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64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文一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被 告 楊素美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梁文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素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偽造之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及夢想家私募股權眾籌平台現金簽收單各1紙,均沒收。
楊素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8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文一於民國114年2月22日13時32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資陳語彤」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約定報酬為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楊素美於114年4月15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林」、「柏」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約定報酬為每日可獲得1,500元以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梁文一、楊素美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18日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虛偽不實之投資廣告,經盧炳彰瀏覽後,即將廣告所載之「浩宇」、「程靜雯」、「周佳佳」加為好友,渠等向盧炳彰佯稱:可下載「新銳Plus」、「群怡MAX」應用程式及「鼎碩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盧炳彰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時間及地點。㈠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銳公司)收款憑證單據私文書(上有偽造之新銳公司及負責人姓名、專案負責人姓名印文各1枚),記載新銳公司收受客戶投資款等不實事項,由梁文一以LINE接收上開文件之QR code碼後,前往便利商店將之列印為紙本。再由梁文一依「人資陳語彤」以LINE指示,於114年2月22日13時32分許,至嘉義市○○路000巷00弄0號,於收款憑證單據上偽簽「陳心怡」之署名後交付盧炳彰,向其收取現金27萬6,000元而行使,復由梁文一將所得款項置於停放在附近之車輛後輪內側,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夢想家私募股權眾籌平台(下稱夢想家平台)現金簽收單私文書,記載夢想家平台收受客戶投資款等不實事項,楊素美以LINE接收上開文件之QR
code碼後,前往便利商店將之列印為紙本,再由楊素美依「柏」等人以LINE指示,於114年4月18日15時2分許,至嘉義市○○路000巷00弄0號,於現金簽收單上簽署自己姓名後交付盧炳彰而行使,向其收取現金20萬元,復由楊素美將所得款項置於某指定之車輛下方,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盧炳彰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梁文一於警、偵訊之供述、被告楊素美於警詢之供述,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盧炳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截圖及通話紀錄截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偽造之新銳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夢想家平台現金簽收單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三、論罪: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及被告梁文一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2人詐欺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嫌等語,惟被告2人均否認對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之手法有所預見。按現今詐欺集團施行詐術手段眾多,有於網路上刊登假廣告對公眾散布者,亦有以通訊軟體直接私訊被害人等,於網路上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僅是眾多詐術手段之一,被告2人係詐欺集團中最下游的車手,非集團核心人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即係於網路上刊登虛偽投資廣告之人,實難遽認被告2人確實知悉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被害人,是以,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要難認定被告2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自不構成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起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包括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進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然因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或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梁文一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可繳交,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楊素美自承本案犯行已領有車馬費(本院卷第72頁),但未自動繳回,尚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量刑時併應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梁文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可繳交,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依上開說明,其犯行雖論以加重詐欺罪,仍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經濟狀況不佳,為求獲取報酬,因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依指示向詐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贓款,再將贓款轉遞上手,其所為屬詐欺集團犯罪中不可或缺之一環,造成被害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應非難。再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在本案分工是聽命面交取款,轉交上手,較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惡性較輕,及被害人遭騙之金額,暨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犯罪工具:查被告梁文一交付印有新銳公司及負責人、專案負責人印文之新銳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紙予告訴人收執;被告楊素美交付印有夢想家平台之現金簽收單1紙予告訴人收執,足認該等扣案之單據為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梁文一否認本案有犯罪所得,辯稱:其報酬是10天結算1次,然其未做到10天即為警查獲,故未收到本案報酬;另本案車馬費原應自翌日向其他詐騙被害人收款之款項中抽取,然其翌日於向其他被害人收款時即為警逮捕,故亦未取得車馬費等語(本院卷第72頁),而本件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梁文一已因本案犯行領有報酬或車馬費,尚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3、被告楊素美自承其報酬為月結,因尚未做滿1個月即為警查獲,故並未領得;另本件其係從高雄搭高鐵自由座至嘉義,再搭計程車至嘉義市區,回程之交通方式已不記得,其已取得車馬費,但不記得拿了多少車馬費等語(本院卷第72頁),本院爰依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以被告楊素美從高雄來回嘉義,均搭乘高鐵自由座及計程車接駁往返市區至高鐵站,其交通費約1,580元【高鐵自由座單程390元、計程車單程400元,(390+400)x2=1,580】,認定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財物: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然審酌本條項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被告2人在本案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已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實非被告2人得以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