐政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水股)審理之114年度訴字第196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豐政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起,經影音軟體抖音暱稱「Cindy」、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人生李」介紹,加入謝欣樺(另案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主任(傑出不凡)」、「書寫人生」等三人以上之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068號起訴),由林豐政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詐欺對象收取款項,再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林豐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LINE上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吸引鄭招興加入LINE群組暱稱「2025比特幣群組」後,接續以暱稱「陳惠珍」、「黃維誠」向鄭招興推薦虛設之「高匯國際投資平台」,並佯稱:可在該平臺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鄭招興陷於錯誤並約定面交現金。林豐政遂分別於114年3月19日12時16許、114年3月21日11時18分許,按「李主任(傑出不凡)」之指示,與鄭招興相約在嘉義縣○○市○○路000號朴子國中大門口,各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鄭招興於收取上開現金後,即分別將款項攜至臺南某宮廟及臺南歸仁運動公園,交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謝欣樺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林豐政因而從中獲得共2萬2000元之酬勞。嗣鄭招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招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豐政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李主任(傑出不凡)」之指示,向告訴人鄭招興收取款項,並獲有共2萬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另案被告謝欣樺之證述 證明被告收款後,曾於114年3月21日12時40分許,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另案被告謝欣樺之事實。 3 告訴人鄭招興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事實。 5 被告與暱稱「Cindy」、「書寫人生」、「傑出 不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 1、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2、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李主任(傑出不凡)」、「書寫人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所為2次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勞力獲取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參與詐騙被害人,並衡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參與分工之角色、獲取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由本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1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406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嘉義方法院水股以114年度訴字第19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卷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起訴書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間,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