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61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麗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麗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青石板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印文、負責人鄭鈞方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蔡麗雪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黃輔祥」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該組織之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一)緣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4年1月22日前某日,在Facebook社群軟體張貼不實之贈書活動廣告,王君平於見廣告後,依廣告內容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而與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張淑芬」、「鍾依依」聯絡,「鍾依依」介紹其加入「書香同學會」之Line股票投資教學群組,並推薦其下載「青石板MAX」投資APP,佯稱可於該APP進行投資,再佯裝「青石板證券-線上營業員」,稱可約定時間見面由王君平交付款項後,即可於上開APP儲值進行投資云云,使王君平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3月12日、3月22日、4月19日,依指示於指定之地點交付款項、金條等物與詐欺集團成員。
(二)蔡麗雪於加入詐欺集團後,即與「黃輔祥」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自同年4月19日後某日起,繼續與王君平聯繫,要求王君平交付現金以返還先前王君平為投資而融資之款項云云,並約定於同年4月24日15時許,在嘉義市西區香湖公園內之松柏宮旁見面收取新臺幣(下同)22萬元;蔡麗雪即於同年4月24日某時,先依「黃輔祥」指示,在嘉義市某便利商店,接收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青石板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青石板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負責人鄭鈞方印文各1枚)之電子檔案,並將檔案列印出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各1張後,於同年4月24日15時許前往松柏宮旁,於王君平抵達後,將所配戴之偽造工作證供王君平觀看、拍照,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與王君平收執,而行使上開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足以生損害於王君平、青石板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鄭鈞方,王君平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22萬元與蔡麗雪。蔡麗雪於取得款項後,於同日依「黃輔祥」指示,將款項置放於香湖公園公共廁所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王君平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
二、案經王君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蔡麗雪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40702540號卷,下稱警卷,第1-5頁;114年度偵字第7130號卷,下稱偵卷,第34-37頁;114年度金訴字第1618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17、131、137頁)。
㈡告訴人王君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14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8-9頁)。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7-20頁)。
㈤偽造之存款憑證、工作證照片、偽造存款憑證影本(見警卷第22-27頁)。
㈥青石板證券開戶契約書影本(見警卷第28-30頁)。
㈦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警卷第46-68頁)。
㈧面交位置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9-72頁)。
㈨扣案偽造之存款憑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於114年4月20日左右才開始擔任車手工作(見金訴卷第117頁),而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4年1月22日前某日,即以網際網路於Facebook社群軟體張貼不實之贈書活動廣告,在告訴人於114年1月22日,依廣告內容加入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詐欺集團成員續於Line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故實難認定被告對於其在加入集團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方式有所預見,而難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自亦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金訴卷第117頁)。
2.被告與「黃輔祥」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與「黃輔祥」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簽名、屬準私文書、準特種文書之電子檔案等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與「黃輔祥」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減輕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稱尚未獲得報酬(見偵卷第36-37頁;金訴卷第117、
131、137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獲得報酬,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6-37頁;金訴卷第117、131、137頁),且未獲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爰審酌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獲取報酬而以向告訴人取款後
交給上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分工,所詐得、隱匿款項之金額,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假冒青石板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足以生損害於青石板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鄭鈞方及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狀態、罹患疾病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
1.扣案之偽造存款憑證1張(其上日期為114年4月24日,並有被告簽名),為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是該偽造之存款憑證非被告所有,然其上所偽造青石板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負責人鄭鈞方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均沒收之。
至於其餘扣案之存款憑證、青石板證券開戶契約書,均為告訴人所提出扣案,然均非被告所有為本件犯行所用、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2.被告為本件犯行所行使之工作證1張,並未扣案,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諭知沒收,然本院考量被告前因另案入監執行,現因病保外就醫中,應不會再為相同犯行,如仍就上開偽造工作證諭知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3.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另案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02號案件,並於該案諭知沒收,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見金訴卷第117頁),且有上開判決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0-63頁),如仍於本案諭知沒收,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4.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洗錢之款項即其所收取之22萬元,並未扣案,被告稱款項已上繳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於被告,如仍就此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