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012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18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556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677號115年度金訴字第238號115年度金訴字第335號115年度金訴字第79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展岱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金訴字第1012號),及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訴字第120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853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金訴字第2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3012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訴字第132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偵字第4441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訴字第1015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調偵字第462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訴字第144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偵字第1906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審金訴字第431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偵字第14319、29290號)裁定移轉管轄,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24號)合併審理,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李展岱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展岱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肖恩」(下稱「肖恩」)、「和布」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贓款後,依照指示將取得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李展岱復與「肖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李展岱再依「肖恩」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約定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李展岱於收受款項後,又依「肖恩」之指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李展岱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羅美雲面交款項後,又與「肖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承前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3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嘉卓」向羅美雲佯稱:可以繼續投資獲利云云。然為羅美雲所識破而未再陷於錯誤,乃配合員警假意應允於113年8月31日下午1時2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交付386萬9,200元。李展岱則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欲向羅美雲收取前開約定款項,旋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不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展岱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永康警卷第3-10頁、彰檢卷第17-22頁、彰檢調偵卷第31-32頁、竹崎警卷第1-7頁、嘉檢卷第21-23頁、士檢卷第9至14、103至105頁、仁武警卷第13-18頁;橋檢卷第25-26頁、新北檢卷第29-31、112-113頁背面、通霄警卷第5-9、11-12、13-20頁、苗檢824卷第29-30、31-34、43-45、47-49、59-62頁;苗檢8532卷第21-27頁;金訴1012卷第241、275頁,各卷宗全稱詳見附表五)。且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生效。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未就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數額100萬以上未滿500萬元者予以加重處罰;修正後同法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而就詐欺犯罪使他人交付之財物數額100萬元以上未達500萬元者,新增加重處罰規定。又本條規定係就詐欺犯罪所使人交付之財物達一定數額以上者,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⒊又就自白減刑部分,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⒋本案中,告訴人羅美雲2次交付之財物價值總額已達100萬元
以上,然未達500萬元,則依上開說明,因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修正,係新增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又自白減刑部分,比較上開規定觀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又增列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附表一編號7及犯罪事實欄二、(此部分應論以1罪,詳後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誤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亦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金訴1012卷第241-242頁】)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應另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然被告係對同一告訴人羅美雲以如附表一編號7、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接續實行上開詐欺犯行。雖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為未遂,然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已告既遂,是被告對告訴人羅美雲之犯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應僅與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共同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既遂罪即足。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㈣被告就告訴人陳香君被害部分、告訴人羅美雲被害部分,均
係於密切時間、地點,依照「肖恩」指示,分別數次向其等收取款項,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附表1編號7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行為亦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肖恩」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各告訴人所為之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於偵查、審判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其於審
理時供稱:我從事車手報酬是月結,總共取得15萬元等語(金訴1012卷第276頁),而被告已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分別賠償告訴人7人,其賠償之總金額已逾15萬元,應認本案犯罪所得實質上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7人,而已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回,本院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自白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⒊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後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本院審酌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上手為「洪錦華」,惟「洪錦華」於本案詐欺集團所負責之工作內容係收水、發薪水及介紹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足認「洪錦華」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人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日苗檢映溫114蒞2871字第1149018120號函(苗院卷第179頁)、職務報告(苗院卷第189頁)在卷可佐。是無從認為被告供出「洪錦華」,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刑要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惟就被告供出「洪錦華」部分,本院於量刑仍將作為評價其犯後態度之依據,亦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朋友介紹而欲求職致
犯本案之犯罪動機;其在詐欺犯罪中分擔面交車手之角色,造成告訴人7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並使檢警無法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其於警詢、偵查、審判中始終對於全部犯行坦承不諱,且已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與告訴人7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復配合檢警偵辦,供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洪錦華」之犯後態度;其於犯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廚師,月收入約4萬元,與父母同住,本身未婚無子女,不須扶養之生活狀況(金訴1012卷第278頁),及告訴人7人如附表四所示之意見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相同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復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因犯罪獲得之利益等情狀,認所處有期徒刑,應已足以評價本案被告之犯行,爰均不再併科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當,併此敘明。
㈩按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固須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為之,惟上開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於114年12月3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被告上訴後,於115年6月3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977號判決駁回上訴。惟上開判決經被告上訴而尚未確定等情,業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金訴1012卷第285-287頁),是仍應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7人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調解成立,並全數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等情,有如附表三「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存查。堪認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深知悔悟,積極補償告訴人7人以彌補自己行為所致損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另為促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藉由勞動培養其守法觀念、社會責任,期其能於緩刑期間內深知警惕,以收緩刑之效果,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然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給予
被告之工作機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金訴1012卷第275頁)。是上開之物,係被告用以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本院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因本案犯行,共取得犯罪所得15萬元,本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被告所賠償告訴人7人之數額,已超過15萬元,應認其犯罪所得實際上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7人,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鄧瑄瑋、吳珈維、陳顗安、李宗榮、黃天儀、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亞筑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案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 金額(新臺幣) 轉交收水時間/地點/金額 相關證據 1 114年度金訴字第518號 池芳美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池芳美佯稱:可投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在交易平台帳戶儲值云云。 113年8月1日下午2時40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正門市外 10萬元 在不詳時、地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⒈證人即告訴人池芳美於警詢(永康警卷第11-13頁)、審理中(南院卷第30頁)之證述 ⒉告訴人池芳美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永康警卷第29-53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永康警卷第19-21頁) 2 114年度金訴字第1556號 陳香君 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Luck Zhang(阿偉)」、LINE暱稱「bitassets_357」向陳香君佯稱:可租用挖礦機投資虛擬貨幣得以獲利云云。 ①113年8月6日中午12時15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 ②113年8月8日下午6時30分許/彰化縣○○鄉00號 ③8月18日下午3時35分/彰化縣○○鄉00號 ①17萬1,000元 ②33萬4,000元 ③33萬元 於不詳時間,放置在不詳地點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香君於警詢(彰檢卷第23-28頁)、偵查(彰檢卷第109-110頁)之證述 ⒉陳香君提出之:「Luck Zhang(阿偉)」臉書擷圖(彰檢卷第33頁) ⒊告訴人下載之BitoPro幣託平台等APP截圖(彰檢卷第39-41、45-49、77-79頁)、告訴人與詐欺團成員「bitassets_357」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檢卷第53-75頁) ⒋虛擬貨幣儲值紀錄(彰檢卷第35-37、45-51、63-65、69-73頁)、匯款交易明細(彰檢卷第85頁) ⒌告訴人拍攝之取款車手及車輛照片1張(彰檢卷第57頁)(起訴書誤載為監視器畫面) 3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2號 李育沛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Hubert Chen」,於113年6月25日某時許,向李育沛佯稱:可透過下載「MetaMask」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 113年8月23日中午12時32分/嘉義縣○○鄉○○村○○○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停車場) 20萬元 在不詳時、地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育沛於警詢、準備程序之證述(竹崎警卷第13-15頁;金訴1012卷第162-163頁) ⒉告訴人李育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竹崎警卷第17-22頁) ⒊交易紀錄翻拍照片(竹崎警卷第23-25頁)、「MetaMask」翻拍照片(竹崎警卷第25-26頁) ⒋嘉義高鐵站監視器畫面截圖(竹崎警卷第29-31、33-35頁) ⒌灣橋分院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竹崎警卷第31-32頁) 4 114年度金訴字第1677號 陳月英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上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清風徐來」向陳月英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得以獲利等語。 113年8月24日下午2時5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七海酒樓前 32萬8,000元 放置在不詳處所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月英於警詢、審理之證述(士檢卷第19-27、29-30頁;士院卷第49-52頁) ⒉被告駕車前往面交取款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士檢卷第35至39頁) ⒊虛擬貨幣儲值記錄(士檢卷第57頁)、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士檢卷第59-71之1頁)、匯款交易明細(士檢卷第60、69-71之1頁) 5 115年度金訴字第799號 洪以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Just Dating暱稱「吳」、Line暱稱「獨步江湖」、「澤悅數位」、「BitAsset_357」,向洪以真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113年8月26日中午11時55分/高雄市○○區○○○路00號星巴克高雄博愛門市 26萬元 不詳時間/地點轉交予不詳之人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以真於警詢、準備程序之證述(仁武警卷第9-12頁;橋院卷第43-47頁) 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仁武警卷第27-31頁) ⒊告訴人洪以真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仁武警卷第43-63頁) 6 115年度金訴字第335號 羅雅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LINE,向羅雅馨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3年8月28日上午11時28分許/臺北市○○區○○○○○○0號出口外 88萬1,000元 於113年8月28日中午12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將88萬1,000元轉交予同案共犯呂少汯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少汯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新北檢卷第26-28頁背面、第115-116頁背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羅雅馨於警詢、準備程序之證述(新北檢卷第40-41頁背面;新北院卷第159-162頁) ⒊告訴人羅雅馨提供之對話紀錄(新北檢卷第44-45頁) ⒋監視器錄影截圖(新北檢卷第56-62頁背面)、證人呂少汯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上網歷程查詢(新北檢卷第129-130頁) 7 115年度金訴字第238號 羅美雲即羅阡瑀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嘉卓」,向羅美雲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3年8月20日下午2時11分許/苗栗縣○○鎮○○路000號 ②113年8月30日上午10時14分許/苗栗縣○○鎮○○路000號 ①39萬7,911元 ②96萬9,296元 均在台灣高鐵苗栗站停車場內,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美雲於警詢之證述(通霄警卷第29-33頁) ⒉警員職務報告(通霄警卷第3-4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通霄警卷第21-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通霄警卷第25頁) ⒊行車記錄器錄音譯文(通霄警卷第43-44頁)、行車記錄器錄音檔案 ⒋告訴人羅美雲手機截圖(通霄警卷第55-32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通霄警卷第389-393頁) ⒌扣案物品照片(通霄警卷第395-397頁)附表二:扣案物一覽表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 手機1支(不含SIM卡) 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3 行車紀錄器SIM卡1片附表三:本案和解、調解結果及告訴人之意見一覽表編號 被害人 調解、和解結果 告訴人之意見 相關證據 1 池芳美 當場給付6萬元 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南院卷第45頁) 告訴人池芳美114年2月5日陳報狀(南院卷第19-20頁)、調解筆錄(南院卷第45頁) 2 陳香君 當場給付25萬元 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撤回告訴(彰檢調偵卷第41-45頁) 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陳香君之撤回告訴狀(彰檢調偵卷第21-25頁) 3 李育沛 當場給付6萬元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金訴1012卷第163頁) 調解筆錄(金訴1012卷第71頁) 4 陳月英 當場給付20萬元 未表示意見 調解筆錄及收據(士院卷第53-55頁) 5 洪以真 當場給付20萬元 同意從輕量刑或宣告被告緩刑(橋院卷第71頁) 調解筆錄(橋院卷第71-72頁)、告訴人洪以真提出之刑事陳述狀(橋院卷第73頁) 6 羅雅馨 當場給付32萬元 同意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新北院卷第156頁) 調解筆錄(新北院卷第155-156頁) 7 羅美雲即羅阡瑀 約定由被告給付50萬元,給付方法為:當場給付30萬元,其餘20萬元分期自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萬元,現已全部履行完畢 同意原諒被告,如符合緩刑要件,同意法院宣告緩刑(苗院卷第247頁) 調解筆錄(苗院卷第245-250頁)、匯款紀錄(金訴1556卷第37頁)附表四:本案宣告刑一覽表編號 對應之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池芳美 李展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陳香君 李展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李育沛 李展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月英 李展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洪以真 李展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羅雅馨 李展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羅美雲即羅阡瑀 李展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五:卷宗簡稱一覽表卷證完整案號 簡稱 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南市永警偵字第1130545081號 永康警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南院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60號 彰檢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462號卷 彰檢調偵卷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30020800號 竹崎警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65號 嘉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2號 金訴1012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41號 士檢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78號 士院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774626100號 仁武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066號 橋檢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41號 橋院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290號 新北檢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315號 新北院卷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霄警偵字第1130016677號 通霄警卷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32號 苗檢8532卷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24號 苗檢824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0號 苗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56號卷 金訴1556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