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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6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60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惠貞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2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惠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惠貞於民國114年6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新哥」、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王惠貞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其報酬為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

王惠貞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4年5月21日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發布不實投資廣告,待王國原瀏覽聯繫後,即以LINE暱稱「Z1紅霞滿天(群組)」、「元永雄陳筱洪」、「黃延鴻老師」、「元永雄營運專員NO.66」向王國原佯稱:

可至「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國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嗣王惠貞依指示,先於不詳時間至某統一超商,將詐欺集團成員以電子檔傳給王惠貞之偽造「李惠貞」工作證、「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列印為紙本後,於114年7月4日12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嘉義東雅店,向王國原收取現金66萬元,並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據予王國原。王惠貞得手後,即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某全家超商廁所馬桶下面,轉交擔任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惠貞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國原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王國原提供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存款憑證單據、車手「王士千」及工作證照片、車手「林建威」照片、車手「陳凱德」及收據照片、車手「李惠貞」照片、車手「彭政豪」及存款憑證單據照片、車手「彭政豪」及工作證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507號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改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為,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為66萬,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至現行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僅增列第3款,對於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對被告而言則無有利不利之情形。⒉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係負責收取款項之車手角色,其供稱對於詐欺集團如何詐欺告訴人並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104頁),而現今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分工模式甚多,並且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是無從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係在網路上看到詐欺集團所刊登之資訊,進而遭詐騙,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遭詐欺之手法有所了解,依罪疑唯輕原則,此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對此部分無以預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屬犯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㈥公訴意旨雖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適用,然本案尚無從認被告有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形,承如上述,自無從依此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及詐欺之犯行,並供稱於本案尚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5、103頁),又依本案卷證證據資料,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且如前述,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是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

活所需,為圖利益,無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在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於受指示後,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再將偽造之收據交付給告訴人方式,以取信告訴人進而順利取得贓款,被告再將取得之贓款依指示層轉至集團成員,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屬非當;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洗錢部分之輕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有利事項,兼衡無犯罪所得,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115年3月17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07至109頁),非無悔意,暨被告在本案分工係末端之車手角色;暨兼衡其在本院自陳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被告供稱並無因本案獲得報酬乙情,且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㈡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悉數轉交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故被

告對該等款項並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