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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6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65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念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93號、114年度偵字第11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念偉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五「論罪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五「論罪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具(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枚)、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黃念偉於民國114年6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以「8:30(群組)」、「冬青無糖」、「奧米加」、「3.0000000」作為代稱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後,黃念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8:30(群組)」、「冬青無糖」、「奧米加」、「3.0000000」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6日下午1時許,以「thread」軟體公開刊登代辦創業補助金等不實訊息,俟吳宥勳閱覽該訊息並主動聯繫後,即以「簡姝榆」名義,利用Line向吳宥勳謊稱須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始得代吳宥勳申辦補助金云云,吳宥勳因此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8日下午3時36分許,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給詐欺集團成員。

二、黃念偉與「8:30(群組)」、「冬青無糖」、「奧米加」、「3.0000000」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術,詐欺張文輝、黃志男,致張文輝、黃志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台企銀帳戶」),再由黃念偉依「奧米加」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持台企銀帳戶之提款卡,領出張文輝、黃志男所匯款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三、黃念偉與「8:30(群組)」、「冬青無糖」、「奧米加」、「3.0000000」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詐術,詐欺林桓臻、陳志瑋,致林桓臻、陳志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再由黃念偉依「奧米加」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持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領出林桓臻、陳志瑋所匯款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四、案經張文輝、黃志男、林桓臻、陳志瑋、吳宥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張文輝、黃志男、林桓臻、陳志瑋、被害人吳宥勳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雖不能作為被告黃念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又本案因適用簡式審判程序,除有上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證據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告訴人吳宥勳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告訴人張文輝、黃志男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告訴人林桓臻、陳志瑋所為,各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上開各犯行,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告訴人吳宥勳、告訴人林桓臻、陳志瑋部分,皆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就告訴人張文輝、黃志男部分,皆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被告與「8:30(群組)」、「冬青無糖」、「奧米加」、「3.0000000」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告訴人吳宥勳、告訴人林桓臻、陳志瑋部分,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雖自白詐欺犯罪,然被告於審理自陳其就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已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就附表二編號3、4之犯行,已先支用所領款項7萬元中之2000元(本院卷第150頁),是上開1萬、2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未自動繳交,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8至19頁);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於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羈押前之職業為菸酒行業務員、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151頁);參與分工之角色;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尚未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認檢察官具體各求處有期徒刑2年(本院卷第11、152頁),尚有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㈠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50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2000元,業述如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3、4中扣案之6萬8000元,為被告欲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按:被告雖未及上繳,但因已提領得手,仍成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刑事大法庭裁定)。

㈣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該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查本案被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

1、2之10萬元後,已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業經被告於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50頁),故被告於查獲時並未現實持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即該10萬元,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具,因與本案無關,故不得宣告沒收;扣案之中信銀帳戶提款卡1張,因屬告訴人吳宥勳所有,宜由執行檢察官發還告訴人吳宥勳,故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交易明細1張,其沒收與否對犯罪之預防及公共安全之維護影響不大,無刑法之重要性,亦不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1 張文輝 自114年5月26日某時起,偽以「曾洳萍」、「天使之吻」等名義,接續透過臉書、Line向張文輝主動攀談,俟雙方熟稔後,以Line向張文輝謊稱:需要借款3萬元購買機票前往新加坡任職云云。 張文輝陷於錯誤後,於114年6月12日上午11時43分許,將3萬元匯入台企銀帳戶內。 2 黃志男 自114年5月17日某時起,偽以「隨遇而安」名義,透過Line主動與黃志男攀談,俟雙方熟稔後,以Line向黃志男謊稱:需要借款3萬元購買機票前往新加坡任職云云。 黃志男陷於錯誤後,於114年6月12日中午12時2分許,將3萬元匯入台企銀帳戶內。 3 林桓臻 於114年3月22日,以臉書公開散布投資廣告,俟林桓臻瀏覽該廣告並主動聯繫後,即以「楊苡芯」、「蛇來牛起(群組)」等名義,透過Line向林桓臻佯稱:可下載使用「福毓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林桓臻陷於錯誤後,於114年6月12日中午12時51分許,將5萬元匯入中信銀帳戶。 4 陳志瑋 於114年4月初某日,以臉書公開散布投資廣告,俟陳志瑋瀏覽該廣告並主動聯繫後,即以「李艷霞」、「林靖怡」、「李佳欣」、「張沛然」、「福毓客服經理@88」等名義,透過LINE向陳志瑋佯稱:可下載使用「福毓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陳志瑋陷於錯誤後,於114年6月12日下午2時28分許,將5萬元匯入中信銀帳戶。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1 114年6月12日中午12時34分許至36分 嘉義縣○○鄉○○村○○段00號統一超商新竹崎門市內 持台企銀帳戶提款卡分3次提領合計4萬4000元現金。 2 114年6月12日中午2時16分許至17分 嘉義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竹崎中山門市內 持台企銀帳戶提款卡分3次提領合計5萬6000元現金。 3 114年6月12日下午3時8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灣橋門市內 持中信銀帳戶提款卡,提領5萬元現金。 4 114年6月12日下午3時19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灣橋門市內 持中信銀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現金。附表三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黃念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 告訴人張文輝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張文輝與本案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紀錄擷圖。(以上均附於114年度偵字第11766號案卷) 3 告訴人黃志男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黃志男與本案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紀錄擷圖。(以上均附於114年度偵字第11766號案卷) 4 告訴人林桓臻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桓臻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截圖、網路交易明細截圖。(以上均附於114年度偵字第7893號案卷) 5 告訴人陳志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志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截圖、網路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文字紀錄。(以上均附於114年度偵字第7893號案卷) 6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7 台企銀帳戶交易明細(附於114年度偵字第11766號案卷) 8 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表(附於114年度偵字第7893號案卷)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於114年度偵字第11766號案卷) 10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於114年度偵字第7893號案卷) 11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光碟3片。(附於114年度偵字第7893號案卷) 12 告訴人吳宥勳於警詢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貨態查詢系統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於警0000000000號卷)附表四:編號 告訴人 論罪及科刑 1 告訴人吳宥勳部分 黃念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告訴人張文輝部分 黃念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黃志男部分 黃念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黃念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林桓臻部分 黃念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告訴人陳志瑋部分 黃念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