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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5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央綾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所為114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央綾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央綾(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判決在案,判決正本於115年1月8日送達後,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6日聲明上訴,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如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依照上開說明,即裁定駁回其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翁碧玲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