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57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仁彬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簡仁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簡仁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有關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增訂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簡仁彬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被告與吳軒、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揭3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依上開條文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其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交由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詐欺之金額,告訴人吳若彤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核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未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飲料店員工,與女友、未成年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物,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已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千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98號被 告 吳軒
簡仁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軒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6月、4月、6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入監執行,並於109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簡仁彬於114年6月1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陳」、「陳立人」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軒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簡仁彬則擔任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手及監控車手角色。吳軒、簡仁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4年6月14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陳立人」向吳若彤佯稱:至「XRP」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吳若彤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17日1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湖瑞門市內,面交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投資金。而後吳軒、簡仁彬再依「陳陳」之指示,先由吳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仁彬前往全家便利超商湖瑞門市,並於上揭時、地,由吳軒下車向吳若彤收取25萬元之現金,簡仁彬則於車上監控交款過程。嗣吳軒取款後,再由簡仁彬將上開25萬元現金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吳軒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經吳若彤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分別於114年7月15日11時1分許、同日12時40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吳軒所有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IPHONE11手機1支及簡仁彬所有之IPHONE 14手機1支。
二、案經吳若彤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依「陳陳」指示,於114年6月17日13時許,駕車前往全家便利超商湖瑞門市,向告訴人收取25萬元現金,並獲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簡仁彬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依「陳陳」指示,於114年6月17日13時許,與被告吳軒一同前往全家便利超商湖瑞門市,並由被告吳軒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吳若彤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現金予被告吳軒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網站頁面拍照片、電子錢包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5 告訴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1份。 證明告訴人於面交當日曾與被告簡仁彬通話之事實。 6 被告吳軒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1份。 ⑴證明被告吳軒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吳軒依「陳陳」指示,於114年6月17日13時許,前往全家便利超商湖瑞門市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7 被告吳軒取款時之監視器擷取照片5張。 8 被告吳軒與LINE暱稱「陳陳」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9 被告簡仁彬與LINE暱稱「陳陳」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簡仁彬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10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搜字第712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 證明警方分別於114年7月15日11時1分許、同日12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軒、簡仁彬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吳軒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吳軒漠視法禁,於短期內再次故意犯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認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騙之分工,所生危害,為獲取報酬而參與情形,尚未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吳軒有期徒刑3年、被告簡仁彬有期徒刑3年以上刑度。
三、沒收: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係被告吳軒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IPHONE11手機、IPHONE 14手機各1支則係被告簡仁彬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吳軒因擔任本案面交車手獲得報酬5,000元,為其犯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志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永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