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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6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64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姿儀選任辯護人 王佑瑜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87號、113年度偵字第12936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沈姿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姿儀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又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收取不明匯款並轉匯或提領,除係隱匿款項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屬洗錢行為外,亦可能涉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裕展理財有限公司」、「貸款專員-孫國凱」、「楊坤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沈姿儀、「裕展理財有限公司」、「貸款專員-孫國凱」、「楊坤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沈姿儀於113年8月29日12時58分許,提供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連線帳戶)【以下合稱本案4帳戶】予「貸款專員-孫國凱」,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沈姿儀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轉出)該等款項,並將之交予「楊坤福」指定之人或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沈姿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

3224839552222號函附本件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0日永豐商銀字第1131226707號函附本件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2月27日集中作字第11301358111號函附本件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6日連銀客字第1130020019號函附本件連線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9月詐欺車手提款熱點調閱及偵辦情形(清冊)、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㈢被告提出與「裕展理財有限公司」、「貸款專員-孫國凱」、

「楊坤福」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截圖、「裕展理財有限公司」網頁截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威信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及「弘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查詢資料、意向契約書、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㈣被告提出其蝦皮拍賣APP之螢幕錄影及截圖、蝦皮廣告服務購

買紀錄、蝦皮中止賣場營運通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10月2日蝦皮電商字第0251002005S號函附被告申設、綁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購買廣告相關資料。

㈤如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自陳除與「裕展理財有限公司」、「貸款專員-孫國凱」

、「楊坤福」之外,尚包括前來收取款項之「梁育仁」,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人數達三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被告係負責提領款項,對於詐欺集團如何詐欺告訴人6人並未參與,而現今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分工模式甚多,並且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是無從證明被告能知悉告訴人6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詐騙,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6人遭詐欺之手法有所了解,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屬犯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公訴意旨雖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然本案尚無從認被告有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形,承如上述,自無從依此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均係為達向告訴人6

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實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應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裕展理財有限公司」、「貸款專員-孫國凱」、「楊

坤福」、「梁育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

至附表一所示之受款帳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各編號之數次提領行為,均係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告訴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犯6罪(6名告訴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4帳戶資訊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使告訴人6人受騙款項匯款至本案4帳戶,再由被告將告訴人6人之款項提領一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6人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掩飾隱匿該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再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並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失,其中附表一編號1、2、3、5之告訴人,被告業已全部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檢附之刑(民)事和解暨刑事撤回告訴書、匯款資料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至87頁),以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述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參與本案之角色及分工係聽從他人指示為之,非居於犯罪核心地位等犯罪手段與情節、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6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各罪犯行部分,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卷第67至68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如上述,有悔過之意,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自陳並無收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5頁),且卷內亦

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確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全部交付指定之人,被告已非該款項實際管領者,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帳戶 被告提領(轉出)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 1 洪崧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IG刊登抽獎之廣告,吸引告訴人洪崧桓於113年9月10日16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接續以LINE暱稱「陳政佑」向其佯稱:需支付核實費用始能領獎,並需審核帳戶資料,需進行網銀操作云云。 ①113年9月12日10時36分許,轉帳5萬元,至永豐帳戶。 ②同日10時38分許,轉帳5萬元至永豐帳戶。 ①113年9月12日11時12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砡安門市,提領2萬元。 ②同日11時13分許,在同一地點,提領2萬元。 ③同日11時14分許,在同一地點,提領2萬元。 ④同日11時15分許,在同一地點,提領2萬元。 ⑤同日11時16分許,在同一地點,提領2萬元。 ①告訴人洪崧桓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洪崧桓提供之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2 李東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Google刊登貸款之廣告,吸引告訴人李東晉於113年9月7日某時瀏覽後與之聯繫,接續以LINE暱稱「林惠安」向其佯稱:需先支付代辦費、強制合約、保險等費用,始能貸款云云。 113年9月12日14時27分許,轉帳2萬4,000元至永豐帳戶。 ①113年9月12日14時5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嘉北分行,提領1萬8,000元。 ②113年9月12日15時40分許,由被告永豐帳戶轉帳6,000元至其臺銀帳戶,再由被告臺銀帳戶於同日15時53分許,轉出一空。 ①告訴人李東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東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3 曾秀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1日20時30分許以LINE暱稱「宗誠」向告訴人曾秀霞佯稱:係其孫子,因需款孔急,欲向其借款云云。 113年9月12日9時56分許,轉帳1萬9,000元至中信帳戶。 ①113年9月12日11時32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砡安門市,提領2萬元。 ②同日11時33分許,在同一地點,提領2萬元。 ③同日11時33分許,在同一地點,提領9,000元。 ①告訴人曾秀霞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曾秀霞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4 李懿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IG刊登抽獎之廣告,吸引告訴人李懿萱於113年9月9日某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接續以LINE暱稱「李藝」、「趙世嘉」向其佯稱:需支付核實費用始能領獎,核實費用會退還云云。 113年9月12日13時54分許,轉帳5萬元至連線帳戶。 ①113年9月12日14時1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嘉北分行,提領2萬元。 ②同日14時14分許,在同一地點,提領2萬元。 ③同日14時15分許,在同一地點,提領1萬元。 ①告訴人李懿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懿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5 李月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9時40分許以LINE暱稱「Michael」向告訴人李月菊佯稱:係其姪子,因需款孔急,欲向其借款云云。 113年9月12日14時13分許,匯款22萬元至臺銀帳戶。 ①113年9月12日15時2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嘉北分行,提領10萬元。 ②同日15時31分許,在同一地點,提領5萬元。 ③同日15時46分許,由被告臺銀帳戶轉帳5萬元至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 ④同日15時53分許,由被告臺銀帳戶轉帳2萬6,000元(連同告訴人李東晉之6,000元)至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 ①告訴人李月菊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月菊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照片。 6 陳盈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1日12時49分許以LINE暱稱「0000000000」向告訴人陳盈媜佯稱:係其好友朱金鳳,因需款孔急,欲向其借款云云。 113年9月12日9時46分許,匯款5萬元至連線帳戶。 ①113年9月12日10時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 ②同日10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 ③同日10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萬元。 ①告訴人陳盈媜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盈媜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二: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條件 1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給付李懿萱新臺幣50,000元。 2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給付陳盈媜新臺幣50,000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