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60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小梅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小梅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洪小梅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見他人無端要求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洪小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下午3時53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門市,申辦中華電信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後,於同日下午將上開2門號,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朴子橋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上開2門號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宏德-兆豐銀行台北松南」(下稱「陳宏德」)指定之人。後於同年月28日晚間8時59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蒜頭門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給「陳宏德」指定之人,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不詳詐騙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旋遭詐騙人士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則未及提領。
二、證據名稱:被告洪小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寄件單、對話紀錄截圖、門號資料查詢,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戶口名簿、低收入戶證明書、和解書、陳報狀、匯款證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查,依卷內所存資料,被告自陳僅與「陳宏德」聯繫,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其帳戶提供之對象,為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經本院當庭告知法條後,就幫助加重詐欺變更為幫助普通詐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孟君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范宸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30日下午3時15分許起,以臉書暱稱「陳國民」、LINE暱稱「順豐線上客服」、「李鵬豪」,先後向范宸熙佯稱:為買家欲購買商品,指定以順豐速運送貨,且需依指示認證云云,致范宸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04.30-23:06-4萬9986元 同日23:10-4萬6050元 一銀帳戶(尚未領出) 范宸熙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網站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3-15、20-28、55頁) 2 樂宸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8日下午3時15分許起,以臉書暱稱「盧冉瓊」、LINE暱稱「全家收貨通線上客服」、「李子駿」,先後向樂宸豪佯稱:為買家欲購買商品,需依指定物流送貨,且需依指示簽署協議、操作網銀云云,致樂宸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04.30-23:51-4萬9982元 同日23:54-4萬9983元 郵局帳戶 樂宸豪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30-35、39-45、53頁) 114.05.01-00:02-4萬9984元 同日00:03-2123元附表二:
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金【新臺幣】) 范宸熙 已給付2千元,尚應給付4萬6千元。自115年2月15日起至116年12月15日止,23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千元,至左列之人指定之帳戶。 樂宸豪 已給付2千元,尚應給付8萬2千元。自115年2月15日起至118年6月15日止,4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千元,至左列之人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