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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5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58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雅雯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雅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分工僅係負責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且被告供稱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如何詐騙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9-57頁),而現今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分工模式甚多,並且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是無從證明被告能知悉告訴人周眉君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詐騙,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遭詐欺之手法有所了解,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屬犯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kimi」、「陳靜宜」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屬毫

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獲利,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至指定電子錢包位址,使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並酌以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5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1-33頁),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履行未賠償完畢之損害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至指定電子錢包位址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本案並無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9-57頁),依卷內證據復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應履行之賠償義務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周眉君10萬元。給付方法:自115年4月15日起至119年5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1-33頁)【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84號

犯罪事實

一、李雅雯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轉匯之必要,而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THREADS(下稱THREADS)暱稱「kimi」、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靜宜」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雅雯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二、案經周眉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他人,且依「陳靜宜」之指示,將持匯入其本件帳戶之款項購買泰達幣,並轉送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惟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可以多賺錢,當時伊懷孕,就提供給別人使用,約定的50萬元報酬伊都沒有拿到云云。 2 告訴人周眉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周眉君遭詐騙而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3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1)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遭騙後,轉匯至被告本件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