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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6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ANG LONG TIN 男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ANG LONG T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TANG LONG TIN(香港居民,下以中文名A03稱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189號另案審理中,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和暱稱「Andy」及「伊隆瑪斯克」與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7月10日晚間10時8分許,以臉書暱稱「楊雨兮」與李○菲(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聯繫而向其佯稱要購買小卡以賣貨便交易然帳戶遭凍結無法結帳等語,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交貨便線上客服」、「線上客服003」向李○菲佯稱要簽署藍新金流通過驗證等語,致李○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7月12日凌晨0時4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至指定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A03依「伊隆瑪斯克」指示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於114年7月12日凌晨0時57分、0時59分、1時及1時1分與1時2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及2萬元與2萬元(合計10萬元),隨即將贓款上繳其他不詳成員。

二、程序事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李○菲為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

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A03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57頁),核與告訴人李○菲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7頁至第1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4頁、第42頁至第45頁)、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截圖(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告訴人提供手機轉帳交易明細及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和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線上客服聊天紀錄(警卷第27頁至第41頁)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和「Andy」及「伊隆瑪斯克」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㈡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

年,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仍為圖己利入境臺灣擔任取款車手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行為分工,於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被害人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利益得以實現,被告所為嚴重擾亂破壞經濟秩序及社會安全,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受羈押前從事外送員工作,與家人同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和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請重判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仍稍屬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負責收款上繳其他成員,贓款非

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自承本案獲有報酬提領金額0.75%即750元(計算式:10萬元0.75%=75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