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56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英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1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英哲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英哲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鳴人」之人所組成之Telegram群組,該群組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84號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拿取金融卡包裹之取簿手工作。林英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所有人李侯寬,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方式,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鳴人」指示林英哲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拿取時間、地點取得上開帳戶所有人李侯寬寄送之包裹後,並依指示將所取得之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侯寬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英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侯寬、吳淑玲、游正賢、唐美珠、許耿萍、劉淑貞、王祚鈺、葉朝陽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李侯寬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侯寬提出之郵局、國泰、一銀、玉山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寄送包裹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包裹查詢資訊。
㈣告訴人吳淑玲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淑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照片。
㈤告訴人游正賢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游正賢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㈥告訴人唐美珠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唐美珠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截圖。
㈦告訴人許耿萍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耿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㈧告訴人劉淑貞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淑貞提出之博智投資操作協議書。
㈨告訴人王祚鈺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王祚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TM客戶交易明細表照片。
㈩告訴人葉朝陽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葉朝陽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郵局帳戶、國泰帳戶、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供稱其係負責提領金融卡包裹之取簿手,對於詐欺集團如何詐欺告訴人等均並未參與且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68頁),而現今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分工模式甚多,並且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是無從證明被告能知悉告訴人等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詐騙,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手法有所了解,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屬犯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又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告訴人雖客觀上各有數次
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上開告訴人各自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告訴人部分之所為各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上開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然本案尚無從認被告有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形,承如上述,自無從依此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8次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
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已就其所為犯行進行詳細陳述、說明(警卷第1至5頁),可認被告已坦承其本案所為之洗錢、加重詐欺等犯行,惟被告並未經檢察官偵訊即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致被告未有於偵查中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之機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所為之洗錢犯行,是依前揭判決要旨,自應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之洗錢、詐欺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惟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迄本院宣判前,被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是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拿取金融帳戶之「取簿手」工作,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因調解期日未到庭,致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本案之程度、又本案各告訴人因被告犯行各自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自陳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被告本案所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然被告有另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尚於本院及其他法院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亦表示希望待全部案件確定後,再行聲請等語(本院卷第71頁),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之,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因受騙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均已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款項存在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1,100元(本院卷第69頁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因受騙所寄交之提款卡,固亦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些提款卡顯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131號併辦意旨雖以:被告依指示提領告訴人葉朝陽遭詐欺匯款至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與本案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等語。惟該併辦意旨書係在本案於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1月7日始送達至本院,本案既已言詞辯論終結,則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帳戶所有人 詐欺方式 交付之帳戶 交付時間、地點、方式 被告拿取之時間、地點、方式 1 李侯寬 於114年4月15日11時17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借貸訊息,吸引告訴人李侯寬瀏覽進而聯繫後,即以LINE暱稱「福利補貼申請機構-陳」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需包裝歐洲資產、創業身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提供其所有如右列帳戶之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①郵局帳戶 ②國泰帳戶 ③一銀帳戶 ④玉山帳戶 於114年4月17日19時35分許,將裝有左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統一超商新海勝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出 於114年4月20日9時55分許,在嘉義縣○○鄉○○○00○00號統一超商民工門市,領取裝有左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淑玲 於114年2月1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華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群組)」、「華俐客服(婷婷)」、「財富基地」、「陳憶涵私」向告訴人吳淑玲佯稱:可下載使用「華俐」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4月21日20時47分許 ②114年4月21日20時4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郵局帳戶 2 游正賢 於114年4月22日某時許,以影音軟體抖音暱稱「裸K分析」張貼投資訊息,吸引告訴人游正賢瀏覽進而聯繫後,即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使用「宏展國際」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4月22日 9時26分許 ②114年4月22日 9時2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國泰帳戶 3 唐美珠 於114年3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羅雅雯」向告訴人唐美珠佯稱:可下載使用「福瑞」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4月21日 9時49分許 ②114年4月21日 9時5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國泰帳戶 4 許耿萍 於113年12月20日某時許,以臉書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許耿萍瀏覽進而聯繫後,即以LINE暱稱「佳微」、「犇亞營業員」、「風雨踏夢行(群組)」向告訴人佯稱:可使用「犇亞證券」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4日 9時24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5 劉淑貞 於114年3月初某日,以臉書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劉淑貞瀏覽進而聯繫後,即以LINE暱稱「邱美玲」、「營業員NO.88」向告訴人佯稱:可使用「博智」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4月21日10時48分許 ②114年4月21日10時51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國泰帳戶 6 王祚鈺 於114年4月13日某時許,結識不詳的女網友,以LINE向告訴人王祚鈺佯稱:家中有急事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2日 11時41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7 葉朝陽 於114年3月下旬某日,以抖音股票明牌分享訊息,吸引告訴人葉朝陽瀏覽進而聯繫後,即以LINE暱稱「林清雅」、「吳志明」、「宏展國際營業部」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使用「宏展國際」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1日 10時許 10萬元 一銀帳戶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1 林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二編號2 林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二編號3 林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附表二編號4 林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二編號5 林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二編號6 林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二編號7 林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