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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6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宜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宥宜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存款憑條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宥宜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時,加入由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暱稱「林建群」、「芳菲‧秘書」、「芳姊」、「JASON」、「LEO」、「秉逸」、「明杰」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宥宜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68號審理),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陳宥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間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向杜○○投以不實投資股票資訊,並以LINE向杜○○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5月1日16時許、114年5月5日9時許、114年5月17日16時許,在嘉義市世賢路邊、嘉義市興嘉公園路邊,交付新臺幣(下同)現金20萬元、10萬元、10萬元。陳宥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約定時間至上址,向杜○○出示未經「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製作之工作證而向其收取20萬元、10萬元、10萬元現金,並分別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各1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之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金流去向。嗣經杜○○之配偶胡○○發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陳宥宜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表示同意,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警卷第1至

11頁、本院卷第66、75頁)㈡證人即告訴人胡○○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6至18頁)㈢被害人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警卷第15頁)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6日刑紋字第1146102756號

鑑定書暨被告陳宥宜、被害人杜○○指紋卡片、鑑定人結文(警卷第23至31頁)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杜○○遭詐欺案(警卷第

32至36頁)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警卷第37至66頁)⒉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67頁)⒊刑案證物清單(警卷第68頁)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公務電話紀錄簿暨指紋工作站線上

比對截圖(警卷第69至70頁)㈥被告與被害人分別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上網紀錄資料(警

卷第71至87頁、第88至93頁、第94至127頁)㈦被害人所留之遺囑1份(警卷第128至132頁)㈧「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影本(警卷第1

36至138頁)㈨對話紀錄截圖、「宏利PRO」APP介面截圖、宏利商業操作合

約書、家具採購合約(警卷第147至160頁)㈩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警卷第162至165頁)扣案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3張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且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於114年5月1日、5月5日及5月17日接續向被害人面交收

取詐欺贓款贓款,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條各1張,其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應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容有誤會。

㈥被告所犯之上揭4罪名,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㈧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㈨科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參

與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行詐欺,其則收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參以其上開行為致使被害人杜○○受有財產損害,被害人嗣因心情受創而輕生身亡;及其犯後於偵查(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達成和解;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⒉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係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條」各1張,為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物,已據其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前揭偽造之存款憑條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毋庸更行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印章後蓋印而成,無法排除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之可能,無從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共計新

臺幣6,050元(本院卷第74頁),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1張、手機1支,均未據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已交還工作證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語(本院卷第73至74頁),又手機業經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宣告沒收(本院卷第51至59頁),審酌上開工作證、手機均取得容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本件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已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

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備註 1 「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 (日期:民國114年5月1日,金額:新臺幣20萬元) 有「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2 「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 (日期:民國114年5月5日,金額:新臺幣10萬元) 有「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3 「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 (日期:民國114年5月17日,金額:新臺幣10萬元) 有「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