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59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強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志強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轉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2時42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合豐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埔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維軒」、「錢可欣」(後改為「沒有成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提供上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張○敏、張○惠、陳○真分別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張○敏、張○惠、陳○真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敏、張○惠、陳○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志強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三「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須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另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知悉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層層轉匯或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惟現今詐欺集團對於各成員之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負責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等,所知悉者有所不同,且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各異,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盡相同,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以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其既未加入詐欺集團,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實行詐欺,實無從置喙,且綜觀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條件,檢察官認被告係幫助犯上開罪名,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提供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工具,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本件告訴人人數,所受損害數額,被告已與告訴人張○敏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7-69頁),且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堪認素行良好,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1.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其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然犯後積極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可見確有彌補損害悔悟之心,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則因未到庭進行調解,此部分未達成調解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且其等所受損害亦非不得另行透過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被告終須承擔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本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責任過度連結,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全情再三斟酌後,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3.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復考量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及約束自身行為決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匡正法治觀念、用啟向善,並勵自新。惟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本件無證據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詐欺集團雖使用被告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惟就如告訴人等匯入帳戶之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被告並未取得,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劭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張○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8日前在社群軟體抖音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吸引告訴人張○敏瀏覽後點擊而加入對方LINE群組「財富之樹q」,復以LINE暱稱「黃子芸」向其佯稱:需先匯款,始能參與投資方案云云。 113年11月25日9時46分許 10萬元 2 張○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2日前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吸引告訴人張○惠瀏覽後點擊而加入對方LINE暱稱「淡如人生 吳淡如」,復以LINE暱稱「陳曉佳(股票)」、「國賓營業員」向其佯稱:可下載「國賓」APP進行操作股票投資,需先匯款云云。 ①113年11月26日9時12分許 ②同日9時1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3 陳○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8日前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吸引告訴人陳○真瀏覽後點擊而加入對方LINE暱稱「蔡欣怡」,復以LINE群組向其佯稱:可至「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需先匯款云云。 ①113年11月27日8時44分許 ②同日8時46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附表二: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事項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敏新臺幣(下同)70,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8月20日起至118年6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三:證據清單
一、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及相關證據告訴人 證據名稱 張○敏 【嘉中警偵字第1140003329號】(警卷) 1.113.12.25警詢/警卷第8-10頁 2.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1-14、21頁 3.受理詐騙帳户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0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含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2-25頁 張○惠 【嘉中警偵字第1140003329號】(警卷) 1.114.01.01警詢/警卷第27-29頁 2.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0-32、60-61頁 3.受理詐騙帳户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8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0頁 5.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55頁 6.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7頁 陳○真 【嘉中警偵字第1140003329號】(警卷) 1.113.12.11警詢/警卷第62-64頁 2.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5-67、117-118頁 3.受理詐騙帳户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8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0頁 5.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04-105頁 6.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06-113頁
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提供之證據證據名稱 卷宗別及頁碼 被告提出之與「李維軒」 、「錢可欣」(後 改 為 「沒有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118-1至118-8頁 中埔鄉農會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119-120頁 被告提出與「李維軒」 、「錢可欣」之聊天紀錄 偵卷第29-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