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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6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詩涵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6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邱詩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點鈔機1臺、監視器2臺、合約書2張、買賣協議書7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犯罪事實:邱詩涵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凡誠」、「豪Harr-寄」及其餘名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收取款項之人。邱詩涵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要投資須先交付款項等語,致劉○○陷於錯誤,而於114年9月10日17時2分許,在邱詩涵位在嘉義市○區○○街000號租屋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35萬予邱詩涵,邱詩涵再轉交予「豪Harr-寄」所派來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邱詩涵並因此獲得包含租屋成本在內共3萬元報酬。嗣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於114年10月7日執行搜索,在上開租屋處扣得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點鈔機1臺、監視器2臺、合約書2張、買賣協議書7張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分別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合計21張(警卷第29-41頁、偵卷第61頁)、被告扣案手機之採證照片(警卷第43-56頁)、告訴人劉○○提出之與暱稱Grace-鄧依珊3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7-68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5-79頁)、扣案之IPHONE 13 P

RO MAX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點鈔機1臺、監視器2臺、合約書2張、買賣協議書7張。

㈣本院114年贓證保字第198號收據(被告繳回犯罪所得3萬元)。

㈤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子女家庭聯絡簿影本、成績單影

本(本院卷第91至105頁)。

三、附帶說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調查是否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手一節,

經本院電詢承辦警員,據稱:因被告僅提供綽號,無其他資料,故無法查獲其他成員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頁)。故此部分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貪圖

獲利之犯罪動機,遂加入詐騙集團,成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據點,並據以向被害人收款之犯罪手段及情節,不僅造成被害人損失,亦增長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機率,同時因洗錢犯行而國家偵查機關無法追索犯罪所得,查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其所為實應苛責。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且因其資力有限,故無法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然被害人所受詐騙之款項高達135萬元,受害程度甚高,是縱使被告應有減輕其刑之利益,減輕之幅度,亦無法過高。另考量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起訴書所示之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略高一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款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