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65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念偉
(另案現於法務部○○○○○○○○羈押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6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即被告黃念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案判決正本已於民國115年1月19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黃念偉(下稱上訴人)親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1頁),上訴人雖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月29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中關於上訴部分,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載理由後補,此有上訴狀可參,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如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