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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6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650號

第171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春盛

(另案在法務部○○○○○○○○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66號、114年度偵字第9181號、114年度偵字第12179號),暨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5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春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十一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春盛於民國114年3月中某時許,加入自稱「李宥凱」等人之本案詐欺集團(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負責依「李宥凱」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詹春盛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沈凡恩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沈凡恩等人均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再由詹春盛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將沈凡恩等人之匯款領出,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將領得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讓集團成員收取,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遭隱匿與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沈凡恩、楊子靚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孫偌寍、謝依君、翁堉慈、巫佩芬、葉純傑、江恆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翁唯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詹春盛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字第1650號卷第184至193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證據:㈠被告在警偵及本院之自白。

㈡本案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警字第574號卷第3頁;警字第172號卷第37至42頁;警字第897號卷第22頁)。

㈢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警詢指述(警字第574號卷

第7至14頁;警字第172號卷第51至56頁、第75至78頁、第95至96頁、第103至105頁、第115至118頁、第145至151頁;警字第200號卷第45至46頁;警字第897號卷第7至21頁)。

㈣被告在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7張(警字第574號卷第46至47頁;警字第172號卷第43至49頁;警字第897號卷第23至24頁)。

㈤如附表所載證據及出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本案11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所為,均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而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在本案各次犯行均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以現今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分工模式甚多,並且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是無從證明被告能知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係如何遭詐騙,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案附表編號1、10所示告訴人,雖客觀有數次匯入款項行為

,然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與「李宥凱」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11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本案被告所為11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㈥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28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14年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可參(本院金訴字第1650號卷第201頁),佐以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公訴意旨請求加重其刑之意見,認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更加謹慎行事,仍為獲取不法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不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為能賺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

作,領取他人遭詐騙之款項,造成如附表所示11人之財產上損失,更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被告所為實屬非當;惟考量被告自始坦認犯行,另在本案就車手部分係屬集團中末端極具可取代性之角色,所應承擔之責任應較低於其餘較高層級角色;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固請求判處被告各有期徒刑2年,惟考量本案情節所認定之罪名與公訴意旨已有異,以及各次犯罪情節、告訴人受損之金額,認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附此敘明。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被告雖在警詢供稱有領到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

之報酬,然被告在本院改稱所稱之報酬係其他縣市提領部分,在嘉義提領部分僅有獲取1,000元報酬(本院金訴字第1650號卷第195頁),本案又無其餘證據證明被告獲取之實際報酬數額,自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在本案共獲取1,000元報酬,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經收取後,業經繳回所屬詐欺

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則被告就本案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扣除手續費後)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地點 證據及出處 宣告刑 1 沈凡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7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沈凡恩聯繫,佯稱有意向其購買刊登在旋轉拍賣上之商品,並以無法下單為由,要求沈凡恩聯繫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再透過LINE暱稱「CarousellTW線上客服專線」向沈凡恩佯稱需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沈凡恩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於114年3月27日16時26分許,轉帳4萬9,985元。 ②於114年3月27日16時27分許,轉帳4萬9,989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定達) ①於114年3月27日16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②於114年3月27日16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③於114年3月27日16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④於114年3月27日16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⑤於114年3月27日16時32分許,提領1萬9,000元。 嘉義縣○○鎮○○里○○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林門市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字第574號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字第574號卷第17至18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7張(警字第574號卷第21至23頁) 4.告訴人之拍賣網站帳號截圖1張(警字第574號卷第23頁) 5.詐欺集團使用拍賣網站帳號截圖1張(警字第574號卷第23頁) 6.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影本1份(警字第574號卷第24頁) 詹春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許世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7日10時6分許,以暱稱「曾小義」透過臉書私訊許世奇,佯稱有意向其購買商品,要求使用「ezShip台灣便利配」將款項寄存,並提供相關連結給許世奇,再假冒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與許世奇聯繫,佯稱須配合進行驗證作業才能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許世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4年3月27日17時30分許,轉帳3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定達) 於114年3月27日17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嘉義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梅林門市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字第574號卷第25至26頁、第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字第574號卷第27至28頁) 3.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字第574號卷第30頁) 4.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警字第574號卷第31至33頁) 詹春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楊子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6日20時17分許,以暱稱「Joan卉」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楊子靚聯繫,佯稱要購買楊子靚在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販售之商品,要求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並提供相關連結,再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員與楊子靚聯繫,佯稱要開通帳號須配合操作云云,致楊子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4年3月27日17時37分許,轉帳1萬123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定達) ①於114年3月27日17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②於114年3月27日17時40分許,提領1萬元。 嘉義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梅林門市 1.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字第574號卷第34至35頁、第3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字第574號卷第36至37頁) 3.告訴人之貼文截圖1張 (警字第574號卷第39頁) 4.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9張(警字第574號卷第39至43頁) 5.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號截圖1張(警字第574號卷第44頁) 6.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字第574號卷第44頁) 詹春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孫偌寍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Huang Ting」假冒買家透過臉書私訊孫偌寍,佯稱有意出售演唱會門票,並以LINE暱稱「心心(各大演唱會代搶)」向孫偌寍佯稱需先匯款,始可取得門票云云,致孫偌寍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4年3月16日13時12分許,轉帳1萬9,6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閎霖) ①於114年3月16日13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②於114年3月16日13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③於114年3月16日13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④於114年3月16日13時27分許,提領9,000元。 嘉義縣朴子市永和4之2號朴子海通路郵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字第172號卷第57至5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字第172號卷第59至61頁) 3.告訴人於社團之貼文截圖3張(警字第172號卷第63至64頁) 4.詐欺集團使用之帳號截圖4張(警字第172號卷第64至65頁、第69頁) 5.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3張(警字第172號卷第65至68頁、第70至73頁) 6.轉帳明細截圖2張(警字第172號卷第72至73頁) 詹春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王暘毅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Sarbiniby Niey」於臉書社團內發布不實租屋資訊,待王暘毅瀏覽後主動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支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王暘毅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4年3月16日13時21分許,轉帳3萬6,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閎霖)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字第172號卷第79至80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警字第172號卷第81至83頁) 3.詐欺集團之貼文截圖1張(警字第172號第89頁) 4.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警字第172號卷第89至93頁) 5.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字第172號卷第93頁) 詹春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謝依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內發布不實租屋資訊,待謝依君瀏覽後主動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支付押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謝依君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4年3月16日13時21分許,轉帳1萬4,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閎霖)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字第200號卷第47至48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警字第200號卷第49至50頁) 3.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字第200號卷第51頁) 4.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警字第200號卷第52至53頁) 詹春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翁堉慈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LINE暱稱「佑錡媽媽」之帳號,向翁堉慈佯稱家裡出狀況,急需現金云云,致翁堉慈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4年3月16日14時1分許,轉帳2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閎霖) 於114年3月16日14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嘉義縣○○市○○路000號朴子市農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字第172號卷第97至98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字第172號卷第99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警字第172號卷第101頁) 4.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字第172號卷第102頁) 詹春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巫佩芬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Jia He Lee」於臉書社團上刊登不實貼文,待巫佩芬瀏覽後主動聯繫,再向其佯稱購買商品需先匯款云云,致巫佩芬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4年3月16日14時45分許,轉帳1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閎霖) ①於114年3月16日15時6分許,提領6,000元。 ②於114年3月16日15時7分許,提領4,000元。 嘉義縣○○市○○路00號朴子郵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字第172號卷第105至10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警字第172號卷第107至109頁) 3.轉帳明細截圖2張(警字第172號卷第111頁) 4.詐欺集團使用之帳號截圖1張(警字第172號卷第112頁) 5.詐欺集團之貼文截圖1張(警字第172號卷第112頁) 6.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警字第172號卷第113頁) 詹春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葉純傑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曹先生」結識葉純傑,並將其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再以LINE暱稱「林思妤」、「鑽石一號」向其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葉純傑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4年3月22日18時46分許,轉帳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銀秀) ①於114年3月22日18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②於114年3月22日18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③於114年3月22日18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④於114年3月22日18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嘉義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朴欣門市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字第172號卷第119至121頁) 2.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警字第172號卷第123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文字檔4份(警字第172號卷第125至144頁) 詹春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江恆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芷妤」結識江恆,再以LINE暱稱「瑜娟」、「銘傑」向江恆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江恆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於114年3月22日20時53分許,轉帳5萬元。 ②於114年3月22日20時55分許,轉帳2萬1,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綉琴) ①於114年3月22日21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②於114年3月22日21時33分許,提領2萬元。 ③於114年3月22日21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④於114年3月22日21時36分許,提領1萬1,000元。 嘉義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樸仔腳門市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字第172號卷第153至154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字第172號卷第155至158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警字第172號卷第159至161頁) 4.詐欺集團使用之帳號截圖1張(警字第172號卷第160頁) 詹春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翁唯程 詐欺集團在社群網站臉書發布抽獎訊息,翁唯程於114年3月7日14時15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點擊連結,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創意科技」與翁唯程聯繫,佯稱翁唯程已中獎,可再依其提供之網址代碼進行抽獎,復以LINE暱稱「線上金融服務網」向翁唯程佯稱轉帳失敗,復以LINE暱稱「楊國華」自稱客服人員、LINE暱稱「李曦媛」自稱金管會主任,佯稱須提供財力證明云云,致翁唯程陷於錯誤,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於114年3月20日15時12分許,跨行轉入1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3月20日15時18分至23分許,跨行提領15萬元。 嘉義縣○○鎮○○里○○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布袋上海門市 1.詐欺集團使用之帳號截圖3張(警字第897號卷第31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28張(警字第897號卷第31至36頁) 3.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字第897號卷第37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字第897號卷第40頁、第55至56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字第897號卷第53至54頁) 詹春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