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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5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56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EREK TEH TECK LEE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0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 罪 事 實

一、A00000000000000002於民國114年9月17日,為謀職而以觀光名義來臺,並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sam」、「+00 00-0000000」等人。詎A00000000000000002可知上開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成員有未成年人)為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且目的係對民眾實施詐騙,以圖取不法利益之組織,竟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同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受騙民眾所匯款項之車手。復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向A01進行詐騙,致A01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A00000000000000002接獲「sam」等人之指示後,先於指定地點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後,再前往指定地點提領上開款項,嗣警方於114年9月30日18時58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中正路與西門街口,查獲正欲提領上開款項但未及領出之A00000000000000002而洗錢未遂,警方並當場對其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㈠被告DEREK THE TECK LEE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警卷第1至13頁;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20頁、第35頁、第4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6至18頁)。

二、非供述證據: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20頁)。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21至25頁)。

㈢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5張(見警卷第26至27頁、第35至40頁)。

㈣鄭德曆與詐欺集團成員之WhatsApp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14張(見警卷第28至34頁)。

㈤領取金融卡之GOOGLE地圖資訊及街景照片2張(見警卷第41頁)。

㈥手機勘察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42頁)。

㈦A01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2張(見警卷第48至56頁)。

㈧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第50頁)。

㈨郵局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37頁、第41頁)。

㈩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4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6至47頁)。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sam」、「+00 00-0000000」及不詳收水等其他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為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甚明。且本案為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準此,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車手自成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預計於提領上開款項後依指示交與上游成員,且不知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收水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更不知款項倘交付後之流向,顯可製造金流之斷點,自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亦該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惟因被告於提領款項之際即為警查獲,致未及將款項領出後交付與上游收水,應認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僅能論以洗錢罪之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悉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手法、說詞對告訴人行騙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參以本案復無其他具體之卷證資料足示被告曾與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機房人員有所接觸或熟識,審理過程中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應有誤會,故不另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此部分論罪法條應予刪除,併此敘明。又被告與「sam」、「+00 00-0000000」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責提領、轉交被害人匯款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科刑:

(一)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獲利),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無證據證明已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並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20頁、第35頁、第48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即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3.為賺取生活所需花費之犯罪動機、目的,4.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5.告訴人損害程度金額高低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檢察官雖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請求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此部分之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第3條、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者,其參加、招募、資助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5萬5,000元為其於114年9月30日18時許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所提領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50頁)。故此部分扣案現金雖非被告提領本案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然屬系爭詐欺集團之財產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物品,係屬被告所管領、供其涉犯本案所使用,自均應依法對被告諭知沒收。

四、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又於我國境內為本案詐欺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1 A01 114年9月30日18時56分許 1萬3,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如欲購買票券,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A00000000000000002依暱稱「sam」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前往提領左列款項,惟未及提領即遭警方查獲。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1 現金5萬5,000元 2 手機(廠牌型號:OPPO RENO 12 PRO)1支 3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張 4 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張 5 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張 6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張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