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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6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63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玠岑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80號、114年度偵字第1117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呂玠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之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壹張、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工作證壹張、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呂玠岑自民國114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枸杞」、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曉茜」、「普羊e點通客服中心」、「蔣語珊」、「和盟營業員NO-168」等成年人(下分別稱「枸杞」、「盧曉茜」、「普羊e點通客服中心」、「蔣語珊」、「和盟營業員NO-168」)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與被害人面交收取現金後,轉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取款車手工作,而為下列犯行:

㈠呂玠岑與「枸杞」、「盧曉茜」、「普羊e點通客服中心」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盧曉茜」、「普羊e點通客服中心」自114年2月16日起,以LINE向張永正佯稱:可存入款項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永正陷於錯誤,而與「普羊e點通客服中心」相約於114年4月22日下午1時15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波波自助洗衣店(林森店)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旋呂玠岑依「枸杞」指示,自「枸杞」取得可列印偽造之「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羊公司)存款憑證單(其上蓋有偽造之普羊公司公司章、普羊公司收訖專用章、代表人許文長方章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憑證)之QRcode後,再自不詳統一超商門市列印本案憑證,復於上揭約定時、地,攜帶本案憑證佯裝為普羊公司員工,向張永正收取現金180萬元,且當場簽名、蓋印指印於本案憑證,偽造足以表彰普羊公司收款意思之私文書,持以交付張永正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永正。呂玠岑取得上開款項後,復依「枸杞」指示,在嘉義市某處,將上開款項擲入「枸杞」指定之不詳汽車車廂內,而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呂玠岑又與「枸杞」、「蔣語珊」、「和盟營業員NO-168」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蔣語珊」、「和盟營業員NO-168」以LINE向陳沛芸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沛芸陷於錯誤,而與「蔣語珊」、「和盟營業員NO-168」相約於114年4月22日下午3時30分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58度C咖啡店旁交付現金36萬元。旋呂玠岑依「枸杞」指示,自「枸杞」取得可列印偽造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盟公司)外勤業務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和盟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蓋有偽造之和盟公司收據專用章、和盟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合約書)後,至不詳統一超商列印本案工作證、本案合約書各1張後,於114年4月22日下午4時3分許,至上揭地點佯裝為和盟公司員工,先向陳沛芸出示本案工作證而行使之,再向陳沛芸收取投資款項36萬元,且當場簽名、蓋指印於本案合約書,偽造足以表彰和盟公司收款及代為操作基金意思之私文書,持以交付陳沛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沛芸。呂玠岑取得上開款項後,復依「枸杞」指示,在嘉義縣某處,將上開款項擲入「枸杞」指定之不詳汽車車廂內,而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張永正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陳沛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玠岑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9頁、本院卷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永正於警詢之證述(警3911卷第9-13頁、第14-1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沛芸於警詢之證述(警13827卷第9-11頁、第12-14頁、第15-19頁)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警3911卷第38-4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3911卷第41頁)、扣押物品收據(警3911卷第42頁)、告訴人張永正與「盧曉茜」、「普羊e點通客服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3911卷第43-54頁)、本案憑證影本(警3911卷第64頁)、本案合約書影本(警13827卷第23頁)、告訴人陳沛芸與「蔣雨珊」、「和盟營業員NO-168」之對話紀錄截圖(警13827卷第25-30頁)、本案合約書與本案工作證照片(警13827卷第24頁)、告訴人陳沛芸投資APP「盟享E+」儲值紀錄(警13827卷第31-3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未就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數額100萬以上未滿500萬元者予以加重處罰;修正後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而就詐欺犯罪使他人交付之財物數額100萬元以上未達500萬元者,新增加重處罰規定。

⒉本案中,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使告訴人張永正交付之

財物價值為100萬元以上未達500萬元,則依上開說明,因本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修正,係新增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實務上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繁多,且詐欺集團所採取之內部分工精細,成員並無橫向聯繫,其相互間亦未必具體知悉他人所實施之詐術內容。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陳沛芸施用詐術,則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逕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此部分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本院得逕予審認,而無需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然既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誤會,惟因兩者起訴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本院卷第7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犯之上開罪名,其行為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與「枸杞」、「盧曉茜」、「普羊e點

通客服中心」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

一、㈡與「枸杞」、「蔣語珊」、「和盟營業員NO-168」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數罪併罰

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所侵害之被害人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觀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又增列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於審理

中供稱:報酬是每月結算1次,但我還沒做滿1個月就被抓了,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76-77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之2罪均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角色;其未實際賠償告訴人2人分毫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認本案均應僅於較小幅度內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⒊另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想要找工作而犯本案

之犯罪動機;其於詐欺犯罪中分擔面交車手之角色,並於收款過程中向告訴人2人自述係公司員工,而亦有分擔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屬於本案犯行之關鍵角色,並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損失180萬元、36萬元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其於偵查、審判中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4萬元,與母親同住,本身已離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8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相同、時間接近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復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因犯罪獲得之利益等情狀,認所處有期徒刑,應已足以評價本案被告之犯行,爰均不再併科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當,併此敘明。

三、沒收:未扣案之本案憑證、本案合約書、本案工作證,均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2人收款所用,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院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文書既均經宣告沒收,本案憑證上偽造之普羊公司公司章、普羊公司收訖專用章、代表人許文長方章印文各1枚,本案合約書上偽造之和盟公司收據專用章、和盟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即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