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63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思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思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王思幻自民國114年1月起,為謀職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翊愷」、「Ray 明文」及其餘不詳之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嗣王思幻即予上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並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詹○○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王思幻,王思幻取得赴表所示款項後,並依「翊愷」之指示將詐騙所得放置於「翊愷」所指定、位於附表所示取款地點附近之處所,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詹○○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前情。
二、案經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王思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5頁;本院卷第33頁、第38頁)。
(二)證人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1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3至14頁)。
(二)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4張(見警卷第15至16頁)。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19至21頁)。
(四)詹○○指認王思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2至24頁反面)。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知悉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手法、說詞對告訴人行騙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參以本案復無其他具體之卷證資料足示被告曾與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機房人員有所接觸或熟識,審理過程中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應有誤會,故不另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惟此部分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告知被告變更之罪名後許其陳述意見。
(二)被告與共犯「翊愷」、「Ray 明文」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責收取、轉交被害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告訴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科刑:
(一)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本院卷第33頁、第38頁),且被告自陳並未領得薪資報酬(見本院卷第41頁),卷內無具體事證足示其實際已領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即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3.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4.被告甫生產求職不易而為扶養稚子誤入歧途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6.被害人損害程度金額鉅大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檢察官雖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手段,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此部分之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通訊工具,僅屬日常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並非專門使用於犯罪,沒收與否應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法審酌後免予諭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涉犯本案實際並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自毋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聽命行事、轉交贓款之車手,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交付時間 交付物品 (新臺幣) 詐騙方法 1 詹○○ 114年1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24日)14時許 100萬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並以儲值資金為由,要求被害人將左列物品交付指定之人,致其陷於錯誤,約定於左列時間,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内,將左列物品交付王思幻,嗣王思幻隨即將上開物品以置放於指定地點之方式,交付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