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66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宗逸
陳宗朋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1號、第11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梁宗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陳宗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梁宗逸、陳宗朋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同年月24日加入蔡子峰、蘇文凱(2人所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均由另案偵查中)所屬由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梁宗逸、陳宗朋加入本案集團後,與蔡子峰、蘇文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梁宗逸委請不知情之蕭宇男申請設立「盛世名錶精品錶代購」商號,旋以該商號名義,向保證責任嘉義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嘉義三信)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用以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另一方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陸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陳宗朋、梁宗逸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嘉義市○區○○路00號嘉義三信營業總部內,經由當時在嘉義三信任職之蘇文凱支援及掩護,持蘇文凱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大小章,以臨櫃取款方式,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得手。梁宗逸領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款項後,隨即交予陳宗朋,再由陳宗朋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陳宗朋領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款項後,則係在嘉義市東吳高職附近、嘉義市北興陸橋下等處,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梁宗逸、陳宗朋因此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5,0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陸續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出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梁宗逸、陳宗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第106頁),核與如附表三所示證人之證述相符(卷頁詳參附表),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卷頁詳參附表),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6、9至13之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查本次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係針對行為人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以上,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行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等此部分之犯行無從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論處。
㈡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並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是經綜合比較後,以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㈣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依公訴意旨,被告應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已供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是如何被詐騙,我只是依照指示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78頁),使其可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而如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第一層人
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提領或轉匯之款項,除該被害人匯入之金額,依該帳戶記載已經清空而已無餘額外,該帳戶內即存有該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縱該帳戶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因與該被害人匯入尚留存之被詐騙款項並存累積,無從分辨何部分金額係原被害人所匯入、何部分係他被害人所匯入,自應依混同之原則,以認定其所提領、轉匯款項之被害人,況基於金錢混同之特性,當無從區分存款來源究為原本帳戶餘額或匯入款項,此正符合掩飾金錢來源之洗錢目的。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贓款提領、匯出之款項者,均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就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本應共同負責,並不因該帳戶被害人款項有部分提領、匯出非個別共犯所為而定其刑責之有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梁宗逸雖僅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帳戶內提領詐欺贓款1,102萬4,764元,惟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848卷第31頁),可知自本案第一位遭詐欺而匯款之告訴人柯阿星於112年10月23日匯款起,至本案最後一位遭詐欺而匯款之告訴人章筱易於112年10月26日匯款止,本案帳戶均無清空而無餘額之情形,是應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均已混同,揆諸前開見解,被告梁宗逸既提領混同有附表一所示全體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贓款,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本案全體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共同負責。又被告陳宗朋就本案全體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均有負責提領,或由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自亦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本案全體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共同負責。是本案被告2人與蔡子峰、蘇文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告訴人分別違犯,足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具謀生能力,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配合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先前均未曾受法院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於本案提領之款項數額、且均非為本案詐欺集團中較核心之角色;並考量被告2人雖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自願繳回犯罪所得、均尚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及被告陳宗朋於偵查中雖未自白犯行,然仍配合偵查另案共犯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相關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均相雷同,犯罪時間間隔不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起訴書雖對被告梁宗逸所為各犯行,均具體求刑2年有期徒刑,惟本院考量被告梁宗逸所為各犯行,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造成之實際損害並不相同,認上開求刑有所不妥,併此敘明。
㈨被告梁宗逸雖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刑法第74條所謂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就被告梁宗逸所為附表一編號1、4至5、9至13之犯行,均已為2年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所定之執行刑亦超過2年,揆諸前開說明,顯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2人持以提領詐欺贓款之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審酌上開之物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藉由帳戶凍結之方式,避免遭詐欺集團繼續使用,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對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由被告2
人提領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案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梁宗逸、陳宗朋因本案犯行分別獲有1萬元、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而其等所獲之犯罪所得,均已主動繳回法院扣案等節,有本院收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18頁),爰依前開規定,就上開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主文 1 柯阿星 於112年7月24日前某時,在臉書散布投資理財廣告,待柯阿星於112年7月24日瀏覽該廣告並主動聯繫後,即以「陳姿伶」名義,透過LINE向柯阿星謊稱:下載「百達」軟體參與投資必可獲利云云。 柯阿星陷於錯誤後,於112年10月23日15時30分、112年10月26日10時26分許,分別將130萬3457元及66萬8806元匯入本案帳戶內。 梁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宗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張雅惠 於112年7月10日前某時,在臉書散布投資理財廣告,待張雅惠於112年7月10日瀏覽該廣告並主動聯繫後,即以「林思盈」、「匯豐陳可芯」等名義,透過LINE向張雅惠謊稱:下載「匯豐」軟體參與股票買賣必可獲利云云。 張雅惠陷於錯誤後,於112年10月24日9時39分許,將27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 梁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宗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盧美燕 於112年8月某時,在臉書散布投資理財廣告,待盧美燕於112年8月間某日瀏覽該廣告並主動聯繫後,即以「阿土伯」、「林思盈」、「匯豐陳可芯」等名義,透過LINE向盧美燕謊稱:下載「匯豐」軟體參與股票買賣必可獲利云云。 盧美燕陷於錯誤後,於112年10月24日10時28分許,自凱碩企業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將12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 梁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宗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梁嘉洲 於112年7月某時,在臉書散布投資理財廣告,待梁嘉洲於112年7月間某日瀏覽該廣告並主動聯繫後,即以「楊曉嘉」名義,透過LINE向梁嘉洲謊稱:下載「新雲鼎資通」軟體參與股票買賣必可獲利云云。 梁嘉洲陷於錯誤後,於112年10月24日13時01分許,將29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 梁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宗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5 陳明志 於112年6月某時,在臉書散布投資理財廣告,待陳明志於112年6月間某日瀏覽該廣告並主動聯繫後,即以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葉美惠」名義,透過LINE向陳明志謊稱:下載「大廳」軟體參與股票買賣必可投資獲利云云。 陳明志陷於錯誤後,於112年10月25日10時59分許,將25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 梁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陳宗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6 江淑美 於112年6月29日前某時,在youtube網站散布投資理財廣告,待江淑美於112年6月29日瀏覽該廣告並主動聯繫後,即以「朱家泓」、「張淑婷」、「陳柏諺」等名義,透過LINE向江淑美謊稱:前往「陳柏諺」提供之網站參與股票買賣投資必可獲利云云。 江淑美陷於錯誤後,於112年10月25日13時35分許,將14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 梁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宗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7 游文杰 於112年6月初前某時,在臉書散布股票教學廣告,待游文杰於112年6月初某日瀏覽該廣告並主動聯繫後,即以「陳雲惠」名義,透過LINE向游文杰謊稱:下載「Pictet Pro」軟體參與股票買賣投資必可獲利云云。 游文杰陷於錯誤後,於112年10月25日15時許,將5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 梁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宗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周淑梅 於112年6月初前某時,在臉書散布股票教學廣告,待游文杰於112年6月初某日瀏覽該廣告並主動聯繫後,即以「陳雲惠」名義,透過LINE向游文杰謊稱:下載「Pictet Pro」軟體參與股票買賣投資必可獲利云云。 周淑梅陷於錯誤後,於112年10月26日10時16分許,將5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 梁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宗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簡惠娟 於112年7月25日前某時,在臉書散布投資理財廣告,待簡惠娟於112年7月25日瀏覽該廣告並主動聯繫後,即以「林思盈」、「匯豐陳可芯」等名義,透過LINE向張雅惠謊稱:下載「匯豐」軟體參與股票買賣投資必可獲利云云。 簡惠娟陷於錯誤後,於112年10月26日11時26分許,將283萬8701元匯入本案帳戶內。 梁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宗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0 蕭玉枝 於112年9月30日前某時,在臉書散布投資理財廣告,待蕭玉枝於112年9月30中午12時許瀏覽該廣告並主動聯繫後,即透過LINE向蕭玉枝謊稱:依指示參與投資必可獲利云云。 蕭玉枝陷於錯誤後,於112年10月26日11時38分許,將30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 梁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宗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1 郭肇興 於112年7月某時,在臉書散布投資理財廣告,待郭肇興於112年7月某日瀏覽該廣告並主動聯繫後,即以「曹興誠」、「劉曉燕」等名義,透過LINE向張雅惠謊稱:下載「群力」軟體參與股票買賣投資必可獲利云云。 郭肇興陷於錯誤後,於112年10月26日12時30分許,將87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 梁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陳宗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2 章筱易 於112年6月6日,以「劉婉婷」名義主動將章筱易加為LINE聯絡人,再引介「和合富途經理家慧」透過LINE向章筱易謊稱:加入「品茗論股TOP」LINE群組並下載「和合富途」軟體參與股票買賣投資必可獲利云云。 章筱易陷於錯誤後,於112年10月26日12時49分許,將231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 梁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陳宗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3 李春子 於112年6月6日,在LINE散布「愛拼才會贏」投資群組並將李春子加為該群組成員,經李春子允許加入後,即以「劉依娜」、「和合富途經理家慧」等人之名義,向李春子謊稱:下載「和合富途」軟體參與股票買賣投資必可獲利云云。 李春子陷於錯誤後,於112年10月26日12時49分許,將20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 梁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宗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
編號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 取款人 備註 1 112年10月24日9時44分 130萬元 陳宗朋 2 112年10月24日11時12分 222萬元 陳宗朋 3 112年10月24日14時34分 295萬元 陳宗朋 4 112年10月25日11時52分 532萬元 陳宗朋 5 112年10月25日15時29分 190萬元 陳宗朋 6 112年10月26日12時2分 405萬元 陳宗朋 7 112年10月26日12時47分 300萬元 陳宗朋 8 112年10月26日14時43分 295萬8,000元 陳宗朋 9 112年10月26日15時42分 1102萬4,764元 梁宗逸 ①本案帳戶結清。 ②被告梁宗逸提領該筆款項後,即全額交給被告陳宗朋,再由被告陳宗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附表三:
供述證據 ①證人周淑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25-27頁)。 ②證人游文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29-33頁)。 ③證人柯阿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35-39頁;偵3161卷第75-76頁)。 ④證人張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41-47頁)。 ⑤證人李春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49-52頁)。 ⑥證人章筱易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53-55頁)。 ⑦證人簡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57-65頁)。 ⑧證人陳明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67-70頁)。 ⑨證人蕭玉枝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71-72頁)。 ⑩證人江淑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73-77頁)。 ⑪證人盧美燕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79-82頁)。 ⑫證人梁嘉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83-85頁)。 ⑬證人郭肇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87-89頁)。 ⑭證人蕭宇男於偵訊之證述(偵3161卷第553-557頁)。 ⑮證人蕭宇男於偵訊之證述(偵3161卷第571-576頁、第601-606頁) 非供述證據 【周淑梅相關資料】 ①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偵3161卷第261-262頁) ②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警卷一第91-208頁) 【游文杰相關資料】 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卷一第209-211頁) ②「陳雲惠」LINE帳號首頁截圖(警卷一第215頁) ③告訴人游文杰與本案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警卷一第213-214頁) ④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警卷一第216-217頁) 【柯阿星相關資料】 ①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偵3161卷第77-78頁) ②告訴人柯阿星與本案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警卷一第219-229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偵3161卷第91、93頁) 【張雅惠相關資料】 ①告訴人張雅惠向第一銀行申請使用之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偵3161卷第110-114頁) ②告訴人張雅惠與本案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警卷一第231-256頁) ③匯款申請書回條(偵3161卷第109頁) 【李春子相關資料】 ①告訴人李春子與本案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警卷一第257-259頁) ②不實投資軟體介面截圖(警卷一第260頁) 【章筱易相關資料】 ①告訴人章筱易與本案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警卷一第262-268頁) ②不實投資軟體介面截圖(警卷一第261、271、273、275-278、280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一第269-270、272、274、279、281頁) ④台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82-284頁) 【簡惠娟相關資料】 ①告訴人簡惠娟向永豐銀行申請使用之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警卷二第37-40頁) ②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警卷二第41頁) ③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警卷二第3-32頁) 【陳明志相關資料】 ①第一銀行匯款憑證(偵3161卷第205-206頁) ②告訴人陳明志與本案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警卷二第43-51、59-60頁) 【蕭玉枝相關資料】 ①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3161卷第327頁) 【江淑美相關資料】 ①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偵3161卷第228頁) ②告訴人江淑美與本案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偵3161卷第229-230頁) 【盧美燕相關資料】 ①告訴人盧美燕與本案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警卷二第63-66頁) ②臺幣付款處理狀態查詢單(偵3161卷第156-162頁) ③第一銀行匯款明細單(偵3161卷第163頁) 【梁嘉洲相關資料】 ①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3161卷第179頁) ②告訴人梁嘉洲與本案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警卷二第67-77頁) ③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偵3161卷第183-186頁) 【郭肇興相關資料】 ①告訴人郭肇興與本案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警卷二第90-94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二第84頁) ③告訴人郭肇興向中國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警卷二第85-86頁) 【其他證據】 ①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107-160、163-181頁) ②租賃契約書、商業委託書(偵3163卷第563-565頁) ③嘉義三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161卷第53-54頁) ④嘉義三信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嘉義三信監視器錄影晝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偵3161卷第55-64頁) ⑤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3年5月14日嘉三信總字第383號函及函附本案帳戶申請資料(偵3161卷第463-468頁) ⑥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3年5月21日嘉三信總字第398號函暨所附「盛世名錶精品錶代購」(統一編號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提款者影像檔(偵15848卷第21-24頁) ⑦盛世名錶精品錶代購之帳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偵15848卷第29-31頁)