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61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佳欣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1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潘佳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潘佳欣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鈔釩國際-龍捲風」、「鈔釩國際-曹操」、「鈔釩國際-閃電」、蘇柏育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如後述),擔任監控其他車手收款並收取款項後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監控手兼收水」。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蘇柏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另經本院判處徒刑)、「鈔釩國際-龍捲風」、「鈔釩國際-曹操」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前某日,先在臉書上刊登虛偽之理財投資廣告,王彩璉於113年8月中旬瀏覽後,遂加入該廣告所載之虛偽投資LINE群組「共築夢想」,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陳淑慧」與王彩璉聯繫,佯稱:其是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助理,可至「www.znxbbc.com」網站加入會員,會指導操作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王彩璉陷於錯誤,自113年8月21日至9月3日間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無證據證明潘佳欣有參與此部分收取款項之行為),嗣王彩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3年9月3日晚間向王彩璉佯稱:因抽中股票,須補繳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云云,王彩璉遂配合員警之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詐欺集團成員因認王彩璉已受騙,遂由「鈔釩國際-龍捲風」、「鈔釩國際-曹操」指派蘇柏育前去取款,並指派潘佳欣將車資交予蘇柏育、監控並回收蘇柏育取得之款項。潘佳欣即於113年9月4日下午2時13分前往嘉義高鐵站與蘇柏育會合,並交付7,000元之交通費予蘇柏育,再與蘇柏育分別搭乘計程車前往王彩璉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小槺榔76號之居處,於同日下午3時許抵達王彩璉之居處後,潘佳欣即於附近監看,蘇柏育則出面向王彩璉自稱為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經理林成國,並出示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完成之「林成國」工作證及「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予王彩璉而行使之,於欲向王彩璉收取100萬元時,當場為員警查獲而未遂,潘佳欣見狀旋離開現場。
二、案經王彩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佳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朴警偵字第1140014382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7頁,114年度偵字第831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7至5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8至70、84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彩璉於警詢時(見警卷第73至78頁)、共犯蘇柏育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卷第17至32、35頁,偵字卷第75至79頁)證述明確,復有蘇柏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Telegram成員資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傑達智信交割憑證、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6至68、71至72頁,偵字卷第97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供稱:7,000元車資是上游拿
給蘇柏育,並非其交給蘇柏育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9、84頁),然蘇柏育於113年9月4日在Telegram群組內標示被告使用之帳號「@ssbb0857(暱稱為「嗎」)」,並稱「拿個7000來」,被告回稱「好啊過來」,「鈔釩國際-曹操」稱「你們看要不要約高鐵站」、「拿比較方便」,蘇柏育稱「也可」、「我前往高鐵中」,被告回稱「嘉義高鐵拿」等情,有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6至57頁),堪認被告確實有於嘉義高鐵站交付7,000元車資予蘇柏育甚明。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知道前階段被害人如何被騙,因為每個人被詐騙的原因都不一樣,其只知道要去收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4頁)明確,可見被告僅有聽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去監控蘇柏育取款,並回收款項後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參與前階段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又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段多端,未必均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主謀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實施詐術、負責取得人頭帳戶、負責拿取詐欺所得、負責取款或提領款項之人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況被告為末端負責收取詐欺所得再轉交之人,在犯罪流程上與施用詐術之前段行為者差距甚遠,其未必能詳細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等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且依被告於本案中所分擔之行為,被告亦無得知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內容之必要,則被告辯稱其不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實屬合理而可信,尚難遽認其主觀上就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施用詐術乙事為明知或具有不確定故意,準此,本案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亦無從成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蘇柏育、「鈔釩國際-龍捲風」、「鈔釩國際-曹操」
、「鈔釩國際-閃電」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詐欺集團成員已實施詐術並由蘇柏育前往向王彩璉收取款項
,被告於附近監控,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蘇柏育當場為警查獲,未能順利取得款項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係以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且依其立法理由,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再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既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業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如果有成功收到錢,其報酬為所領取款項的0.25%,但本案沒有收錢,所以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9至70頁)明確,是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既尚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可言,其既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應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求不當金錢利益,
竟聽從「鈔釩國際-龍捲風」之指示負責前往取款現場監控車手取款及回收詐欺所得款項,並交付車資予車手使用,其所為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亦破壞正當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又被告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人物,仍擔負使詐欺取財犯行得逞之最重要任務,且距離詐欺集團核心較一般取款車手為近,其所為並能隱匿詐欺所得贓款,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成員更易於確保詐欺所得,間接降低犯罪成本,促使集團詐欺犯行猖獗,提高司法追緝困難,所為實應嚴予非難;被告本案欲回收及轉交之贓款金額為100萬元,金額並非甚微,然因當場為員警查獲而未遂,並未造成進一步之損害,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中度區間中偏向輕度(即有期徒刑2年6月至3年2月間)之刑度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應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又被告另因聽從「鈔釩國際-龍捲風」之指示前去監控車手取款及回收款項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6月間不等,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29頁),基於量刑之平等性,併參考該案中所判處之刑度向下微調;復參考檢察官之求刑調整;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5頁),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經想像競合後,固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惟被告所犯輕罪即洗錢未遂罪,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係擔任第一層回收詐欺贓款之人之分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節,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即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犯行,無再併宣告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㈧本案係於蘇柏育欲向王彩璉取款時當場為員警查獲,被告亦
因未能順利回收款項而未取得報酬,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既未取得詐欺贓款及報酬,自無從就被告洗錢之財物及報酬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6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鈔釩國際-龍捲風」、「鈔釩國際-曹操」、「鈔釩國際-閃電」、蘇柏育等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間加入「鈔釩國際-龍捲風」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犯罪組織,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第一線車手取款情形,被告因而犯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113年11月4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92號審理後,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與被告於該案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於114年1月7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於114年2月4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29頁),是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為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2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因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巫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