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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6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60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信涵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9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信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士育」工作證壹張、鴻利機構現金憑證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劉信涵自民國113年7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顧奎國」、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冰冰」、「零壹客服」、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小龍」等成年人(下分別稱「顧奎國」、「客服-冰冰」、「零壹客服」、「李小龍」、「馬邦德」)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劉信涵即與「顧奎國」、「客服-冰冰」、「零壹客服」、「李小龍」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顧奎國」、「客服-冰冰」、「零壹客服」自113年4月某日起,以臉書、LINE向張閔翔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閔翔陷於錯誤,而與「客服-冰冰」相約於113年8月13日上午9時59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投資款。旋劉信涵依「李小龍」指示,自「李小龍」處取得可列印偽造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鴻利公司)外務專員「林士育」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鴻利機構現金憑證收據(其上已蓋有偽造之「鴻利公司」方章、「林士育」私章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之QR code後,再至不詳超商列印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各1張。復於上揭約定時、地,佯裝為鴻利公司員工「林士育」,先向張閔翔出示本案工作證而行使之,再向張閔翔收取現金190萬元,復將本案收據持以交付張閔翔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張閔翔。劉信涵取得上開款項後,復依「李小龍」指示,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李小龍」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涵於警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1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閔翔於警詢(警卷第6-8頁、第9-12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警卷第14-22頁)、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照片(警卷第26、28-29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未就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數額100萬以上未滿500萬元者予以加重處罰;修正後同法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而就詐欺犯罪使他人交付之財物數額100萬元以上未達500萬元者,新增加重處罰規定。又本條規定係就詐欺犯罪所使人交付之財物達一定數額以上者,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⒊本案中,被告使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價值為100萬元以上未達50

0萬元,則依上開說明,因本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修正,係新增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顧奎國」、「客服-冰冰」、「零壹客服」、「李小

龍」、「馬邦德」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觀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又增列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查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其

於審理中供稱:我這單還沒有實際拿到報酬,我於警詢時稱有收到車錢3,000元至5,000元是7月初做的等語(本院卷第168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角色;其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分毫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認本案應僅於較小幅度內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退伍要找工作賺錢,

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本院卷第108頁);其在詐欺犯罪中分擔面交車手之角色,並於收款過程中持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向被害人自稱係公司員工,而亦有分擔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屬於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其於警詢、審判中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其於犯本案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品行;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為職業軍人,月收入約3萬6,000元,與父母、2名弟弟同住,本身未婚無子女,不必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7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未扣案之本案收據1張、本案工作證1張,均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收款所用,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院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鴻利公司」方章、「林士育」私章印文各1枚,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