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64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麗娟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麗娟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黃麗娟能預見交付、提供金融帳戶為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收取來路不明匯入款項,再依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將匯入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或為其他處置,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與下列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述之行為分擔:
㈠由黃麗娟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某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載有帳號)拍照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使用暱稱、「張專員」、「DaveChen」之人使用,供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收受詐欺犯罪所得。
㈡另由收受上開3組金融帳戶之人與如附表一所示Line通訊軟體
暱稱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向張亞興、王美玲、鄭于慧(下稱張亞興等3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㈢黃麗娟再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Berton李」之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將該等贓款提領後交予渠指定之人,以上揭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黃麗娟則未因此獲得報酬。嗣張亞興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亞興等3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黃麗娟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45至15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
至51、94、144、153頁),並據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告訴人張亞興等3人指述渠等遭詐騙情節綦詳(詳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位),且有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專員」、「Dave Chen」、「Berton李」個人頁面及其與渠等間對話內容之擷圖(見警卷第20至24頁)、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於起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之所為,雖認其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雖係透過網際網路傳送不實訊息之方式,使告訴人張亞興等3人知悉,再以Line通訊軟體與渠等聯繫並施用詐術,渠等因此遭騙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持用之人頭帳戶內。然現今詐欺集團實施之詐術態樣甚多,縱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將作為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後,轉交上手,仍無從逕認其對於具體犯罪手法可併予預見,復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自不得率認其對此亦知情或得以預見。是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之所為負責。起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未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三。是被告本案犯行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告訴人張亞興、王美玲因詐欺集團成員對渠等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之行為,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亦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如附表一編號㈠、㈡部分所示之各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施行詐
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已如前述。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之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雖有未洽。
⑵然因此部分之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復於審理中告知
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部分涉犯之法條應變更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49、93、14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共犯與罪數關係⒈被告與「張專員」、「Dave Chen」、「Berton李」及渠等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
罪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之說明: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於業經起訴檢察官或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以及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之供述,倘僅就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為肯定之供述,但堅詞否認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自與刑事訴訟法上之自白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雖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0至51、94、144
、153頁),並固無犯罪所得,且縱於偵查中對於其提供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供「張專員」、「Da
ve Chen」、「Berton李」使用,以及依渠等指示自前開帳戶內提領贓款轉交上手一節坦認屬實(見警卷第3頁反面、第5頁反面至第9頁,偵卷第21至23頁)。
②然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以為「提供自己名下帳戶供人匯款
,並從該帳戶領出交予他人」是辦貸款的正常流程云云(見警卷第9頁反面),於偵訊時仍辯稱:我不知道匯入我提供他人使用帳戶內的款項是什麼原因匯入云云(見偵卷第22頁),經檢察官訊以「是否願意賠償被害人」、「是否認罪?」,則答稱:我沒有罪、不認罪等語(見偵卷第23頁)。③是被告於偵查中僅就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為肯定之供述,但堅
詞否認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自與刑事訴訟法上之自白要件不符,則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
⒋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洗錢之犯行,已如前述,亦不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㈤科刑部分⒈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圖不法利益而提供臺灣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轉交上手,其所為使告訴人張亞興、王美玲、鄭于慧各蒙受損失共新臺幣(下同)共88萬100元、共15萬元、35萬元(合計133萬100元),金額非微,再再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⒉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自白犯罪,且經由辯護人積極
促成其賠償告訴人張亞興等3人,嗣被告確有與告訴人張亞興、鄭于慧達成調解,亦與告訴人王美玲達成和解,並有遵期賠償告訴人張亞興等3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及匯款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111、113、117至118、137頁),是其確有悛悔之念,且節省司法資源。
⒊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3頁),自陳
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現從事作業員、月薪3萬多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5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張亞興等3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55、52、109、33頁),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及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再衡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告訴人
張亞興等3人之損失、其所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緩刑部分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素行尚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張亞興等3人達成調解及遵期賠償,犯後良有悔意;復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堪認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檢察官及告訴人張亞興等3人亦陳明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又被告既與告訴人張亞興等3人達成調解,且已遵期賠償渠等
,僅餘告訴人張亞興部分尚未賠償完畢,為使告訴人張亞興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張亞興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⒊而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將其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作為本案犯罪所用,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該等帳戶之資料未據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本案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甚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之部分,雖係負責向告訴人張亞
興等3人收取渠等遭詐騙之款項及上繳工作,然其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業與告訴人張亞興等3人達成調解及和解,亦已遵期賠償渠等,僅餘告訴人張亞興部分尚未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涵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被告提領、轉帳之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提領地點 ㈠ 張亞興 告訴人張亞興為投資虛擬貨幣而自行上網搜尋幣商,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XIN。U幣鑫【全台USDT兌換所】」群組,詐欺集團成員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曉楠」向其佯稱:因金管會查證資金需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6日上午10時12分。 48萬100元 被告名下兆豐銀行帳戶。 於113年9月16日上午11時2分,臨櫃提領40萬元。 ⒈告訴人張亞興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9至86頁)。 ⒉被告名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37、40頁)。 ⒊被告在嘉義市○○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贓款、嘉義市○○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45頁)。 ⒋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9、31、35至36頁)。 ⒌被告在嘉義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贓款及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5、44頁)。 ⒍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影本(見警卷第30至31頁)。 ⒎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嘉義市○○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⒈於113年9月16日上午11時12分,提領3萬元。 ⒉於113年9月16日上午11時13分,提領3萬元。 ⒊於113年9月16日上午11時15分,提領2萬元。 嘉義市○○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13年9月16日下午13時40分。 40萬元 (共88萬100元) 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 ⒈於113年9月16日下午2時14分,臨櫃提領40萬元。 ⒉於113年9月16日下午2時28分,提領10萬元。 (含編號㈡告訴人王美玲於113年9月16日中午12時32分之匯款5萬元) 嘉義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及附設自動櫃員機。 ㈡ 王美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佯裝為告訴人王美玲之子,致電向其訛稱:因換新手機需加Line通訊軟體暱稱「平凡」為好友以便聯繫;因投資二手車生意本票將到期急需資金,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告訴人王美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6日上午11時8分。 5萬元 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 ⒈於113年9月16日上午11時29分,轉帳4萬元至被告名下兆豐銀行帳戶;再於113年9月16日上午11時49分、51分,分別提領3萬元、9,000元。 ⒉於113年9月16日上午11時35分,轉帳4萬元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再於113年9月16日上午11時39分、40分,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 ⒊於113年9月16日中午12時21分,轉帳2萬元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於編號㈢之時、地提領)。 ⒈告訴人王美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7至50頁)。 ⒉告訴人王美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62頁)。 ⒊告訴人王美玲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0至62頁)。 ⒋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31、35至36頁)。 ⒌被告名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0頁)。 ⒍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8、43頁)。 ⒎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9月16日上午11時9分。 5萬元 113年9月16日中午12時32分。 5萬元 (共15萬元) ㈢ 鄭于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佯裝為告訴人鄭于慧之侄子,致電向其訛稱:要求加Line通訊軟體暱稱「Sky」為好友以便聯繫;因積欠他人貨款,需向其借款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鄭于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6日中午12時9分。 35萬元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 ⒈於113年9月16日中午12時31分,臨櫃提領30萬元。 ⒉於113年9月16日中午12時34分,提領6萬元。 ⒊於113年9月16日中午12時35分,提領1萬元。 (含於113年9月16日中午12時21分,自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轉帳之2萬元)。 ⒈告訴人鄭于慧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4至66頁)。 ⒉告訴人鄭于慧提出之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70至72頁)。 ⒊告訴人鄭于慧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72至73頁)。 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8、41、43頁)。 ⒌被告在嘉義市○○路000號之1嘉義忠孝郵局臨櫃提領贓款及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警卷第16、46頁)。 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嘉義市○○路000號之1嘉義忠孝郵局及附設自動櫃員機。 合計:133萬100元 -附表二:
告訴人 調解條件 卷證出處及備註 張亞興 ㈠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張亞興90萬元。 ㈡給付方式:於本院調解時給付30萬元。餘額60萬元,則自115年2月起至120年1月止,按月於15日前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張亞興,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㈠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至41至43頁)。 ㈡被告於本院調解時給付30萬元(見本院卷第41頁),且115年2月、3月、4月部分亦向告訴人張亞興賠償,此有前開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137頁)。附表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新舊法比較結果 減刑規定 第47條 (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第47條 (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一、修正前之本條例條第47條規定,乃係符合該等規定之構成要件後,則「應」減輕其刑(第47條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7條後段)。 二、於修正後之前揭規定,縱使符合該規定之構成要件後,則係「得」減輕其刑(第4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7條第2項)。 三、是修正後之本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本條例第47條之規定論處。 (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後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