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619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67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司昊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42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445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司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司昊於民國114年6月初某日起,透過社群平臺Facebook(下稱臉書)加入林伯憲(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齊」、「一夜」、「燈塔」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確定),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嗣陳司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志齊」將不詳時地所偽造「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盟公司)」、名為「陳司昊」之工作證,及偽造上有「和盟公司收訖章」、「和盟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之儲值明細之電子檔案,透過LINE傳送予陳司昊,再由陳司昊自行列印前述偽造之工作證及儲值明細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
方式,詐欺陳沛芸,致陳沛芸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投資款。嗣陳司昊攜帶上述偽造之工作證及儲值明細,並於儲值明細簽署姓名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面交過程」欄所示時間、地點,向陳沛芸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佯裝其為和盟公司之外務員,向陳沛芸收取所示金額得手,並交付偽造之儲值明細給陳沛芸,而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儲值明細,足以生損害於和盟公司及陳沛芸。嗣陳司昊依「志齊」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陳司昊轉交詐欺款項過程」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所示詐欺款項予所示對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
方式,詐欺周德保,致周德保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投資款。嗣陳司昊攜帶上述偽造之工作證及儲值明細,並於儲值明細簽署姓名後,於附表一編號2「面交過程」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周德保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佯裝其為和盟公司之外務員,向周德保收取所示金額得手,並交付偽造之儲值明細給周德保,而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儲值明細,足以生損害於和盟公司及周德保。嗣陳司昊依「志齊」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陳司昊轉交詐欺款項過程」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所示詐欺款項予所示對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陳沛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周德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陳司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
自白(警3828號卷第6至23頁;偵9942號卷第53至57頁,金訴1619號卷第59至66、75至8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伯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828號卷第24至3
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沛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828號卷第31至33、34至36、37至41頁)、證人葉柏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828號卷第42至45頁)。
⒊詐欺車手陳司昊詐欺面交案犯罪一覽表(警3828號卷第3至4頁
)、收水手林伯憲收水時地一覽表(警3828號卷第5頁)、(陳司昊指認林伯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照表(警3828號卷第14至16、18頁)、(林伯憲指認陳司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照表(警3828號卷第26至27、30頁背面)、(陳沛芸指認陳司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照表(警3828號卷第39至41頁)、(葉柏辰指認林伯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照表(警3828號卷第43至45頁)、偽造之和盟公司114年6月6日儲值明細、114年6月11日儲值明細(警3828號卷第46至47頁)、偽造之和盟公司工作證及儲值明細照片(警3828號卷第48頁)、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翻拍照片、叫車資料、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警3828號卷第49至6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3828號卷第62頁)、葉柏辰提供之林伯憲LINE個人封面、對話紀錄擷圖(警3828號卷第63至65頁)、陳沛芸與「蔣語珊」、「和盟營業員NO-168」之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盟享E+」儲值紀錄擷圖(警3828號卷第66至7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偵9942號卷第85至94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偵9942號卷第95至107頁)、監視器影像光碟。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警7763號卷第1至6頁;偵14453號卷第33至37頁,金訴1673號卷第35至42、51至6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周德保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763號卷第8至10、11至13頁)。
⒊偽造之和盟公司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114年6月5日儲值
明細照片(警7763號卷第15、21至24頁)、周德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763號卷第16、25至26頁)、周德保與「和盟營業員NO-168」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富邦FUBON」、「陳欣誼」、「和盟營業員NO-168」個人首頁翻拍照片、周德保手機内「和盟」APP頁面翻拍照片(警7763號卷第18至20頁)、採證照片(警7763號卷第27至39頁)、勘察同意書(警7763號卷第40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證物清單(警7763號卷第41頁)、(周德保指認陳司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7763號卷第51至54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是依前述條文之修正結果,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之情形,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防條例,不成立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惟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防條例,即成立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且該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問題。
㈡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檢察官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陳沛芸、周德保係遭詐欺集團以臉書網站刊登投資股票之虛假廣告方式為網路詐欺等語(金訴1619號卷第64頁),且依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欺方式對陳沛芸、周德保為詐欺取財犯行。綜上,依本案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前述部分之罪名,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使其可以行使防禦權(金訴1619號卷第6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
⒈被告與「志齊」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偽造「和盟公司
收訖章」、「和盟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私文書(即儲值明細)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先後2次向陳沛芸收取附表一編號1「面交過程」欄所示
詐欺款項,並分別轉交詐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伯憲,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賺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陳沛芸受損達167萬元、周德保受損達60萬元,所為應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前有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金訴1619號卷第13至16頁);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金訴1619號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㈧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114年6月6日、11日分別向
陳沛芸收取67萬元、100萬元,有收到車馬費各1萬元報酬;我於114年6月5日向周德保收取60萬元,有收到1萬元報酬等語(金訴1619號卷第64至65頁),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共獲取3萬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偽造之工作證1張部分,為被告所有;扣案之114年6
月5日儲值明細、未扣案之114年6月6日、114年6月11日儲值明細部分,已由被告分別交付周德保、陳沛芸而行使之,是前述儲值明細均非被告所有,然前述物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就偽造印文部分,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之必要),惟本院考量前述物品部分未扣案或已交給陳沛芸、部分已扣案,但可供周德保作為對被告民事求償之證據使用,且被告已因另案入監執行,短期內已無法再為類似犯行,如仍就前述物品諭知沒收,所欲達到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另被告所轉交之贓款,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已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伯憲,且未據查獲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述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述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過程 (新臺幣) 陳司昊轉交詐欺款項過程 (新臺幣) 1 陳沛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股票之虛假廣告,吸引陳沛芸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由LINE暱稱「蔣語珊」、「和盟營業員NO-168」陸續發送投資獲利之訊息予陳沛芸,致陳沛芸陷於錯誤,而約定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面交投資款項予陳司昊。 ①陳沛芸於114年6月6日13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湖子內店旁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交付67萬元予陳司昊。 ②陳沛芸於114年6月11日7時2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湖子內店旁其所駕駛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交付100萬元予陳司昊。 ①陳司昊於收款後,將67萬元拿至高鐵左營站,放在置物櫃內,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②陳司昊於收款後,搭乘計程車前往嘉義市西區光路里新民路416巷23弄旁之光路公園,於114年6月11日7時54分許,將100萬元轉交予林伯憲,林伯憲再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段與北安路1段路口附近,自陳司昊所交付詐欺款項拿取5,000元作為車資後,將其餘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2 周德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股票之虛假廣告,待周德保於114年3月間主動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富邦FUBON」、「陳欣誼」、「和盟營業員NO-168」向周德保佯稱:下載「和盟」投資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周德保陷於錯誤,而約定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面交投資款項予陳司昊。 周德保於114年6月5日1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之1,交付60萬元予陳司昊。 陳司昊於收款後,將60萬元拿至高鐵左營站,放在置物櫃內,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被告犯罪日期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陳沛芸 114年6月6日 、11日 陳司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14年度偵字第9942號 2 附表一編號2 周德保 114年6月5日 陳司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14年度偵字第144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