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62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錦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81、138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錦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暨未扣案之偽造(114年7月18日、114年7月20日)「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壹張及工作證(姓名:李錦芳)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錦芳於民國114年7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恆」、「恩宏」、「黃郁翔」、「啟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李錦芳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錦芳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人員(俗稱「車手」)。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5月間起,向吳美苓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吳美苓陷於錯誤,嗣後李錦芳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114年7月18日上午10時5分許、同年月20日下午5時19分許,前往嘉義縣○○鄉○○路00號、嘉義縣竹崎鄉竹崎公園對面停車場旁,向吳美苓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姓名:李錦芳、職位:儲值專員、部門:財務部),並將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吳美苓而行使之,並先後向吳美苓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33萬3,000元後,再將上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丟包,以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另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即告訴人吳美苓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被告李錦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4罪,則不受此限制,併此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且有對話紀錄擷圖、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967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事實,除上開被告自白及相關書證外,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美苓所述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㈢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其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查,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面交車手,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用之詐術細部手法應無從知悉或有所認識,自不能逕認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無從令被告擔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責。茲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雖本質上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結合加重事由再加重規定,然究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新罪名,本院認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與「天恆」、「恩宏」、「黃郁翔」
、「啟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同一告訴人出示
偽造之存款憑證、工作證以實行詐術使其交付款項與被告之犯行,亦有多次轉交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即私文書,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姓名:李錦芳)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本案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與告訴人吳美苓面交收取款項轉交,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犯後就全部犯行坦承不諱,暨審酌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查被告對所經手之詐欺得款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且未來若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受民事判決賠償,仍需履行,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
支、藍芽耳機1副,為被告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114年7月18日、114年7月20日)及工作證(姓名:李錦芳)1張,均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被
告本案之報酬,亦據被告陳稱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獲得之報酬為2萬4,000元,扣除前已扣案之1,0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2 藍芽耳機1副 3 現金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