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59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育杰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育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十二之行動電話壹支,以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77、87頁),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育杰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6至77、83、8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詳如附表。是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被告依指示數次持告訴人江彩宸遭詐騙而交出之提款卡提領渠金融帳戶內存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並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⑶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以及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共犯關係與罪數⑴被告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鋒芒」及渠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
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罪,4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而起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之犯行起訴,惟前開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可能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見本院卷第76、82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
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76至77
、83、84頁),然其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只有幫他們工作,他們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是後來才知道我所領取的款項是詐欺贓款云云(見警卷第2頁反面、第3頁),且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自不得適用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其刑之規定。
㈤科刑部分⒈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僅因缺錢花用,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並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渠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價值約24萬元之黃金,以及持前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共25萬8,000元,再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告訴人蒙受損失合計49萬8,000元,金額非微,再再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⒉又衡酌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自
白犯罪(見本院卷第76至77、83、84頁),且其有意賠償告訴人,而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程序則未到庭之有利量刑因子,此有本院調解程序點名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3頁),自陳母親健在、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工地粗工、月薪2萬元至3萬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85頁),參以檢察官與被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6頁),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⒊復考量被告⑴曾參與詐欺集團並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⑵又因提供帳戶而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⑶再因參與詐欺集團並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3年8月、2年1月、1年10月,以及該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1年2月,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58、59至61、64至65頁),顯見其未能從前案知所警惕、改過自新,屢次加入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本案不宜自最低之法定刑即1年6月作為量刑之始點。稽此,本院綜合上情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儆。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2之行動電話1支,經被告
自承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見本院卷第77頁),且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445號判決宣告沒收,是該行動電話1支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5,000元,業據其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77頁),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本案負責向告訴人收取黃金及持告訴人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提領渠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其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說明):
比較法條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7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7條。 本條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處罰規定 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本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例第1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規定,而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減刑規定 第47條 (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第47條 (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一、修正前之本條例第47條規定,乃係符合該等規定之構成要件後,則「應」減輕其刑(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後段)。 二、於修正後之前揭規定,縱使符合該等規定之構成要件後,則係「得」減輕其刑(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三、是修正後之本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本條例第47條之規定論處。 (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後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67號被 告 羅育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育杰自民國114年5月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暱稱「鋒芒」等至少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羅育杰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5月2日13時36分許起,接續假冒為戶政事務所專員致電向江彩宸謊稱其委託「江偉銘」代辦戶籍謄本,再以偵二隊「張俊德」名義向江彩宸佯稱: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移由臺北市警察局調查;復以臺北市警察局偵查員「王志成」名義向江彩宸佯稱:因2次通知未到案,需直接到地檢署說明,並且財產會被扣押,可以幫忙向檢察官求情,惟須先提供財產云云,致江彩宸陷於錯誤,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8日10時15分許至10時45分許間,在嘉義縣○○鎮○○里○○00號旁之貨櫃屋前,面交如附表1所示之提款卡及金子2兩,羅育杰即聽從「鋒芒」指示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向江彩宸收取前金融卡及金子等物。取得後,羅育杰旋即依「鋒芒」指示,持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所示金額,並依指示將領得款項放於指定位置,轉交予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羅育杰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報酬。嗣江彩宸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彩宸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羅育杰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卡及金子,並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所示之金額,復將贓款放置指定位置供本案詐欺集團收水前往領取,因而獲有2萬5,000元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伊只是幫他們工作而已,他們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云云。 2 告訴人江彩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江彩宸因受騙而提供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3 附表2所示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2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接續持同一告訴人之提款卡取款行為,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犯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至被告自承本件獲有2萬5,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1編號 人頭帳戶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2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帳戶 3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彰銀帳戶附表2編號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14年5月8日12時27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民權路郵局 6萬元 郵局帳戶 2 114年5月8日12時30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民權路郵局 8,000元 郵局帳戶 3 114年5月8日12時42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站前郵局 4萬元 郵局帳戶 4 114年5月8日11時57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 10萬元 元大帳戶 5 114年5月8日11時58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 5萬元 元大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