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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6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6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念偉

(另案現於法務部○○○○○○○○羈押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念偉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業於115年1月29日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嗣本院於115年3月2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並於115年4月7日合法送達由上訴人親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