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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6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65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浚宏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39號、第4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浚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9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6行補充「張浚宏因而獲取酬金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更正為「張浚宏因而獲得免除其對『小林』所負債務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之不法利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張浚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張浚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⒊被告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有自白洗錢之犯行,但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僅有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6年11月),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件之附表各次所為,其中附件之附表編號1,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件之附表編號2、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雖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惟現今詐欺集團對於各成員之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負責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所知悉者亦有所不同,且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各異,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盡相同,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以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所為是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其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實行詐欺,確實可能不知悉,且綜觀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自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檢察官認被告亦犯上開罪名,尚有未合,惟該項各款僅為加重條件,與詐欺構成要件成立無涉,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⒈被告分別於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3所載時間,將告訴人等匯入

款項領出,其中被告就告訴人楊○琇所匯款項之各次提領行為,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之款項,超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之匯款數額部分,僅就告訴人等匯入款項額度內負責。

⒉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所為詐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為詐欺取財之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各罪分別加重其刑。

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但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萬4,000元,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並提領告訴人等所匯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導致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而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當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白認罪,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再慮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非屬主導犯罪之地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金額;兼衡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因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偵查、審理,得與本案合併定執行

刑之可能,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均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因而獲得免除其對「小林」所負債務3萬4,

000元之不法利益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在案,堪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3萬4,000元。又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陳稱提領款項已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犯附件之附表編號2、3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

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被告除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件之附表編號1),其餘被

訴如附件之附表編號2、3所示加重詐欺犯行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上開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劭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之附表編號1 張浚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附件之附表編號2 張浚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附件之附表編號3 張浚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3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42號被 告 張浚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浚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年7月11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及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恆豐客服」作為代稱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集團)。張浚宏隨即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對許○旻等人施以詐術,致許○旻等人陷於錯誤後,各自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張浚宏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張浚宏接獲本案集團成員通知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並轉交予「小林」,或依「小林」指示,將款項轉匯入其他帳戶,張浚宏因而獲取酬金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嗣許○旻等人察覺有異,經陸續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一)蕭○佳、許○旻、楊○琇告訴。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浚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附表所示領款時間,將本案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交給「小林」,或依「小林」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隱匿本案集團犯罪所得去向。被告因本案所獲得之酬金,均用以抵償其積欠「小林」約3萬餘元之債務。 2 告訴人許○旻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許○旻因誤信本案集團成員所述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因而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告訴人許○旻與本案集團成員間LINE訊息紀錄截圖 3 告訴人蕭○佳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蕭○佳因誤信本案集團成員所述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因而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告訴人蕭○佳與本案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 4 告訴人楊○琇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楊○琇因誤信本案集團成員所述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因而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告訴人楊○琇與本案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紀錄截圖 5 本案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存入告訴人許○旻、蕭○佳、楊○琇所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旋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領出或轉匯。 6 陽信銀行嘉義分行監視器錄影檔案、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大額提領單、取款條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檔案、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1)被告於113年7月11日11時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以臨櫃領款方式,自本案帳戶內提領238萬元現金。 (2)被告於113年7月11日15時23分許至15時26分許間,在陽信銀行嘉義分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內分4次提領合計12萬元之現金。 (3)被告於113年7月12日9時35分許,在陽信銀行嘉義分行以臨櫃領款方式從本案帳戶內提領28萬元現金。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許○旻、蕭○佳、楊○琇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因而分別報警處理。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涉犯洗錢罪嫌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集團之「小林」、「恆豐客服」、「陳語心」、「陳雅萍」、「童欣涵」、「李曉楠」、「富國-黃欣妍」等成員間,就本案所犯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揭3罪,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查被告所犯本件詐欺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同屬財產類型之犯罪,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全力打詐之宣導,仍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等情,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犯罪所得為3萬多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領款/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1 許○旻 於113年5月10日,在臉書名為「85克當沖日內波日記」群組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待許○旻加入該群組並瀏覽訊息後,即以「陳語心」、「陳雅萍」等名義,透過LINE向許○旻謊稱可代為購買股票操作獲利云云。 113年7月11日 11時9分許 118萬元 113年7月11日12時21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238萬元 2 蕭○佳 先於113年5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訊息,待蕭○佳瀏覽該等訊息並主動聯繫後,即以「童欣涵」、「恆豐客服」等名義,以LINE向蕭○佳謊稱可指引蕭○佳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7月11日 12時6分許 120萬元 同上 同上 3 楊○琇 先於113年5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訊息,待楊○琇瀏覽該等訊息並主動聯繫後,即以「李曉楠」、「富國-黃欣妍」等名義,以LINE向楊○琇謊稱可指引楊○琇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7月11日 14時14分許 50萬元 113年7月11日15時23分許 從設置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自動櫃員機內提領3萬元 113年7月11日15時24分許 同上 113年7月11日15時25分許 同上 113年7月11日15時26分許 同上 113年7月11日15時32分許 行動APP轉出5萬12元 113年7月11日15時34分許 行動APP轉出5萬12元 113年7月12日9時35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28萬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