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58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昭慶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昭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向林宥蓁、黃瓊慧、林育誠、葉于瑄、王鵬舉支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3行之「惟其仍」之後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負責提領他人遭詐欺集團詐欺之款項(俗稱車手)」,第17行之「及一般洗錢」之前補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證據欄補充「被告蔡昭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有關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增訂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蔡昭慶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㈡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為起訴書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且前述犯行係被告參與此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㈢核被告起訴書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編號1、4至7之5次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3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起訴書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㈤雖檢察官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
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起訴書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
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起訴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欺在密接之時
間,先後匯款至指定帳戶,及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款項,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之行為舉動難以分割,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其遭詐騙款項,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㈧被告所犯上揭3罪名、2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㈨被告與詐欺集團先後詐欺告訴人林宥蓁、葉于瑄、王鵬舉、
謝軍宥、黃瓊慧、林育誠、謝秉軒,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5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罪,共計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所犯5罪,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固否認犯行,惟嗣後於本院羈押庭調查時已坦承犯行,是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所犯7罪,爰依上揭規定,先加後減輕其刑或減輕其刑。
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應減輕其刑;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交由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擔任車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詐欺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核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已與告訴人葉于瑄、王鵬舉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謝軍宥完畢,已賠償告訴人林宥蓁、黃瓊慧、林育誠、葉于瑄、王鵬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第1期金額,告訴人謝秉軒拒絕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2份、意見調查表、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罹患身心疾病,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告訴人葉于瑄、王鵬舉當庭陳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告訴人林宥蓁、黃瓊慧、林育誠亦陳明同意緩刑,有意見調查表3份附卷可稽,是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本件被告尚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損害賠償未支付,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向告訴人林宥蓁、黃瓊慧、林育誠、葉于瑄、王鵬舉,支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同意上揭緩刑所附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雖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因此獲得報酬或免除債務,既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已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千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4、5、6、7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伍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第1期金額(已賠償) 第2至13期總金額 第2期金額 (115年2月20日前) 第3期至第13期金額 (115年3月至116年1月,按月於每月20日前) 詐欺金額 1 林宥蓁 5,024元 10,000元 870元 830元 15,024元 2 黃瓊慧 6,720元 13,500元 1,125元 1,125元 20,220元 3 林育誠 4,325元 8,700元 725元 725元 13,025元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第1期金額(已賠償) 第2至13期總金額 第2期至第12期金額 (115年2月至12月,按月於每月20日前) 第13期金額 (116年1月20日前) 詐欺金額 1 葉于瑄 27,000元 43,970元 3,700元 3,270元 70,970元 2 王鵬舉 17,000元 33,000元 2,500元 5,500元 50,000元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29號被 告 蔡昭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昭慶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且為他人提領進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惟其仍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謝瑞麟」、「林佳霆」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傳送其所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謝瑞麟」。嗣「謝瑞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而上開轉入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隨即由蔡昭慶依「謝瑞麟」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領出,再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宥蓁、葉于瑄、王鵬舉、謝軍宥、黃瓊慧、林育誠、謝秉軒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昭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申辦貸款而於上揭時、地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謝瑞麟」,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2 告訴人林宥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宥蓁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帳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之貼文截圖翻拍照片、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 3 告訴人葉于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葉于瑄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帳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 4 告訴人王鵬舉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王鵬舉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帳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 5 告訴人謝軍宥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謝軍宥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帳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 6 告訴人黃瓊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黃瓊慧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帳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被告華南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7 告訴人林育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育誠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帳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至被告華南帳戶之事實。 LINE、IG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8 告訴人謝秉軒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謝秉軒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帳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至被告華南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9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0 監視錄影擷取照片、ATM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11 被告郵局帳戶、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林宥蓁等7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華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以上等罪嫌。被告與「謝瑞麟」、「林佳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另請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擔任提供帳戶、提領及交付贓款之角色,造成多名告訴人蒙受鉅額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志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永福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 續費)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林宥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刊登贈送麵包機之貼文,吸引告訴人林宥蓁於114年8月20日12時50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臉書暱稱「楊慧如」向告訴人佯稱:以「7-11賣貨便」網站交易買賣,惟因尚未開通金流服務,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進行驗證作業云云。 ①114年8月20日14時46分許/7512元 ②114年8月20日14時49分許/7512元 被告郵局帳戶 於114年8月20日15時18分許,在嘉義縣○○鄉○里村000○0號義竹鄉郵局ATM,提領1萬5000元 2 葉于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0日10時19分許,見告訴人葉于瑄在臉書刊登販賣扭蛋之貼文,即陸續以臉書暱稱「童婕茵」、LINE暱稱「邱郁婷」、「賣貨便客服」向告訴人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其所刊登之商品,但無法下單,需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云云。 ①114年8月20日14時30分許/4萬9985元 ②114年8月20日14時33分許/2萬985元 被告郵局帳戶 於114年8月20日14時39分許、40分許,在嘉義縣○○鄉○里村000○0號義竹鄉郵局ATM,分別提領6萬元、2萬元(上開款項包含告訴人謝軍宥匯入之款項) 3 王鵬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0日0時34分許,盜用告訴人王鵬舉LINE好友「劉克強」之帳號,向告訴人佯稱:因貨款卡住欲向其借錢云云。 114年8月20日13時50分許/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於114年8月20日14時18分許,在嘉義縣○○鄉○里村000○0號義竹鄉郵局,臨櫃提領9萬5000元。 4 謝軍宥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Threads假意刊登販售Bass之貼文,吸引告訴人謝軍宥於114年8月20日0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IG暱稱「吳婷萱」、LINE暱稱「金融客服-李專員」向告訴人佯稱:以「賣貨便」網站交易買賣,惟因未實名認證,需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認證云云。 114年8月20日14時36分許/9117元 被告郵局帳戶 於114年8月20日14時39分許、40分許,在嘉義縣○○鄉○里村000○0號義竹鄉郵局ATM,分別提領6萬元、2萬元(上開款項包含告訴人葉于瑄匯入之款項) 5 黃瓊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Threads假意刊登販售商品之貼文,吸引告訴人黃瓊慧於114年8月間某日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王專員」向告訴人佯稱:以「賣貨便」網站交易買賣,惟因未實名認證,需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認證云云。 114年8月21日12時40分許/2萬220元 被告華南帳戶 於114年8月21日12時53分許、54分許、55分許、56分許、57分許,在嘉義縣○○鄉○里村000○0號義竹鄉郵局ATM,分別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5005元 6 林育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IG上張貼抽獎廣告,吸引告訴人林育誠於114年8月20日16時57分許瀏覽並點擊後,即以LINE暱稱「楊廣霄」向告訴人佯稱:已中獎,惟為確認轉帳功能,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4年8月21日12時44分許/1萬3025元 被告華南帳戶 7 謝秉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IG上張貼抽獎廣告,吸引告訴人謝秉軒於114年8月20日5時許瀏覽並點擊後,即以IG帳號「gfjsfjhdnch」向告訴人佯稱:已中獎,惟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利領取中獎金額云云。 114年8月21日12時41分許/2萬2053元 被告華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